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5號
SLDV,112,事聲,6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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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相 對 人 吳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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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 2年度司他字第45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之訴訟,伊有強力 主張民法第148條帝王條款及同法第72條、第767條適法性之 強力主張,惟遭原審及二審漠視、輕率忽略,並無情亂判、 誤判,導致伊身心罹病無法工作,又伊金融機構帳戶為全戶 大小政府補助款入帳帳戶,攸關伊一家五口之生命命脈,請 求法院勿扣押,以免與本件非相關人等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生存權遭剝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 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 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 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 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 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6年 9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異議 人上開之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 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 議人再為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 2856號判決前揭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高院,高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1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異議人 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歷審事 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已裁判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 本院即應以裁定確定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並向 異議人徵收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8,000元,第一審駁回異議人之起訴,異議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 500萬元,加計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海豚公司)賠償200萬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 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2,400元,第二審駁回異議 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 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另異議人 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二審追加之訴,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 再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分別向高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再抗告,均遭駁回,異議人復對相對人提起假處分,經本



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分別向高院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亦遭駁回,是前揭抗告、異 議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其抗告、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8條之18、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前77條之19規定,各 應徵收1,000元,合計7,000元。
㈢、準此,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對高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77號裁定之抗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其 抗告、再抗告聲請費及抗告費確定為65萬3,400元(計算式 :188,000+242,400+216,000+7,000=653,400)。原裁定審 查上開卷證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65萬3,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指摘其遭 原審及二審漠視、輕率忽略,並無情亂判、誤判云云,然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 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異議人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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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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