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465號
SLDV,111,家親聲,46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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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非夫妻,然在交往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且甲○○ 、乙○○分別為相對人認領時,因考量相對人具有臺灣籍,較 能方便處理在台之相關事宜,伊亦對於單獨行使親權之法律 意義不甚瞭解,乃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 ,伊也認為相對人將遵守使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之約定。又 兩造與甲○○、乙○○原本在大陸地區生活,且由伊負責照顧, 且甲○○雖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因新冠疫情影響暫時前往前 往臺灣居住,由相對人之二姊協助照顧,乙○○亦曾於109年 間赴台約半年,然伊已於000年0月間將甲○○、乙○○接回大陸 地區居住及照顧,其後甲○○、乙○○均穩定在大陸地區居住與 就學。
 ㈡伊於000年0月間依相對人要求,讓未成年子女來台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兩造並約定甲○○、乙○○應在暑假結束時返回大陸 地區。豈料相對人竟於同年8月12日起經討論或協商,片面 封鎖伊之聯繫,拒絕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大陸地區,並擅自變 更甲○○、乙○○之生活與就學環境,不顧兩造已有移民澳洲之 約定,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更阻絕伊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挾持未成年子女作為與伊談判分產之籌碼。此外,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親職能力與時間不足,且未親自或委 由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竟將甲○○、乙○○交給不熟識之第三 人,造成彼此間之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及不斷 向子女灌輸有關伊之負面觀念,更明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也表明不想留在臺灣,想移民澳洲居住之意願, 相對人亦於000年0月間協商時表示同意移民澳洲,並由伊繼



續照顧子女。再者,相對人屢因情緒不穩而出言辱罵伊或指 稱伊有外遇,亦於000年0月間動手將伊推倒及搶奪手機,甚 於0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協商時,揚言提告要讓伊來台後無 法出境,更聲稱會動用黑、白勢力達到分產目的,令伊畏懼 不已。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模式,阻絕伊與子 女間之親情聯繫,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已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 改定對於甲○○、乙○○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 ㈢相對人在改定親權後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如以未 成年子女與伊同住之大陸地嘉興市嘉善縣城鎮居民人均消 費性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4,789元為基準,並由按兩造平 均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 年前之扶養費各12,395元。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聲請,並 聲明: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改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2,395元 ,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乙○○出生後雖與兩造在大陸地區同住,然因兩造工作 繁忙,乃委託親友及保母照顧,且聲請人囿於工作關係無法 準時接送其等下課,亦僅能安排甲○○就讀寄宿學校,可見聲 請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兩造考量教育風格與甲○○對於大陸 地區之就學環境難以適應,進而有安排甲○○與乙○○返台就學 或移民澳洲之規劃,為此由伊辦理認領,嗣於108年間遭到 客戶鉅額倒帳,兩造更決定結束在大陸地區之事業,故甲○○ 於108年間再次入境後,即長期留在臺灣就讀國小,至今適 應狀況良好,伊也在台購置房產,並有良好之支援系統,豈 料甲○○於110年7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卻受疫情影響無法出 境返台,絕非如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係長期穩定在大陸地 區居住求學。此外,伊於000年0月間偕同甲○○、乙○○來台後 ,發現母親之健康狀況不佳,考慮需長期在台陪伴母親,遂 決定留下,伊既經約定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 有決定將甲○○、乙○○帶回臺灣居住之權利。 ㈡聲請人每週固定與甲○○、乙○○視訊,伊亦主動分享各種生活 點滴,也為聲請人申請辦理來台手續。又伊在大陸地區發展 之金錢、房產及廠房等積蓄,均置於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 於109年間另有交往對象後,卻開始不讓伊知悉相關資金流 向,更在甲○○、乙○○來台後,拒絕支付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



,還威脅要讓伊無法離開大陸地區,始導致伊曾出現過激之 言語,但無聲請人所指情緒不穩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實非有 據,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即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 民,另甲○○及乙○○則均在臺灣地區設籍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可憑(卷第19-21、301頁),足為認定,故關於本件應否或 如何改定對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參照上揭法文規 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10 55條之1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9條之1明定。再法院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同 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雖非夫妻,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且相對 人於106年2月24日、108年7月26日分別認領甲○○及乙○○後, 兩造均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之甲○○、乙○○親權等情, 有前引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9-21、301頁),堪信為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係出於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較能便利 處理在台事宜之考量,再加上伊對於單獨行使親權之法律意 義不甚瞭解,始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甲○○、乙○○之親 權,伊也認為相對人將繼續遵守由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約 定云云,然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屬實 ,難以採取,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出於錯誤而與相對人成立



上述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協議,亦無法推論相對人曾 同意甲○○、乙○○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
 ㈡兩造與甲○○、乙○○原在大陸地區生活,嗣甲○○曾於108年間來 台居住,並於000年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另乙○○亦曾於109 年間來台約半年,惟甲○○與乙○○其後均在大陸地區居住及就 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在學證 明為證(卷第23-25頁),可認為實。又聲請人主張:甲○○ 、乙○○於000年0月間來台與相對人同住度過暑假,兩造亦約 定甲○○、乙○○應在暑假結束時返回大陸地區等語,亦據提出 簡訊紀錄為佐(卷第26-57頁),其中確見相對人提到應為 未成年子女安排返回大陸地區機票之相關事宜,同堪採信。 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未與伊討論或協商,逕於000年0月間 拒絕將甲○○、乙○○送回大陸地區,單方面變更甲○○、乙○○之 生活與就學環境等語,則據提出簡訊紀錄為證(卷第61-77 頁),且為相對人是認(卷第235頁),雖可認為實,然兩 造既經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女之親權,業如前述, 相對人在法律上自有單獨決定關於甲○○與乙○○居住地與就學 地之權利,毋須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故相對人縱使在甲○○、 乙○○來台後,未遵守兩造前開約定使甲○○、乙○○在暑假結束 時返回大陸地區生活及就學,仍無從僅以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討論或得其同意,自行將甲○○、乙○○之居住地變更為臺灣, 即認相對人之行為係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或對未成年子女有所 不利。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片面決定將甲○○、乙○○留 在臺灣,對於甲○○及乙○○有不利之情事,因而具有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法定事由云云,洵非可取。聲請人另主張 :兩造之前已有偕同未成年子女移民澳洲之約定等語,固未 為相對人否認(卷第235頁),惟甲○○與乙○○之親權既由相 對人行使,難謂相對人必須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地變更為臺灣,亦無從因此認定不移民澳洲而 改為在台居住求學,即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併應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起封鎖伊,且不願回應任 何訊息,阻絕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挾持未成年子女作為與 談判分產之籌碼云云,雖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卷第63-77、8 3-111頁)。然依上開簡訊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月12 日及9月5日分別傳送訊息後,相對人不僅於同年8月13、16 、17日及9月6、8、15日皆予以回應,也將甲○○、乙○○之生 活照片與狀況說明等訊息傳送聲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指稱相 對人刻意將其封鎖,不願回應任何訊息云云屬實。此外,考 量兩造當時尚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分居後如何探視之事 達成協議,亦不能僅因相對人未能完全順應聲請人之要求使



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遽謂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甲○○、乙 ○○會面交往之事實。況相對人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起, 已使甲○○、乙○○固定與聲請人透過視訊交往,亦於112年農 曆春節期間協助聲請人辦理來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業 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卷第211-219頁),且為聲請人於訪 視時自承(卷第367頁),並經甲○○、乙○○在本院調查時陳 稱:相對人確實有讓其等與聲請人講電話等語(卷第241頁 ),堪認相對人雖曾在簡訊中向聲請人提及財產分配之事宜 ,但並未與聲請人探視子女之事連結,自無聲請人所指挾持 子女作為談判分產籌碼,或阻礙聲請人與子女聯繫見面之情 事。
 ㈣相對人雖曾在簡訊中向聲請人表示,如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請加入目前陪伴子女之「Nei Nei」等語,然亦同時敘明 「Nei Nei」係其找來陪伴甲○○、乙○○及教授數學之人(卷 第341頁),可見「Nei Nei」應係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聘僱 之陪玩或家教,符合父母照顧或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常情,聲 請人執詞曲解為相對人未親自或委託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 逕交由不熟識第三人為之云云,洵非可取。另相對人雖曾以 簡訊或影片對聲請人多次出言指責,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紀 錄為佐(卷第113-115、263-293、331-339頁),然此僅係 兩造間之糾紛,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亦向未成年子女告知或 傳遞類似訊息,故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 則,不斷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其負面觀念云云,難以遽信。 ㈤本件經囑託訪視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相 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積極正向,具有穩定之經濟基礎,且 甲○○、乙○○對目前之生活未有特別負評,覺得現在過得不錯 ,也喜歡相對人,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良 好;甲○○、乙○○表示如果兩造無法同住,因為兩造都對其等 都佔有一席之地,所以無法選擇任何一方,與兩造都具有共 同居住生活之意願;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之生活與 教育,訂定合理之管教規範,且有親友作為支持系統,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與管教並無不當,也具有付出教養與 陪伴之作為,應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住要照顧者,更未 禁止甲○○、乙○○與聲請人接觸,只要聲請人積極行動,未成 年子女應能與聲請人保持良善之親子感情等語(卷第181-18 6頁),益徵相對人行使親權應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復無聲請人所指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或親職時間不足之 狀況。至相對人雖在簡訊中向聲請人提及:「我沒有錢能在 大陸地區找律師爭取我的權利」(卷第333頁),其意義應 僅在其表明不具有委任大陸地區律師向聲請人索討財產之意



願與資力,不能解讀為相對人不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基 礎,聲請人執此隻字片語擅加曲解,指摘相對人無法養育未 成年子女云云,自非可信。末甲○○雖曾以簡訊及在本院調查 時表明希望能前往大陸地居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卷第79-8 1、241頁),然本件為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事件 ,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情事,始該當於改定親權之法定要件,無從僅以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即認應將甲○○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使,其理甚明。 況乙○○陳明:伊想留在臺灣,覺得在臺灣的生活與就學狀況 比較好等語(卷第239頁),考量甲○○、乙○○為親生姊妹理 應共同扶持成長,更不應使甲○○、乙○○分離,併應敘明。 ㈥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改 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云云 ,難以採取,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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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