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毒偵字第142
5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秀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7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三、經查,被告湯秀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 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然該 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 ,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2740公克,淨重 0.0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18公克),後者經 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毒偵1632卷第117頁),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上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等,均應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上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