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號
SLDV,111,簡上,18,20240124,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安迪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8萬103 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此核係 上訴聲明之減縮,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 弘道橋與大坑街交叉路口時,因過失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腋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1875元、醫療用品費用3024元 、看護費用19萬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7萬2000元、薪資損 失73萬539元、勞動能力減損179萬1581元等財產上損害,並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向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59萬3019元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 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20萬1875元中,膳食費1 220元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縱未受傷亦有支出膳食費 用之必要;自費病房費用9000元亦非系爭事故必要費用;中 醫看診及中醫證明書費用5250元,未經醫師認定有中醫治療 之必要性,均應予以扣除。
 ㈡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7萬2000元,但未提出單據,且 上訴人受傷已久,至今均未治療,可見該等費用並非必要醫 療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㈢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聘 請看護,而係主張由家人照顧,是否實際有看護事實已有疑 義,亦不能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
 ㈣被上訴人主張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損失,縱使以被上訴人擺攤收入計算,但被上訴 人所提文件均為單方製作,其擺攤日期一周七日均不間斷, 亦與常理不合,無從以此被上訴人片面提供之資料計算被上 訴人之薪資損失,至多僅能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攤販經 營概況統計結果,扣除因疫情致營業額降低之三成後計算。 至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據以計算之被上訴人 薪資,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
 ㈤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逸脫相類案件之 判決行情10萬元至20萬元過多,再考量上訴人之工作狀況與 收入,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萬3019元,及自109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 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上開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 8萬103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8萬 103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聲明,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弘道橋與大坑街交叉路口時 ,因過失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原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96至97頁)。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就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 力減損追復爭執
  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 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 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原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抗 辯:被上訴人應已經支出該等醫療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就看護費用部分,抗辯:被上 訴人出院後居家期間既由家人看護,其看護費用支出之認 定,不應一律以專業看護服務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見原 審卷第40頁)。就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抗辯: 被上訴人所提帳簿不足作為其擺攤收入認定之依據,況且 擺攤收入會因天氣、經濟景氣等外在因素變動,被上訴人 卻以此固定金額計算其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實有爭 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其主張之19萬4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為17萬2000元、薪資損失為73萬539元 ,勞動能力減損以前開薪資損失金額,按14%計算等情, 均陳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且經原審法官協 力兩造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4%、支出看 護費用19萬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7萬2000元、薪資損失 73萬539元,並依上開薪資損失金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等 節均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僅:㈠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兩造均表示對於法官協商整理 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則上訴人 於原審原本主張之上開關於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薪



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爭點,在原審法官整理下,業經 兩造達成限縮、排除上開爭點之爭點簡化協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一協議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重行爭執上開於原審已限縮、排除之 爭點,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於原審經產險 理賠人員陪同到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4頁) ,在該理賠人員協助及原審法官之協力下,與被上訴人達 成限縮、排除上開爭點之爭點簡化協議,就此難認該協議 有何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顯失公平之處。況上訴 人所舉上開爭執事項,均係關於被上訴人已支出費用如何 證明、計算,此本為當事人得為節省程序利益而自行處分 ,亦難認上訴人成立排除、限縮該等爭點之爭點簡化協議 ,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亦未釋明其他足認該協議 顯失公平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 定,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其上開就看護費用、薪資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等節,於本審所為追復爭執,均與上開協 議效力有違,不應准許。
  ⒊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即應按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數額計算。 又本件依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按被 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3萬539元為基準,計算 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為14 6萬1072元。自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6個月期間之翌日10 9年4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120年1月13日止,以 上開薪資按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 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萬1581元【計算方式為:204,5 50×8.00000000+(204,550×0.00000000)×(8.00000000-0.0 0000000)=1,791,58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㈢上訴人得撤銷關於膳食費部分之自認,但不能撤銷關於自費 病房差額、中醫看診及證明書費用部分之自認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而發生自認之效力者,即免除當事人就該事實之舉證 責任,且於為自認之當事人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



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 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條第3 項規定亦明。依照前開說明,主張事實方因所主張之事實 業經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免除就所主張 事實之舉證責任。是同條第3項所謂「證明其所為自認與 事實不符」者,應由撤銷自認方負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先 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不能以他方未盡舉證 責任,而撤銷自己所為自認。
  ⒉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中膳食費1220元、 自費病房差額費用9000元、中醫看診及中醫證明書5250元 不應列計部分,因非於原審為爭點簡化協議前主張之爭點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拘束。但就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20萬1875元乙節,業經 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就此仍生事實上自認之效 力。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欲撤銷關於醫療費用中就膳 食費、自費病房差額費用、中醫看診及中醫證明書部分所 為之自認,但因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見 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則除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 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外,本院仍應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
  ⒊膳食費122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每日180元標 準,乘以住院期間7日之總額1260元,再扣除已在住院費 用部分請求之病房膳食40元後之餘額1220元為請求,並未 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7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住院期間在醫院 支出之膳食費用,僅有原審卷第75頁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被上訴人併於住院費用中請求之病房膳食費40元 。至於被上訴人在醫療費用之膳食費項下請求之1220元, 既未列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上,顯然並非被上訴人遭遇系 爭事故後醫療上所需用之飲食,而為被上訴人原本即需支 出,即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僅為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上限 數額之規定,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支出 該等款項。則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被上 訴人陳述等證據,已足認上訴人就1220元膳食費所為自認



,係與事實不符,應許其撤銷此部分自認,並將此費用自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剔除。
  ⒋至自費病房費用9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居住 健保病房即可,並無升等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被上訴 人係主張其住院時已無健保病房,因不及等待健保病房床 位,故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因傷 病有住院需要者,是否需使用自費病房,原依當下病房床 位狀況而定,無可一概而論。上訴人就該自費病房費用為 自認後,欲撤銷該自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入住自費 病房之必要。依上訴人目前所提證據,難認上訴人已盡上 開事實之舉證責任,自無從許上訴人撤銷。至上訴人雖聲 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當時有無因健保病房額滿而須自費入 住雙人病房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但此為上訴 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事由,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亦無從以此作為證 明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⒌關於中醫看診及中醫診斷證明書費用5250元部分,被上訴 人就診之中醫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稱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為求病情改善前來就診,多次治療後病情 初步改善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既經 中醫診療後改善其傷勢,足見此部分中醫診療支出為有必 要。上訴人雖以三軍總醫院醫師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需至中 醫就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需支出此部分費用。然被上 訴人在三軍總醫院係在骨科、復健醫學科、整形外科、神 經外科等西醫科別就診(見審交附民卷第53至61頁)。而 西醫與中醫就傷病之處理各有不同之手法及體系,不能以 西醫診療中未建議病患至中醫就診,遽謂病患無至中醫就 診之必要。上訴人此節主張,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在中醫就 診之支出及證明書費用,為無必要之支出,亦無從准許上 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
  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0萬1875元,除上開膳食 費、自費病房費、中醫看診及中醫證明書費用外,其餘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自費病房費、中醫看診 及中醫證明書費用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得撤銷其自認 之事由,對本院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醫療費用,為其主張之醫療費用20萬1875元扣除上開應 予剔除之膳食費1220元,為20萬655元(計算式:201,875 -1,220=200,655)。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擺地攤;上訴人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 家庭狀況為已婚、無子女,職業為工人,及兩造收入與財 產總額等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5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14 1頁),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右側腋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達14%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非財產 上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尚無不合。至上訴 人雖抗辯此請求金額低於實務其他判決核給數額甚多,應 再酌減等語。但不同案件情節、時空背景均有不同,他案 法院所為判決,本不拘束本院所為之判斷。上訴人此節主 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醫療用品費用3024元部分,於本院 亦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綜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59萬1799元(計算式:醫療用 品費用3,024元+看護費用19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72,000 元+薪資損失730,539元+勞動能力減損1,791,581元+醫療費 用200,65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3,591,799)。被 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3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9萬1799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有 理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第二審被上訴人雖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甚微(僅12



20元本息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