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9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所載「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詞,更正補充為「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卷〈下 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除允諾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 永豐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證人即告訴 人丙○○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⒉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其永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 財款項之帳戶,復提領詐欺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條第3款規 定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 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
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 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 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獲利情形,暨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清寒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賠1.5 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7,759元政府補助,每月尚需支付 房租4,000元及生活費,且罹患雙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攝 護腺肥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書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清寒證明、房屋租賃契約、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0號卷第31至44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被告提領後已花用怠盡,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3頁),已非屬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無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必要。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6萬元花用怠盡,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