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 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 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 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旻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鮕鮘坑街,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旻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旻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