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1號
SLDV,111,簡上,361,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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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宗諺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順蓉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請求上訴駁回為其答辯聲明,並提起附 帶上訴,而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 萬元,及其中95,352元自110年11月12日起,其餘54,648元 自111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則就此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在二審審理中之新攻防爭執有二:第一,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受傷,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其中骨折受傷部分是否 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就此請求函詢新光醫院;第二,原 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低?對於此兩項爭執,本院 判斷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先後兩次函詢新光醫院後,已經釐清: 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受傷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三個月需全日照護較為合理,此 有新光醫院112年7月25日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12年11月8 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667號函所附之醫療查 詢回復紀錄紙(見本院卷第138、140、192至194頁)可憑, 上訴人就此已無進一步攻防,可認原審此部分認定無誤,上 訴並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範 圍包括:頸部、右肘、右髖、下背、尾椎、右手腕等處,受 傷部位甚多,且因此需休養及全日照護3個月,也經查證明 確如前,期間非短,併審酌原審判決所調取兩造之財產經濟 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金額確實過少,應由本院加 以廢棄改判,加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相應法定 遲延利息。超過此廢棄改判部分,附帶上訴則無理由。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法定本件訴訟 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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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