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鄭玲惠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
訴緝字第4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權儀對法律領域從未涉及,亦未諳程 序,因父母年事已高,身體有恙,亦負房貸,環顧國內就業 市場崩壞,非得已而外出工作,並非逃亡,現已歸案,護照 也遭有關當局撤銷,已無逃亡之虞,請准撤銷羈押,俾利南 返探視不良於行之父親,確保司法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本院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 緝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 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 月25日裁定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離境,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11年12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12年12月25日始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並自承曾持槍對空鳴槍,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等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