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號
SLDM,113,審交簡,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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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伯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9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伯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重型機車」之 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伯超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黄伯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當場給付新臺幣6,000 元予告訴人,及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黄伯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伯超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岔口,左轉駛入西寧北路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PIYATAMRONG SUPAKIT(泰國籍,下稱中文名:李楚賢 )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在黃伯超之小客車正前方,並因見前方交通號誌 為紅燈而煞車停等,詎黃伯超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小 客車前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李楚賢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李 楚賢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楚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伯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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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