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詎被告非 法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又拒絕給付111年度(111年11月 1日至112年10月3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㈠依民 法第432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600萬元,另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之 租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嗣於審理中,就 ㈠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370頁);其後再就㈠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回復原狀,另就㈡部分一併 就未到期之租金預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二第6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雖屬訴之追加 及變更,然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爭議此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5 年,租金每年6萬元。
㈡兩造洽談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提及是要整地做為足球場給 予當地小孩子做足球場用,原告因被告一片善心並可以整地 ,乃用低價租予被告。被告剛開始確有整地行為,原告乃未 再至現場察看,詎原告於111年10月底接獲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來函,方知被告並未實際整地,而係將廢棄土石傾倒在系 爭土地,經尋訪專門單位表示,若要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土 石,需花費600萬元以上。
㈢被告非法傾倒廢棄土石,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因 此破壞系爭土地之功能及生產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將堆置之廢棄土石 全部清除,回復原狀;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又因被告111年起即以訴訟為由拒絕給付,依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就未到期之租 金亦一併預為請求。聲明為:
1.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年於每 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之子自小接觸足球運動,因此結識許多熱愛足球運動的 小朋友,然因淡水地區遍尋不著適合之足球場地,為使小朋 友們能快樂踢足球,培養這群有實力的常勝軍,被告遂開始 尋找適合之農地,以供做為足球場之用。000年0月間,被告 經農會人員介紹,與訴外人陳傑莉見面,親自至系爭土地旁 之同段906地號土地察看(下稱906號土地),因906號土地 面積不夠,陳傑莉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其友人 ,可代為詢問出租事宜。然因系爭土地及906號土地之地形 現況崎嶇不平,高低落差非常大,且大部分面積係處於沼澤 狀態,排水非常差,必須經過整地,才能作為足球場之用, 被告即與原告等人商談承租條件,包含同意申請整地、施作 填土及作為足球場使用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 第9條、第16條約定即明。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適逢訴外人禾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其公司)之負責人柯鈺泉在現場表示 ,其剛好在附近土地做整地工程,且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前 ,也曾委託其整地,其與原告認識等語,被告相信柯鈺泉所 言,遂委託禾其公司施作整地工程,相關申請文件也由禾其 公司負責申請,此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禾其公司表示整地 過程中之土石皆為合法取得,且系爭土地需以鋪設土石層之
工法才能排水、瀝水、整平,以達為足球場使用之目的,足 見被告並無違約使用。又被告係因原告同意可以施作整地工 程並鋪設土石,被告係依兩造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倘 若於進行整地工程及使用過程,因此致系爭土地原屬農地之 性質有所變更或毀損,原告自有容忍義務,不得要求被告回 復原狀。更何況系爭土地經整地工程後,現況存有植生,且 可種植草皮等植栽,亦無原告所稱毁損、滅失之情形,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㈢至禾其公司進行整地工程,有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有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因被告係信賴專業之禾其公司 ,禾其公司亦保證係以合法標準工法方式進行整地,被告對 於禾其公司所為毫無所悉,亦無專業能力予以監督,自不可 歸責於被告。退萬步言,縱若禾其公司於施作承攬工程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㈣系爭土地於交付被告前,即存有廢棄物、石塊及高低落差,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前之完整原貌,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云云並不明確。
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不能供作足球場,卻仍出租予被告使用, 事後再要求被告清除土石,即係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構成違約,被告乃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及將來 之租金亦無理由。
㈥原告享受系爭土地之整地結果而欲出售系爭土地,並提供整 地後地勢平坦之現況照片,委託仲介出售,卻另一方面主張 整地行為係毀損、滅失系爭土地,向被告要求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㈦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有之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 1日止共5年,租金每年6萬元;被告委請禾其公司於系爭土 地上進行整地工程,禾其公司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惟 未傾倒廢棄物等情;又被告自111年起未給付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13、65-66、221、338、440 頁),並有系爭契約、禾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柯鈺泉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6、303-310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因此破壞系爭
土地之功能及生產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將堆 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抗辯承租系爭土地前已向原告告知欲整地做為足球 場使用,並經原告同意乙節,有原告起訴狀載「當初被告 之所以要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提及是要整地,做為足球場 給與當地的小孩子做足球場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 )、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於合約生效後,甲方(即 原告)應即刻申請土地鑑界點交租賃標的,配合乙方(即 被告)整地及電力申請之所有程序」、第16條前段約定「 相關整地需要甲方(即原告)配合提出申請」等文(見本 院卷一第22、24頁)、兩造間110年12月8日簡訊內容:「 【被告:不過很多人都知道那塊土地要用來給孩子踢足球 用的】(原告:可能不能說這個理由,對農業局要說農用 ,踢足球只有我們幾個地主知道,對外就不要再說了,一 定要說整地農用,未來使用方向层農業休閒。目前注目中 建議不要高調表明。千萬不要跟農業局說要踢足球用)」 (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欲 將系爭土地作為足球場使用違背農牧用地云云,主張被告 所為違反兩造間約定。
2.又依證人柯鈺泉證稱:淡水一個建材行介紹伊與被告認識 ,被告告訴伊整地是為了給小朋友踢足球,那塊地很泥濘 ,怪手進去都陷車,土地也都積水,伊就跟被告建議可否 載運一些土石把農地的土地改良,一直把地給整平,做排 水設施,把地整平後有鋪設草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305頁),對照系爭土地整地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8-30、152-160、318、322頁),可見系爭土地整地前 有高低落差、積水泥濘,整地後地面平整且有植被,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前述兩造合意整地作為足球場使 用之目的並無不符。
3.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以傾倒土石之方法為整地,被告 傾倒土石破壞系爭土地之功能及生產力,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規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兩造 於110年12月28日簡訊內容:「(原告:水悅旁邊工地有 土)【被告:不懂】(原告:需要土的話,柯先生他們知 道)【被告:農地私自運土進出是違法的,且香根園那位 鄰居一直舉報,現在填土很冒險】(原告:去年,問大哥 他們整地是需要土就是等有工地在蓋開挖的時候才有土) 」(見本院卷一第452-456頁),可見被告抗辯其以傾倒 土石作為整地方法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核非無稽。被告既
係依兩造同意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違反系爭規約, 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規 定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將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清除,即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年於 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 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 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 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合意以傾倒土石之方法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以供作足 球場之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00萬元,拒絕被告依兩造約 定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顯屬違約,致被告無法依兩造之約 定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當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僅 於被告尚得依約定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11年1 1月1日至111年12月6日共5,918元(計算式:60,00036536 ≒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21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全部 清除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按年給付租金6萬元部分,於5,9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