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陳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被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被 告 陳祥鈴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餘由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判決依理由可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故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餘由被告張美惠、陳 祥鈴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記載,其中「餘」為贅字,乃誤載 ,應予刪除,故應更正為「由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各負擔四 分之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