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8號
SLDV,111,訴,688,2024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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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紀儀蘋
紀儀寧
紀儀芝
陳月鳳
月珠
陳百松(即陳桂鉅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安(即陳桂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陳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全部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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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