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月娥
施雪娥
施碧娥
施習忠
謝惠文
施姿伊
施彥愷
施宣伊
施習恭
施習仁
施麗玉
兼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施麗鶯
被 告 施麗華
施習諧
施麗玲
施俊亨
施玫君
施玫如
施玫伶
曹美裡
兼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智
被 告 林泰均
林育伶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林妙燕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珍秀
兼 上26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賢
被代位人即
利害關係人 施孫慶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關於「繼承人姓名」欄「施月我」之記載,應更正為「施雪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