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瑞月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林國鐘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透過訴外人傅少琨介紹,向被告購買藥 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並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全球策略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全球公司)帳戶。嗣原告欲將 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始知悉系爭股票業經訴外人香港商HO NGKONG JOYRICH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JOYRICH公 司)聲請除權判決,經法院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而無法過戶 ,爰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股票現值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系爭股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向全球公司購 買股票,其買賣價金亦係給付予全球公司,兩造間並不存 在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記名股 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 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 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持有藥華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經核定現值為1,32 0萬元。又原告及訴外人陳元懋曾於98年11月10日分別匯 款450萬元、300萬元予全球公司。嗣JOYRICH公司於105年 7月28日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 以106年度除字第118號判決系爭股票無效確定(下稱系爭 除權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友人傅少琨證稱:我跟兩 造都是朋友,因為我的本行是做投資,被告邀請我們去投 資藥華公司股票,我認為他的背景可以支持,就介紹朋友 包含原告去買…我還另外介紹訴外人世強公司去買,世強 公司買了1,000張,原告則買了500張股票,其中200張是 陳元懋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藥華公司的經營者,他要求 我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記得是什麼帳戶,因為 被告要求我們匯約定金額到指定帳戶,他就給我們實體股 票,股票原本所有人為何人,我們也不知道,我記得世強 公司購買之股票是匯入一個叫全球策略還是什麼公司,原 告應該也是匯到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 。是證人傅少琨上開證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將購買 股票之金錢匯至全球公司帳戶乙節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4、292頁)。再觀諸系爭股票為記名 股票,原所有人為被告,且被告復於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 人欄位用印,原告則於受讓人欄位用印(本院卷第32-73 頁)。是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確 實有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亦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 之方式轉讓予原告甚明。
3.被告固提出全球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抗辯稱:原 告係以每股15元購買全球公司所有之藥華公司股票,且係 將價金給付予全球公司云云。惟證人傅少琨證稱:那時候 約定的價錢是每股13.5元,以原告跟陳元懋購買之金額75
0萬元,換算為555張股票,世強公司購買1,500萬元,換 算為1,111張,當初是500張跟1,000張分別先過戶,剩下 的被告要求我們延後過戶,因為我是世強公司董事,那時 候年底,會計有跟我說帳沒有辦法做,所以我就還是要求 被告先過戶,但原告因為是私人購買沒有會計問題,就同 意500張先過戶,剩下55張延後過戶。我記得我100年11月 27日還有寫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被告過戶股票等語(本 院卷第397-399頁)。又證人傅少琨確實曾於100年11月27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稱:「林博士:…轉眼兩年多就過 去了,當初為了你的稅務考量,所以還有55張股票(5500 0股)沒有過戶,現在又到年底了,不知道你今年稅務如 何,是否方便過戶?請告知,謝謝」等語(本院卷第399 、404頁)。參以證人傅少琨與被告亦為朋友關係,彼此 間復查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偏頗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堪 認其證詞應為真實,即原告係以750萬元購買共計555張之 藥華公司股票,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價金匯入全球公司帳戶 。則原告所購買555張之藥華公司股票,其中500張雖屬全 球公司所有,並由全球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然此僅係全 球公司先將該500張股票出賣予被告,再由被告出賣予原 告;而被告指示原告將價金匯入全球公司帳戶,為縮短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單憑全球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而遽認股票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全球公司間。是 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4.至被告請求傳喚全球公司之員工,欲證明股票買賣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全球公司間云云。然依證人傅少琨之證詞,因 原告係依每股13.5元之價格,以750萬元購買共計555張股 票,縱全球公司並未先將500張藥華公司股票出賣予被告 ,而係直接出賣予原告,則可認定原告係以總價750萬元 向全球公司及被告分別購買500張藥華公司股票及系爭股 票。況原告既已持有被告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不論已過 戶予原告之500張藥華公司股票,係被告向全球公司購買 後再轉賣予原告,或係全球公司直接出賣予原告,均無礙 於系爭股票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被告依法 仍應對原告負股票出賣人之責任。是本院自無傳喚全球公 司員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 無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 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350、353、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 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 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關係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依 法自負有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竟再將系 爭股票出賣予他人,致系爭股票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為無 效而無從過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以系爭股票現值1,32 0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 湖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原告持有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95-ND-0000000-0 0 0,000 2 95-ND-0000000-0 0 0,000 3 95-ND-0000000-0 0 0,000 4 95-ND-0000000-0 0 0,000 5 95-ND-0000000-0 0 0,000 6 95-NE-0000000-0 0 0萬 7 95-NE-0000000-0 0 0萬 8 95-NE-0000000-0 0 0萬 9 95-NE-0000000-0 0 0萬 10 95-NE-0000000-0 0 0萬 合計 10 5萬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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