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45號
SLDV,112,事聲,4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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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余俊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即 受擔 保
利 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96號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 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16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6月21日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辰公司)係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之債權,惟新榮公司前已取走另案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受償,且寰辰公司與相對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已超額查封拍賣,寰 辰公司自不得代位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原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 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 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 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 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 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 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聯邦銀行前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786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9日對聯邦銀行與第三人林鴻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受理,異議人補繳裁判費 後,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異 議人並於107年11月29日對聯邦銀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0號受理後,裁定異議人以205萬元為聯 邦銀行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270號裁定),異議人即 依27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0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 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435號受理提存,嗣異議人於109年4月1 日當庭撤回本案訴訟,而訴訟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
 ㈡又寰辰公司以其於108年3月25日受讓新榮公司對異議人之債 權,並於108年4月8日通知異議人,而系爭擔保金業經寰辰 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在案,且寰辰公司已代位異議 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聯邦銀行催告其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 逾期不行使,寰辰公司即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經聯邦銀行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後未為行使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270號裁定、本院111年10月7日士院錫101司執意字第7866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12至16、42至56頁),且聯邦銀行均未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請求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78至88頁),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寰辰公司代位異 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寰辰公司已超額受償,並非債權人,不得 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然新榮公司前起訴請 求異議人清償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 新榮公司2,17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而異議人為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對新榮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新榮公司 上開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駁回上訴之抗 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8至306、314至333頁),堪認新榮公司對異議人確有2, 171,9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而新榮公司既將上 開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即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至 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8至276頁),均為異 議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讓與債權予新 榮公司之債權人)間之資料,無從證明異議人已清償上開債 權完畢,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聯邦銀行已超額查封拍賣云云。然聯邦銀行 於本件聲請僅係受擔保利益人,本院僅須審酌聯邦銀行有無 於受通知後20日行使權利即對異議人起訴請求因本案訴訟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核與聯邦銀行對異議人 之另案債權有無受償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寰辰公司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 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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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