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王碧華
被 上訴人 曾林月鳳
陳永昌(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陳永財(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培益(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儀(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瑩(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6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