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1號
SLDV,111,訴,160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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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蔡國霖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
蔡家主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
蔡吉田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
蔡英珠即蔡李桃承受訴訟人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兼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
蔡英珠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為訴外 人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二、三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編號1至9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1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即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897地號土地,下與系爭9筆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0、11 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254頁,具狀日期以本院收文



章戳日期為準,下同);再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李和 尚之繼承人李建忠、李家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 。經核,追加系爭896、897地號土地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追加;追加原告部分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4 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蔡李桃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全體繼 承人為蔡國霖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4至474頁),其 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6至46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893、894、896、907、912 、91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原告本件請求,將影響臺北市水利 處是否仍保有該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並可能致使該處管 理之地上工作物遭到拆除,復抗辯李復發號是否為系爭9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爭執,是其等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因而聲請對臺北市水利處、李復發號為訴訟告知,逾 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臺北市水利處以11 2年3月1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1448號函表明不參加訴訟 (本院卷一第358頁),李復發號則未表明是否參加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 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 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 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 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 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 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經查,系爭土地 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302至336頁、卷 二第478至484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依前開



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 人應屬適格。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 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 ,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 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 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和尚之繼承人之一,並與李和尚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以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乃 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 ,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和尚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 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不以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李和尚之全體繼承人同列為原告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特定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姓名、另有李復 發號主張所有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段○○○小段32-1、 8-1、27-5、27-4、3-2、3-1、8-2、25-1番地(下合稱系爭 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其中系爭32-1、8-1、27-5、27- 4、3-2、3-1、8-2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李和尚



157人共有,則李和尚就前開番地之應有部分推定為157分之 1,另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李和尚就系爭25-1番地 之權利範圍為300分之25,李和尚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原 告等人自應繼承系爭番地之權利。又系爭番地分別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4月12日、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 並經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編列為系 爭土地,則李和尚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惟系爭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 12月17日,系爭897、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1 2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上開登記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5、8、9、10之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6、7、11之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 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32-1、8-1、27-5、27-4、3-2、3-1 、8-2番地共有人之憑據,而無從據此推論李和尚係系爭9筆 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且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和尚與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和 尚」並不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者,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況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再者,系爭土地 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新堤 線時起算,則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時效,業於94年3月5日 罹於時效,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 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日亦屆滿15年,而原告迄 111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塗銷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昭和7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 ,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對應如附表 所示)。其中系爭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 於96年12月17日、系爭897、903、904、910、911地號土地 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為中華民國所 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光特版地政電傳資 訊系統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8至144頁、第268至 第280頁、第302至第336頁、卷二第478至484頁),堪信為 實。被告雖否認系爭9筆土地與系爭32-1、8-1、27-5、27-4 、3-2、3-1、8-2番地之同一性,惟此業據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回文 確認無誤,並出具系爭9筆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以資為憑( 本院卷二第344至346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即屬無據 。  
 ㈡原告復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即為系爭32-1、8-1、27-5、27 -4、3-2、3-1、8-2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之共有人「李和尚 」(權利持分為157分之1),而原告與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 繼承李和尚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公同共有之, 然被告否認土地臺帳得作為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已登記之證 明,亦否認「李和尚」之持分為157分之1,復否認原告就系 爭9筆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經查:
1.前開番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此有士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 可稽(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而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稅 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 「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 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 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 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 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 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 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 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 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 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 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 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 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 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 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依前開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 帳所示,「李和尚」為系爭32-1、8-1、27-5、27-4、3-2、



3-1、8-2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及所附土地臺帳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第353頁、第361頁、第 369頁、第379頁、第390頁、第401頁),則原告主張「李和 尚」為前開番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被告既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 番地所有權歸屬可認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其辯稱上 開臺帳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自不足為採。再者,前開 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雖僅表明係共有,並無權利範圍 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 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而此部分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 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是「李和尚」等1 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亦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其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李和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46至252頁、卷二第464至474頁),固可信實 。然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 臺帳共有人「李和尚」之住所記載為空白,此觀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及 所附土地臺帳自明(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第353頁、第3 61頁、第369頁、第379頁、第390頁、第401頁),而姓名相 同者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名為李和尚乙節 ,逕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即為系爭32-1、8-1、27-5、2 7-4、3-2、3-1、8-2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和尚」。 3.原告另主張系爭32-1、8-1、27-5、27-4、3-2、3-1、8-2番 地於日據時期原係「李復發號」所有,嗣後於大正12年1月1 日登記所有權移轉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和尚」等15 7人共有,而「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與原告之繼 承系統表之繼承脈絡相同,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即為 前開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和尚」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3 6至第267頁),僅得證明已登記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於 105年間之派下現員及全員系統狀況,而系爭32-1、8-1、27 -5、27-4、3-2、3-1、8-2番地中,僅有系爭8-1地號原業主 為「李復發號」,嗣改為「李和尚」等人共有,但該土地臺 帳上亦未載明「李復發號」之住所或可供特定之資料,致無 從認定土地臺帳上之「李復發號」即為原告所指業經登記之 「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準此,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



即為前開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和尚」之人,自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㈢原告復提出系爭25、25-1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第266至272頁),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為系爭25 -1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00分之25)云云。然觀諸上 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李和尚」固經列為系爭 25番地之所有權人,惟並非系爭25-1番地之所有權人。而本 件系爭896、89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系爭25-1番地,與系 爭25番地無涉,且系爭25-1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所列之 所有權人亦無「李和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7819號函及所附土地浮覆 前後對照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存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第77至81頁),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 人李和尚為系爭25-1番地之共有人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 採。
㈣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和尚」 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和尚為系爭25-1番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 人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即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被 繼承人李和尚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從而,原 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 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 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 號1、2、5、8、9、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3、4、6、7、 11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民國)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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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