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張宗榮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李棟才
李如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南
被 告 廖德泰
張黃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凱堡
被 告 連簡鶴子
訴訟代理人 連明峯
被 告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居000 0th ST #0 Santa Monica,Ca.00 0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黃玲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劉楊金珠
徐會恭
曾芳村
李添財
謝麗玲
陳良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劉豐銘(即陳秀珍之繼承人)
劉玥緹(即陳秀珍之繼承人)
劉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德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張黃如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徐會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曾芳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李添財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李慶南、被告李棟才、被告李如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被告謝麗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連簡鶴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郭啟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劉豐銘、劉玥緹應就被繼承人陳秀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建物登記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豐銘、被告劉玥緹、被告劉鴻朋、被告劉富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陳良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陳正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被告黃正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建物設定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時第10至12項聲明依序為:被告郭玉輝應塗銷如附 表1編號10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 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被告陳澤儀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13所 示之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0000○號建物(下逕以建 號稱之)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 告全體;被告陳秀珍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建物典權 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見本 院卷一第14-15頁)。其中附表1編號10、編號13之1437、14 38建號建物於起訴前登記典權人為郭啟鏞、陳正雄,原告將 上列被告更正為郭啟鏞、陳正雄,核屬事實之更正;又附表 1編號11之登記典權人為劉鴻朋、劉富山、陳秀珍,原告於 起訴時僅列陳秀珍,嗣更正為劉鴻朋、劉富山、陳秀珍,亦 屬事實之更正;再陳秀珍於起訴前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 陳秀珍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豐銘、劉玥緹,尚未就典權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劉豐銘、劉玥緹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與前開請求塗銷典權登記、返還建物占有部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劉豐銘、劉玥緹、劉富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其上之典權 設定義務人,被告分別為附表1所示建物設定登記之典權人 ,典權權利存續期間陸續於111年5月2日、同年9月9日屆滿 ,原告於典權屆滿後2年內,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原典價 並為回贖通知。原告既合法行使回贖權,附表1所示建物設 定之典權因而消滅,被告亦不得再繼續占有附表1所示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塗銷附表1所示典 權登記,並返還附表1所示各建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劉楊金珠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 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㈡被告廖德泰應 塗銷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 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㈢被告張黃如美應塗銷如附表1編
號3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 物予原告全體;㈣被告徐會恭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建 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 ;㈤被告曾芳村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 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㈥被告李添 財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 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㈦被告李慶南、李棟才、 李如意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 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㈧被告謝麗玲應塗銷 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 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㈨被告連簡鶴子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 9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 予原告全體;㈩被告郭啟鏞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建物 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 被告陳正雄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 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被告劉豐銘 、劉玥緹應辦理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繼承登記,完成前開登記 後,應與被告劉鴻朋、劉富山塗銷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建 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 ;被告陳良俊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 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被告黃正 岳應塗銷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 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全體。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楊金珠、徐會恭、曾芳村、李添財、謝麗玲、陳良俊 、陳正雄則以:
⒈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設定典權存續期間已於108年5月2日屆 滿,原告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內回贖附表1編號1所示之建 物,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楊金珠已取得附表 1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不得主張塗銷附表1編號1 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請求返還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 。又原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之1437、1438建號建物通知 行使回贖權之對象為陳澤儀,非被告陳正雄,難認其合法 行使回贖權。再原告於存證信函提及權利價值是否為典價 尚有疑義,而難認有提出原典價,且依照兩造訂立之典權 契約約定回贖須按照登記之典價依臺灣省政府公報主計處 所編製之臺北市躉售物價指數換算,原告未依該約定行使 回贖權,自不生回贖效力。另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原典價回 贖,致被告長久居住於附表1所示建物之權利受到影響, 明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並有違
反誠信原則。
⒉附表1所示建物為建成大樓(A、B、C三棟)之一部分,坐 落之土地原為訴外人中華民國鑛業協進會提供合建建物, 並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將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張金標(原告為 其繼承人)、陳麗生共有,再將建物陸續出售予附表1所 示之典權人或其讓與人,因有賦稅累進之故,張金標、陳 麗生求得買受人之同意,改簽立典權契約,嗣再逐年依買 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0年度訴字第12002號判決(下稱12002號事件、判決) 所認定。而本件典權設定既係起因於買賣契約,而被告為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自買受人受讓建物而占有附表1所 示之建物,被告自得依買賣關係,或占有連鎖關係為合法 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德泰、張黃如美、李慶南、連簡鶴子、郭啟鏞、劉鴻 朋、黃正岳、陳正雄(陳正雄僅新增上開㈠未提出部分)則 以:
⒈原告對被告張黃如美通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記載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非被告張黃如美之現 居住所,被告張黃如美否認有收到回贖通知;又被告黃正 岳長年居住國外,原告於110年9月6日寄發通知回贖之存 證信函期間,被告黃正岳並未居住國內,否認有收到回贖 通知;且原告就附表1編號10、11通知回贖之對象,部分 並非係現登記典權人,均難認原告有合法行使回贖權。再 附表1編號2、3、7、9、10、13、14所示建物於登記之「 存續期限」欄記載為「不定期限」,原告對被告張黃如美 、郭啟鏞、黃正岳、陳正雄行使回贖權為不合法,依民法 第924條規定,上列被告於典權屆滿30年後即取得建物之 所有權。另原告未提出原典價,僅以存證信函或本件訴狀 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行使回贖權為不合法,不生消 滅典權之效力。
⒉本件設定典權係源於被告為附表1所示建物之買受人,經出 賣人陳麗生、張金標要求先行設定典權契約,爾後再依買 賣契約逐年分批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藉以規避按所得累 進課徵之高額稅賦,上情業經原告母親張劉月娥於12002 號事件審理中自認,原告應受此拘束。是被告基於買賣契 約或占有連鎖關係而占有附表1所示建物,為有權占有,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典權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權利行使已有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豐銘、劉玥緹、劉富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15-223頁) ㈠關於典權設定部分
⒈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劉楊金珠,設定日期為8 1年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2002號判決為典 權設定(附表2序號20-23;卷二第116頁),典權拆分成4 筆,其中3筆期限為30年,另1筆為27年,典價為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17萬元、17萬元、22萬元。 ⒉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廖德泰,設定日期為81 年5月2日,當時典權人為邱柱錦,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975號判決(下稱1 0975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表1編號19;卷三第205頁) ,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判決(下稱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欄記載「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142 頁),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 日起30年(謄本卷第33頁),典價為18萬元,86年4月29 日移轉典權設定予被告廖德泰。
⒊附表1編號3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張黃如美,設定日期為8 1年5月2日,當時典權人分別為陳善次、趙陳玉雲,設定 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决為典權設定(附表1編 號10、11;卷三第204 頁),經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典 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間」欄記載「不定期限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 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146 、148 頁),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 日起30年(謄本卷第69、73頁),典價均為各18萬元,82 年7月27日移轉典權設定予被告張黃如美。
⒋附表1編號4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徐會恭,設定日期為81 年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 權設定(附表1編號15;卷三第204頁),經261號判決上 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雖為不定期限,然依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謄 本卷第29頁),典價為18萬5,000元。 ⒌附表1編號5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曾芳村,設定日期為81 年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 權設定(附表1編號20;原告為楊素娥;卷三第205頁), 經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雖為不 定期限,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
翌日起30年(謄本卷第37頁),典價為16萬元。 ⒍附表1編號6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李添財,設定日期為81 年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 權設定(附表1編號21、22;卷三第205頁),經261號判 決上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雖為不定期限,然 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 (謄本卷第21、25頁),典價為17萬5,000元、23萬元。 ⒎附表1編號7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李慶南、李棟才、李如 意,權利範圍各1/3 ,設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當時典權 人為李迺華,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決為 典權設定(附表1編號23;卷三第205頁),經261號判決 上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限」欄記載 「不定期限」、「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 項)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本院卷 一第166頁),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記 完畢之翌日起30年(謄本卷第49頁),典價為15萬元。10 7年4月24日因繼承而移轉典權設定予被告李慶南、李棟才 、李如意。
⒏附表1編號8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謝麗玲,設定日期為81 年5月2日,當時典權人為沈約限,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 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表1 編號9;卷三第204 頁),經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30年,典價 為14萬元。81年7月22日移轉典權設定予被告謝麗玲(謄 本卷第65頁)。
⒐附表1編號9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連簡鶴子,設定日期為8 1年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 權設定(附表1編號54;卷三第206頁),經261號判決上 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限」欄記載「 不定期限」、「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 )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17 6頁),典價為13萬元。
⒑附表1編號10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郭啟鏞,設定日期為81 年5月2日,當時典權人為郭玉輝,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 謄本卷第77頁),曾經12002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表2編 號10;卷二第110頁),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 期限」欄記載「不定期限」、「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 年」(卷一第180頁),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 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謄本卷第77頁),典價為10 萬元;110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郭啟鏞為典權人。
⒒附表1編號11所示建物典權人為被告劉鴻朋、劉富山、訴外 人陳秀珍,設定日期為81年9月9日,當時典權人為劉寶蓮 ,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謄本卷第45頁),曾經10975號 判決為典權設定(附表1編號16;卷三第205頁),經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欄存續期間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 190頁),典價為16萬5000元;劉寶蓮死亡後,由被告劉 鴻朋、劉富山、訴外人劉鴻麒於94年1月13日繼承登記為 典權人(謄本卷第118頁),劉鴻麒死亡後,經陳秀珍於9 7年1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典權人(謄本卷第119頁), 陳秀珍業於110年2月1日死亡(限閱卷第54、74頁),陳 秀珍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豐銘、劉玥緹(限閱卷第76頁)。 ⒓附表1編號12所示建物典權人為陳良俊,設定日期為81年5 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權設 定(附表1編號14、卷三第204頁),經261號判決上訴駁 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存續期間」欄記載雖為不定期 限,惟依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存續期限自典權登 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典價為13萬元(卷一第196頁)。 ⒔附表1編號13所示1437建號建物典權人為陳正雄,設定日期 為81年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當時典權人為陳澤 儀(謄本卷第57頁),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 表1編號5、卷三第203頁),經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典權 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限」欄記載「不定期限」、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 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184頁),然依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 謄本卷第57頁),典價為19萬2000元;被告陳正雄於109 年4月15日因讓與而登記為典權人(謄本卷第131頁)。 ⒕附表1編號13所示1438建號建物典權人為陳正雄,設定日期 為81年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當時典權人為陳澤 儀(謄本卷第61頁),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 表1編號6、卷三第203頁),經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典權 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限」欄記載「不定期限」、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 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186頁),然依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 謄本卷第61頁),典價為18萬元;被告陳正雄於109年4月 15日因讓與而登記為典權人(謄本卷第135頁)。 ⒖附表1編號13所示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號建物(下 逕以建號稱之)典權人為陳正雄,設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
,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當時典權人為陳謝阿菜(謄本卷 第81頁),曾經12002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表2編號14、 卷二第111頁),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限」 欄記載「不定期限」、「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 註記事項)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 卷一第200頁),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 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謄本卷第81頁),典價為10萬2000 元;被告陳正雄於107年4月16日因讓與而登記為典權人( 謄本卷第154頁)。
⒗附表1編號13所示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號建物(下 逕以建號稱之)典權人為陳正雄,設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 ,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當時典權人為陳謝阿菜(謄本卷 第85頁),曾經12002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表2編號15、 卷二第111頁),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限」 欄記載「不定期限」、「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 註記事項)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 卷一第202頁),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 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謄本卷第85頁),典價為10萬2000 元;被告陳正雄於107年4月16日因讓與而登記為典權人( 謄本卷第158頁)。
⒘附表1編號13所示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0○號建物(下 逕以建號稱之)典權人為陳正雄,設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 ,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當時典權人為陳謝阿菜(謄本卷 第53頁),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權設定(附表1編號7、 卷三第204頁),經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 謄本記載「存續期限」欄記載「不定期限」、「其他登記 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 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204頁),然依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謄本卷第53 頁),典價為17萬5000元;被告陳正雄於107年4月16日因 讓與而登記為典權人(謄本卷第126頁)。
⒙附表1編號14所示建物,典權人為黃正岳,設定日期為81年 5月2日,設定原因為判決設定,曾經10975號判決為典權 設定(附表1編號8 、卷三第204頁),經261號判決上訴 駁回,典權設定期間依謄本記載「存續期限」欄記載「不 定期限」、「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 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卷一第208 頁),典價為33萬5000元。
㈡關於原告行使回贖部分
⒈典權人被告劉楊金珠典權屆滿日有三筆為111年5月2日,有
一筆為108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 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27-29頁)。 ⒉典權人被告廖德泰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 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31-33頁) 。
⒊典權人被告張黃如美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 通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35-39頁 )。
⒋典權人被告徐會恭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 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41-43頁) 。
⒌典權人被告曾芳村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 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45-47頁) 。
⒍典權人被告李添財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 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1425建號為111年4月18日,1426 建號為110年9月15日(卷三第49-55頁)。 ⒎典權人被告李慶南、李棟才、李如意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 月2日,收受原告通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其中李慶南 、李棟才為110年11月26日,李如意部分確實有經李如意 本人親自簽收,但郵戳部分因蓋印因素,致無法辨識日期 (卷三第57-67頁)。
⒏典權人被告謝麗玲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 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69-71頁) 。
⒐典權人被告連簡鶴子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 通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73-75頁 )。
⒑典權人被告郭啟鏞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原告通知回 贖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記載郭玉輝,又收受原告通知回贖之 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77-79頁)。 ⒒典權人被告劉鴻朋、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典權屆滿日 為111年9月9日,其中關於陳秀珍部分,收受原告通知回 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81-83頁);劉 鴻朋、劉富山通知回贖部分,111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係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予劉鴻朋,於111年9月7日補 充送達予劉富山。
⒓典權人被告陳良俊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 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11日(卷三第85-87頁 )。
⒔典權人被告陳正雄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其中1443、 1444、1435建號寄件對象為陳正雄,收受原告通知回贖之 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11月25日,1437、1438建號寄件收 件人為陳澤儀,收受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89-91 、93-97頁),上開存證信函寄件地址均為承德路1段8號5 樓,經管委會蓋章簽收。
⒕典權人被告黃正岳典權屆滿日為111年5月2日,收受原告通 知回贖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0年9月7日(卷三第99-101頁 )。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典權設定登記(含附記登記),有無理由 ?
⒈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 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208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⒊附表1編號1,其中一筆典權於期限屆至後逾2年始為回贖通 知,原告得否主張塗銷?
附表1編號1設定典權共計4筆,設定日期為81年5月2日, 其中3筆期限為30年,另1筆為27年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⒈),則就設定期間為27年之典權部分,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回贖,經被告劉楊金珠於110年9月7 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足見原告係於典期屆滿日10 8年5月2日,逾2年始為回贖通知,被告劉楊金珠依民法第 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是原告 自不得請求其塗銷典權設定登記。
⒋1437建號、1438建號建物、附表1編號10、11所示建物,原 告通知回贖對象非登記之典權人,是否合法行使回贖權? 1437建號、1438建號建物登記之典權人為被告陳正雄,附 表1編號10所示建物登記之典權人為被告郭啟鏞,附表1編 號11所示建物登記之典權人為陳秀珍、被告劉鴻朋、劉富 山;而原告於110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典權人行使回贖權 ,1437建號、1438建號建物寄件收件者為陳澤儀,附表1 編號10所示建物寄件收件者為郭玉輝,附表1編號11所示 建物寄件收件者僅列陳秀珍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⒑、⒒、⒔、⒕、㈡⒑、⒒、⒔),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開建物典權人行使回贖權部份,固有通知對象不正 確之情事。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以民事變更
起訴狀對被告陳正雄、郭啟鏞、劉鴻朋、劉富山、劉豐銘 、劉玥緹為回贖典物之意思表示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9-2 7頁),被告郭啟鏞、陳正雄、劉富山業於111年9月7日收 受上開書狀,被告劉鴻朋、劉豐銘、劉玥緹於同年月12日 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第41-4 9、55頁),堪認原告已補正其回贖通知對象,且係於典 期屆滿後之2年內為行使。又被告黃正岳抗辯其於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時旅居國外,並未合法收受回贖通知等語,然 查,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對 被告黃正岳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45-247頁),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回贖權,是上開 被告抗辯被告行使回贖權通知對象有誤,難認有據。 ⒌本件典權依照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者,關於存續 期間之認定,是否得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或依12 002號判決、261號判決內容為認定?
⑴附表1編號2、3、7、10、13、14所示建物於登記謄本之 「存續期限」欄固記載為「不定期限」,然附表1編號2 、3、7、10、13、14所示建物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記載為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⒊、⒎、⒑、⒔、⒕),應認上開 建物之典權設定係定有期間,存續期間為30年,不因嗣 於建置謄本時轉載為不定期限,同時於「其他登記事項 」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 畢之翌日起30年」而受到影響。
⑵附表1編號9所示建物亦有登記謄本之「存續期限」欄記 載為「不定期限」之情事,然本院審酌附表1編號9所示 建物設定典權與附表1編號2、3、7、13、14均係源自於 10975號判決、261號判決,典權登記原因為判決設定( 見不爭執事項㈠⒐),10975號判決就典權設定期限已明 載為30年(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應認上開建物之典 權設定係定有期間,存續期間為30年,不因嗣於建置謄 本時轉載為不定期限,同時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 起30年」而受到影響。
⑶綜上,本件典權係定有期限,除附表1編號1其中1筆為27 年,其餘均為30年,被告抗辯本件典權為未定期限云云 ,核屬無據。
⒍原告行使回贖權是否合法?
⑴出典人回贖典物,祇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 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
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 消滅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於110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回贖時,業於存證信 函內載明典權權利價值(即典價),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27頁),又 原告以民事變更起訴狀通知行使回贖,亦已表明以原典 價回贖(見本院卷二第26-27、29-30頁),堪認原告合 法行使回贖權。
⑶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回贖時,應按照兩造約定登記典價 依照臺灣省政府公報主計處所編制之臺北市躉售物價總 指數換算典價為之,始能認為合法等語。惟查: 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
②附表1所示建物設定之典權,設定原因均係判決設定, 即12002號判決、10975號判決、261號判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⒙),被告雖提出典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