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4號
SLDM,113,審交簡,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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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魏旭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1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 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 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在 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
  被   告 魏旭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3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湖交簡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112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 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保力達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1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 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路口因發生交 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無人提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0.45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旭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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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