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15號
SLDV,111,勞訴,115,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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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沐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7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1,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4,07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258,950 元(見本院卷四第389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約定每月工資約8萬元。後原告於109年11月1日退休,舊 制退休金為847,968元(舊制年資5年1月25日,11個基數 ,退休前平均工資77,088元。77,088×11=847,968),然 被告竟僅欲給付30餘萬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拒領。(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以原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計算工時, 未將原告在站場內花費清理維護保養車輛之時間計入,故 未將此部分工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以下或稱加班費)予 原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近5年(即104年12月 2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加班費4,203,970元(平日加



班費3,172,205元、休息日加班費566,119元、例假日加班 費378,42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7,221元)。(三)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折算工資亦有短少,近5年之 工資差額為149,592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2頁附表十 )。
(四)被告又以各種事由違法剋扣原告工資,共57,420元,應返 還原告,分別為:
  ①被告以員工死亡代為轉贈奠儀為由,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原 告每月工資扣取150元至600元之「互助金」,總計43,500 元(細目如起訴狀附表三)。
  ②被告以109年7月乘客跌倒事件,短少給付原告工資6,975元 (計算式:8月正常實領薪資71,747元和7月實領薪資59,7 72元之差額)。
  ③被告以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公車進廠時輪胎耗損事由,扣 款3,545元。
  ④被告以原告於97年遺失公車上擊破器事由,扣款100元。  ⑤被告以原告於107年8月在場站倒車發生碰撞,造成公車受 損事由,扣款3,300元。
(五)以上總計尚應給付原告5,258,95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月薪資8萬元。又原告薪資單中之「 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及「運價專案 補貼」係與勞務給付對價無關之激勵性、恩惠性質給與, 原告亦非每月均有領取該項給付,應認屬於獎金性質,並 非工資,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5,615元 。以此計算原告可領取舊制退休金金額應為721,765元( 計算式:65,615×11=721,765),被告業於110年11月15日 、同年月22日、111年1月20日先後匯款共833,917元至原 告帳戶,是以被告公司就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業已完全清 償完畢,而超額給付之部分與原告其他請求項目予以抵銷 。
(二)再者,被告公司對新進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時,均會安 排課程說明薪資内容及計算方式。原告於89年4月5日正式 任職於被告公司以前,即有親筆簽立「同意勞動條件切結



書」,表明願意遵照被告公司之薪資制。原告復於94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署「工資項目約定同意書」,另被告於00 0年0月間公告「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以計算駕駛員薪 資項目,並自102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為全體員工包括 原告所知。故被告公司計算薪資之各項目内容、計算依據 及方式,均為原告所了解知悉,且被告每月發放之薪資單 上亦會記載各該薪資項目及計算方式,原告自89年起任職 ,迄至109年退休期間長達20多年,從未異議,堪認兩造 關於薪資發放業已達成協議。其中,被告為免計算假日工 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公車業司機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期確定數額,乃 與所屬駕駛員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於 原告薪資項目中「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 例假津貼」,屬假日出勤加班費,「逾時津貼」、「單延 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105 年12月以前之安服獎金」×4/12、「105年12月以前之行車 安全獎金」×4/12等屬平日正常工時加班費,且被告於105 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已給付原告之各項薪資已包含例假及 平日加班費,總金額2,071,142元,業已超過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1,879,480元,未低 於基本工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基此, 被告之薪資發放制度已實施十數年之久,且與原告達成協 議,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 給付足額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反而,原告就加班費之 計算式,「每小時工資」未剔除其述加班費性質之項目與 獎金給與。且原告每一發車趟次之間的時間,可自由休息 、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而享有活動與停留場所之自由( 短暫的休息時間可以如廁或用餐或聊天,較長的休息時間 則可以自由外出,或者回家,或者到公司總站的寢室宿舍 睡覺等等,均可自由安排,無須請示主管意見或獲得許可 ,也不需要隨時待命或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將其休息時間 納入工作時間,再據以主張其每日工時13至15小時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之加班費(即105年3 月份至109年10月份之加班費)4,203,970元,應屬無據。(三)被告已發給原告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 金額153,086元,已超過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140,064元 ,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49,592元應無理由。
(四)有關「互助金」扣款,原告曾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員工喪



葬互助同意書」並勾選「願意繼續參加」,被告扣款係經 原告同意,縱被告應返還該部分扣款,其數額僅為14,8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請求返還101年9月11日進廠,因輪胎耗損扣款3,545 元。及97年公車上擊破器不見,扣款100元部分,亦已罹 於時效。況原告提出97年間之薪資單,惟尚無法確認薪資 單扣款之原因即為擊破器不見乙事。
(六)原告主張107年8月場站倒車扣款3,300元,因被告實際上 並未修車,應返還扣款,然被告扣款並未重覆扣款,且若 有原告主張情事,原告收到薪資單後卻未向被告反應或異 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109年7月因乘客跌倒事件,被告給付工資不 足6,975元乙節,原告每個月領取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 其未進一步舉證證明109年8月份之薪資數額扣除同年7月 份所領薪資後之差額11,975元,即為被告就000年0月間事 故而對原告之工資扣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109年7 月事故,對原告懲處之工資扣款除已返還之5,000元外尚 有6,975元,應返還予原告,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 「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24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 得之報酬為限,是除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 當然不包括外,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以及與工作時間 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之薪資單中各項給付之性質為何? 是工資或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如是工資 ,是正常工時之工資或加班費?關係到原告請求舊制退休 金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乃至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有 無理由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故先予判斷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47,968元。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77,088元,被告則抗 辯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5,615元。兩造爭執點在 於原告薪資項目中「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 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是否為工資或係不具工資性質 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本院認定上開四項均為工資,理 由如附表一所載,而被告雖有所答辯,但經審酌後認為不 可採,另補充理由如下述3.。其次,原告退休時舊制退休 金年資換算基數為11個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又平均工資 計算,兩造同意計入109年10月全月、9月全月、8月全月 、7月全月、6月全月、5月17天、4月14天之工資,再除以 6(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而原告109年4月工資為74,186 元,14天工資為34,620元,109年5月之17天工資為21,796 元,此期間工資為56,416元(21,796+34,620)。109年6月 至10月之工資分別為76,415元、78,036元、85,661元、80 ,143元、85,855元乙節,有原告109年3月至10月薪資條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52頁)。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77,088元[(56,416+76,415+78,036+85,661+80, 143+85,855)÷6=77,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應為847,968元(計算 式:77,088×11=847,9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 金847,968元為有理由。
  3.被告抗辯「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及 「運價專案補貼」係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 等語,固提出原告於99年簽立勞動契約及94年7月14日簽 署「工資項目約定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 頁)為佐。查,依該約定同意書固記載「立同意書人謝沐 旋於89年4月進入公司任職,立同意書人瞭解並同意公司 薪資項目內所稱『工資』,包括底薪、服務津貼、逾時津貼 、里程獎金等項目,前開項目亦符合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 義,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然給付是否為工資性質之判斷,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尚無從由資方與地位不對等之勞方簽署 同意書而約定變更之。況從上開原告簽署之同意書之文義 來看,亦無從認定其有將「特殊功績」、「單延津貼」、 「節油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等給付排除於工資之外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加 班費4,203,97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 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按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定期給付債權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為5年。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條,可知原告每個月之加班費均按月結算,則加班費屬 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 於110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被告既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 ,自無理由。又原告之加班費係於次月發放,即原告於10 5年4月份得就105年3月全月之加班費為請求,是原告本件 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原告雖 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12月11日進行調解。然觀之該次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54頁、第72頁至98頁),原告並未就加班費部 分有所請求,故加班費債權並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視為中斷的情形。則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 月28日止之加班費未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2.有關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
   ⑴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 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 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 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 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 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大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 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 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 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 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 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
   ⑵原告主張其抵達調度站後,均須進行出車前準備工作( 如:接受酒測、血壓及體溫量測、檢查油表尺、車輛胎



壓、皮帶、機油、煞車油、水箱、引擎皮帶、煞車系統 等)等一級保養工作,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報表 及錢箱等行政作業,此部分屬工作時間。另原告在站場 內花費清理維護保養車輛之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不得 列為休息時間等語。經查,證人林麗玲即被告之駕駛員 到庭證稱一級保養大約要30分鐘,另外擦車、洗車、車 內清潔、正常每個月維護維修,都要利用每趟出車間隔 ,擦車、洗車基本都要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可認原告於出車前必須進行準備工作,此係為確 保乘客安全、舒適及順利發車所為,返站作業是被告要 求之工作,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依上說明, 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又兩造對於前述時間應為若干始符 實情且合理,有所爭執,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行車前準 備工作以25分鐘為適當,又目前多數大眾運輸工具得以 電子票證支付,返站後結束作業時間約15分鐘估算為適 當,合計4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被告辯稱全部檢查 項目5至10分鐘即可完成云云,並非可採。又行車趟次 間隔之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者為休息時 間,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可否自由活動、是否在雇主 指揮監督下來判斷。依被告提出被證5「駕駛駕車時間 查核紀錄表」(下稱系爭查核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至543頁),其中原告趟次間有間隔相差1個 多小時至2個多小時者,可認原告可以自由活動休息離 開工作現場,待發班時間前再準備出車即可,應為休息 時間無誤。但趟次間間隔不到30分鐘者,因距離下趟發 車時間不多,且如證人林麗玲證述,駕駛員必須利用空 檔進行洗車及清潔工作,駕駛員不太可能離開工作場所 處理私務。再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營業大客車 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 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 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前段有明文。 被告為公車業者,原告工作內容為駕駛公車,攸關公共 安全,被告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使原告獲得適度充分 休息,故若原告駕車趟次間時間若未有30分鐘休息,除 不符前述規定外,應認該未達30分鐘之趟次間時間實為 原告為下次駕車之清潔整備時間或待命時間,仍屬原告 工作時間,若趟次間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始屬原告之休



息時間。但若每日之趟次之間合計不足30分鐘者,原告 勢必要利用其他趟次之間超過30分鐘的時段進行車輛髒 汙時之為簡易清潔打掃或雜事處理,故應認其中要給足 30分鐘之清潔整備時間。被告以證人鄭銘傑之證述稱領 票箱、一級保養大概5至10分鐘,營收上傳不到10分鐘 ,洗車有洗車工,車內真的很髒亂才會清掃一下,大概 3分鐘左右。站內有1名站務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至335頁),然證人鄭銘傑為淡水站之站長,其屬管 理階層,負有維護被告公司營運成本之任務,其對於駕 駛員實際執行洗車及清潔流程所需時間,即有可疑,況 被告於站場內僅編制1名站務工,顯然不足應付大量的 洗車及清潔工作,更可見幾乎所有洗車及清潔工作均係 由駕駛員於趟次間親自操作,是以證人鄭銘傑之證述不 能逕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之工時以①系爭查核紀錄表、②行車前一 級保養等準備及最後到站後整理時間合計40分鐘、③趟 次間休息時間不超過30分鐘部分(但考量趟次間尚有有 洗車、清潔等視情形實施之不特定工作,參考前述證人 證述等證據,如趟次之間合計不足30分鐘,應以30萬鐘 計算其整備時間始為合理),上述三者合計為原告之工 作時間,經計算後如附表三(105年至109年平日加班) 、附表四(休息日加班)、附表五(例假日加班)及附 表六(國定假日加班)之「工時(①+②+③)」欄所示。   3.有關平日工時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各項薪資 項目均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法院判 斷」欄所示。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各月份所領取「加勤安 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逾時津貼」、「單延津 貼」、「特殊功績」、「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 」、「例假津貼」等薪資項目屬加班費性質,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因此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如附表二「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
  4.加班費之計算: 
   ⑴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 ,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為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 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 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 遵守。
   ⑵經查,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 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原告,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作 之工資應依上開規定計付。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三 至附表六所示之每日(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 日)工作時數。又原告於系爭期間各月份平日正常工時 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額亦如附表二所示。依照前述給 付加班費之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得請求之加班 費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23,659元。另原告於 系爭期間各月份已領取之加班費亦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為2,249,572元,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領取加班費數額 短少474,08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上開短少 數額之加班費,即屬有據,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加班費 並無短缺,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逾此數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49,592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
  2.原告主張105年至109年各年度應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如 附表七「原告主張應發給數額」欄所示,扣除實領數額後 ,短少149,592元等語。被告辯稱各年度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均已逐年分別發放,金額如附表七「被告抗辯發給數額 」欄所示,並提出委託華銀代存報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565頁至577頁)。經查,原告在職期間之105年度至109年 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如附表七所示,其未休畢折算工資數額 如附表七「應折算工資數額」欄所示,共計147,727元。 而被告提出之委託華銀代存報表,其中106年至109年度之 報表(107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09年1月21日及10 9年11月17日存款),上載「代存員工特休津貼」或、「 代存員工春節獎金總表」,另外均記載「特休媒體報表」 ,應可採信係有關特別休假之發放。至於105年度之報表 (106年1月26日存款),上載「代存員工春節獎金總表」 、「春節媒體報表」,均無從憑認係有關特別休假之工資 ,就此應採原告主張之實領數額即16,200元。故被告於10 5年度至109年度發給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129,086 元,與上述應發給之數額相較,尚短少18,641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6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剋扣應返還之工資57,420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以員工死亡代為轉贈奠儀為由,未經原 告同意而自原告每月工資資扣取150元至600元之「互助金 」,總計43,500元(各月份扣款金額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三 ,見本院卷一第38頁)等語。被告則不爭執確有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載之互助金扣款事實,但抗辯原告曾基於自由意 志簽署「員工喪葬互助同意書」並勾選「願意繼續參加」 (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扣款係經原告同意,縱被告 應返還該部分扣款,其數額僅為14,800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員工喪 葬互助辦法,其係於被告集團員工本人或配偶父母發生死 亡事實時,被告向員工收取100元(員工死亡)或50元( 配偶父母死亡)奠儀後交予該員工或其家屬。該作法立意 尚稱良善,合於團體成員互助之精神,且扣款不多,但不 能憑認員工必會同意參加並同意被告扣款,仍應由被告就 原告業已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於108年8月21日



簽署員工喪葬互助同意書,勾選「願意繼續參加」欄位, 然原告在同意書下方手寫「當初應徵時,白總說離職或退 休會把互助款退還」等文字,姑且不論文字所載事實是否 與事實相符,既原告已為附條件之同意,應認原告真意是 不同意繼續參加。故被告自原告之工資扣除此部分款項, 即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工資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起 之扣款工資,合計14,50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以109年7月乘客跌倒事件,給付不足薪資, 因被告薪資單名目眾多,無法確認受到影響之薪資數額, 乃以8月薪資與7月薪資之差額差額11,975元為其受影響之 數額,因被告已返還其中5,000元,尚有6,975元,應返還 予原告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中興、光華巴士暨淡水 、新北、指南客運,金龍汽車製造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 49條規定「重大肇事有人傷亡時,了解案情後應即對駕駛 員簽擬停派候處令或停薪留職候處令及解雇處分令之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502頁),是以被告於109年7月乘客 跌倒事件後,給予原告「停派一日」之處分,乃在責任未 釐清前之暫時措施,停派不以駕駛員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其次,原告既主張因停派一日受有薪資損失,既應由原 告就損失為何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稱因薪資單名目 眾多,無法確認受到影響之薪資數額,故以8月薪資與7月 薪資之差額差額11,975元為其受影響之數額。然,從原告 每個月的薪資單來看,其薪資有許多項目並非固定,而影 響薪資多寡的因素眾多,尚不能僅以前後2個月的薪資數 額差額即逕認係停派一日所受之損失。是原告此此部分舉 證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因停派一 日受有工資6,975元之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額 工資,並無理由。   
  3.被告於101年9月薪資單扣款3,54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違法扣款,並提出101年9月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查,依薪資單上固載「損害賠償3,545元」,然衡 情,如雇主依工作規則對應負損害賠償之勞工扣薪,並按 月於薪資單上記載扣薪明細交付予勞工,勞工對有無扣薪 事由及扣薪金額是否正確即應於收到薪資明細後確認並得 向雇主反應及請求返還,而上開扣薪事由係在000年0月間 ,應認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到薪資條時即知悉其事並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扣之工資,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 求權於106年10月罹於時效,而原告迄至110年3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以公車上擊破器失落,違法扣款100 元等語,並提出車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為佐(見本 院卷二第56頁)。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信屬實,如前所 述,原告於次月收到薪資條,應已知遭扣工資之事,且得 請求被告返還,則其請求權至遲於102年間已罹於時效, 而原告迄至110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5.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在場站倒車擦撞公車,遭被告扣款 3,300元,然該車之相同部位前於000年0月間為其他駕駛 員工所撞損,被告已從該員工薪資中扣款,被告於扣款後 未修理,原告僅輕微擦撞同一部位,卻從原告工資中再重 複扣款等語。查,依原告自陳以及被告提出損壞賠償請修 處理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545頁、第547頁),原告確實 有因倒車致公車受損,並同意由被告自其工資中扣除賠償 款項。至於,原告所主張該公車相同部位曾有可歸責其他 駕駛員之事由致受損,且被告已向該駕駛員求償但未修復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自不能憑 認為真。縱信屬實,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已載「本表 之請修(損壞)人同意由應領薪資清償,清償不足時同意 負清償責任」,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則原告應受其拘束。 縱令原告本意是其後始知其情(相同部位有受損並自其他 員工受償之事),然此屬原告得否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之 問題,於原告依法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前,難認被告 不得依兩造之協議自薪資扣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47,968元、短少加 班費474,087元、短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641元、返還 互助金14,500元,合計1,355,196元,為有理由。而被告 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0日各 匯款683,760元、26,036元、124,121元至原告帳戶,有被 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之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 至26頁),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 請求521,279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3項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原告係於109年11月1日退休,被告就上開應 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 算並給付予原告,至於退休金則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279元,及自11 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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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