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6號
SLDV,111,原訴,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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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暨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 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未曾於民國108年8月8日與訴外人即 原告之兄屠建航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 未在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原本、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下合稱系爭物品)均置放在家中,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屠勝 國保管,原告未曾授權屠勝國屠建航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 或訴外人即地政士李佳芬,更未授權李佳芬辦理系爭房地之 信託登記,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並未訂立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李佳芬所為系爭房地之信 託登記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二、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形式上均非真正,足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信託 契約並非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且未約定排除法定終止



權適用,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收受。則系爭信託 契約即於111年8月2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潘建維」簽名及指印,雖均非 原告所親簽或按捺,然原告主動提供系爭物品,經由屠建航 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經李佳芬確認如系爭協議書約 定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足見原告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分別簽發、背書系爭本票,兩人共同向被告借款 90萬元,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信 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 託登記,自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於第4條規定期限屆滿,原告與屠建航不為清償時,系 爭房地逕為受讓予被告,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於第 8條約定原告同時提供系爭物品用印並交付被告保管,至債 務清償完畢,嗣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因此,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於擔保借款債權,其性質 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惟原告與屠建航迄今均未清償系爭信 託契約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片面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終止, 自無理由。再者,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已有意定終止權之約 定,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 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68、98至106頁所示系 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三、原告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四、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五、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收受。七、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告所親簽,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4至170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 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乃指原無代理,但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 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現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指印 均非原告所按捺(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簽 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背書時,原告均不在場,過程皆未 參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物品予屠建航,顯已授權屠建航



理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背書系爭本票,共同向被告 借款90萬元,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進鑫於112年10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當天是屠建航到我蘆洲公司談要跟我借款,原告當時不在現 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 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 我、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原告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 屠建航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是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 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 、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理信託登記,在地政事務所代書 為了要辦理信託登記,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原告確認一次 ,我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原告主動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而被告既委由蕭進鑫處理本件借款事務, 對蕭進鑫前述情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並未目睹原告親 自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被告係將 借款90萬元交付屠建航,借款過程原告均未參與,則原告是 否同意為共同借款人,已非無疑,被告亦未曾親自向原告確 認其本人有無授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以屠建航 持有系爭物品,即謂原告已授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 ⑵再者,證人屠勝國於112年10月2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系爭房地是我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是由我決定處分 系爭房地,並由我保管所有權狀、印鑑章,屠建航之前遊說 我出賣,價格約250萬元,我覺得可以賣,所以我就請原告 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我後,我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 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是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完全不知道系 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後來一兩個禮 拜,想要問屠建航後續情況,他就失聯,之後是108年12月1 7日看到屠建航,他因為被不良份子砍殺在馬偕醫院搶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佐以原告於108年8月1日申 請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載明:「不限定用途」(見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該印鑑證明並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 申請。雖原告與屠建航具有兄弟情誼,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尚有諸多不利於 原告之約定,包括每月須支付高額之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萬 元,於借款未清償時,系爭房地逕由被告受讓等(見本院卷 第98頁),此攸關原告財產權益甚鉅之事,原告焉有同意之 可能。足認原告經由屠勝國交付屠建航系爭物品之目的,係 授權屠建航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



託登記。
 ⑶另參以被告均未曾親自與原告確認有無授權屠建航處理借款 事宜,且屠勝國於112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我聯絡,蕭進鑫從來沒有跟我提 到原告借錢的事情,一直講90萬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蕭進鑫屠勝國LINE對話 內容,顯示蕭進鑫係於108年9月18日始與屠勝國連繫,主要 提及之債務人為屠建航,僅於108年9月27日蕭進鑫提及「另 外淡水信託300,000也一併收回」、108年11月15日提及「小 兒子房子我就直接處理掉」(見本院卷第326至338頁),足 見被告明知借款人僅屠建航一人,其自可得推知原告並未授 權屠建航代理其本人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⑷至於證人蕭進鑫雖於112年10月2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第一次屠建航跟原告聯絡,我有跟原告對話,我有問他 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潘建維,第二次是代書跟原告確認姓 名及唸出本票上所記載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然蕭進鑫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同日所述:屠建航死亡前 ,我都沒有跟原告主動聯絡過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7頁 );亦核與證人李佳芬於112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我沒有親自撥打電話跟原告聯絡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 299頁),故蕭進鑫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⑸因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屠建航係因原告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事宜,而持有系爭物品,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即謂原 告已授權屠建航代理其本人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或原告已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前 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未經原告簽名或授權屠 建航代理其本人簽名,形式上非屬真正,依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不具有形 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 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未成立生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 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



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 當屬無效,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 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 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經由屠勝國交付屠建航系爭物品,係授權屠建航處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且李佳芬於112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我沒有親自撥打電話跟原告聯絡,我沒有收到原告 的委託書,系爭協議書是我擬的,我給蕭進鑫一份,我沒有 參與借款及借款協議書簽立過程,屠建航蕭進鑫都有跟我 聯絡說要信託,我沒有原告的聯絡電話,我都是透過屠建航 ,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 )。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原告並未在場參與 ,亦未參與借款事宜,被告明知借款人僅屠建航一人,對屠 建航恐未有代理權乙節,可得而知,而李佳芬復未親自向原 告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授權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並交付李 佳芬系爭物品,即認原告已授權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屠建航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授權李佳芬辦理 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對此既毫不知情,亦無從為 反對之表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成立生效,自屬有據。被 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已授權屠建航處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 事宜,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達成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合意,其等間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未成立生效,係屬無效 ,且為被告所可得而知,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 塗銷登記後,系爭房地即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原狀,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上開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8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前揭請求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因此,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CZ0000000 00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CZ0000000 00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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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