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號
SLDM,113,聲自,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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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鹿百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張詠蓉
被 告 黃淑慧


葉海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7、24
8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3項、第30條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 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 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 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鹿百璟張詠蓉以被告黃淑慧、葉海瑞 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 12年度偵字第24877、24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8號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處分等 情,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前揭駁回再議處分係臺灣高等檢察署經由郵政機關於112年 12月14日向聲請人2人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2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址之受雇人 以為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128、129頁)可證 ;前開送達地址與聲請人2人於111年10月2日遞送士林地檢 署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相同(他字4875卷第3頁),且 不起訴處分書亦係以上開地址送達,足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確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再上開送達之地 址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 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共12日),是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計算至同 年月26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然聲請人2人 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蓋 於刑事聲請自訴狀之收文章戳可憑,顯逾法定期間甚明。  ㈢再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 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查,聲請人2人於112年12月27日遞送本院之之刑事聲請自 訴狀,其狀紙首頁固記載委任蔡佩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 狀紙末頁(第15頁)具狀人處僅有聲請人2人之印文,並無自 訴代理人即律師之印文(詳附件即明),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之法定程式。縱蔡佩蓉律師於113年1月11日遞送刑事 陳報狀,並在其檢附之刑事聲請自訴狀補用印,然此份刑事 陳報狀仍未檢附刑事委任狀,亦係在法定期間後始提出,無 礙於本件提出聲請准許自訴時之法定程式仍屬不備,實屬當



然。
 ㈣綜上,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且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亦未同時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而此法定書面程式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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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