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63號
SLDV,111,訴,176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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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遠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黃耀賢於承辦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案件時,未將 警察機關所檢送足以證明伊無涉保險詐欺之相關文件附於卷 內,因而涉及瀆職、偽造文書罪嫌,伊已對之為刑事告訴。 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事件係依基隆地檢 署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為理由,拒未作出公正 之民事判決,故請待黃耀賢之瀆職等刑事案件作成刑事判決 後,伊即補正有利於本件之證據,再恢復本件審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之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 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是 本件所應判斷者,係相對人之報導行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權 利,而與黃耀賢涉及瀆職、偽造文書與否無關,自無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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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