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上訴人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金 朝、謝范秀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於民國 67年間與其兄弟即謝金朝、訴外人謝村田、訴外人謝進旺等 人(前3人與謝隆盛下稱謝隆盛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並借名登記在謝隆盛、謝金朝名下各2分之1,即各登記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嗣謝隆盛因借名而受登記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於102年間因清償實為謝隆盛等4人 之共同債務遭法院拍賣,謝金朝因借名而受登記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經謝金朝於89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謝范秀玉,而複委任更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 。謝范秀玉嗣於102年5月13日將該受登記土地一半即權利範
圍8分之1,為謝錦程、謝麗莉、謝麗葳、謝麗菱等人(即謝 村田之全數子女,下稱謝錦程等4人)辦理內容為: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錦程4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 ,另於103年6月25日將該受登記土地賸餘一半即權利範圍8 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益資產管理公司)。伊於97年間謝隆盛 死亡時,繼承取得謝隆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前已委 請律師於108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謝隆盛與謝金朝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即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應將謝范 秀玉現名下原屬於謝隆盛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移轉 登記返還予伊,惟迄仍竟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39條、第5 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謝隆盛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借名登記在謝隆盛與謝金朝名下 各2分之1,即各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是謝隆盛所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已逾其可分得之持分,足徵謝金朝 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並非出借名義予 謝隆盛為登記,爰否認謝隆盛與謝金朝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之事實,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顯然無據。況謝金朝 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謝范 秀玉受謝金朝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為真正所有權人,謝 隆盛並無請求謝范秀玉移轉名下系爭土地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謝隆盛與謝金朝於67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人,嗣謝金朝於89年間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范 秀玉,謝范秀玉又於102年5月13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8分之1,為謝錦程等4人辦理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錦程4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另於103年6
月25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高益資產管理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30 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2年5月13日預告登記資 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125頁反面),堪信為實。五、又上訴人主張謝隆盛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金朝 名下,謝金朝於89年間複委任變更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其 於97年間繼承取得謝隆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終止前開借 名登記關係,惟謝范秀玉名下僅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自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 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3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開請求權 ,自應就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 證明,即無該請求權存在。
㈡、謝金朝於89年間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范秀玉,業如前述,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縱未 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謝隆盛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金朝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合法終止之事實為真,謝金朝因其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予謝范秀玉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且已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權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謝金朝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顯然無據,自不能准許。㈢、又謝范秀玉受謝金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原 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此與民法第537條所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以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複委任契約 顯然不同,上訴人僅空言謝金朝將受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複委任謝范秀玉為更名登記,並未舉證明之,自難認 上訴人主張謝金朝與謝范秀玉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有前開複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謝隆
盛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金朝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之事實為真,亦難認上訴人有逕行請求謝范秀玉 移轉其名下受謝金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謝范秀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 分之1,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謝村田、謝進旺2人 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係謝金朝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部分係謝隆盛所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該事實不 影響本院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認定,已如前述,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