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KEEN(中文姓名:黃俊權,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街00號0樓000號房(東驛商務旅館)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 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 ○○ ○○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 112年5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有該署112年5月12日乙○ 迺冬112偵緝1034境管字第1129027416號函、通知限制出境 、出海管制表及通知書(偵緝卷一第93至96頁)、112年12 月28日乙○迺冬112偵緝1034字第1129078082號函暨本院收狀 章戳印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已不足1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前開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自本案繫屬本院時(112年12月28日)延長至1 13年1月27日,合先陳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惟有追加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於104年 6月9日出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緝卷一第153
頁)存卷可查,於106年5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直至112年5月7日始入境臺灣,有卷附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偵緝卷一第9頁)、調查筆錄(偵緝卷一第7、8頁) 可證,被告被通緝時間長達近6年,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 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其 為馬來西亞籍,長期在該國生活、工作,此為被告於偵查時 所自陳在卷(偵緝卷一第285至295頁),顯見被告有出國(即 返回馬來西亞)生活之能力,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資產與住 所,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 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部分顯非 具保所能取代,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 定自113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