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
0號、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
述,故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原因,爰撤銷該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c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下述詐騙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顏志揚與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顏志揚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朱珆媜、柯雪瑩、戴姵昕、康榳芠、劉郁捷、孫若瑜、 陳友碩、鄭舒憶、陳英傑、沈妤珊、劉韋辰、許嘉芳、李欣 怡、洪舒怡、郭美真、薛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羅寬宇、張幼銘、黃士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顏 志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94至211頁,至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第212至213頁),並有警製提領款項一覽表(見 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下稱偵2769 卷】第41至42頁;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3232卷 】第49至54頁;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下稱偵5051卷】 第39至43頁、第95頁)、被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路邊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偵2 210卷】第45至47頁;偵2769卷第57至73頁;偵3232卷第41 至48頁;偵5051卷第95至10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512卷】第111頁)、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金訴512 卷第11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金訴512卷第119至120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512卷第123至124 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金訴512卷第1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512卷第145至157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512卷第159至16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 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13卷】第47至49頁)、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513卷第6 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金訴513卷第7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513卷第75頁)及附表編號1至21「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見偵 2210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依上說 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cc」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持之 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第三人以此上繳,而為傳遞及輾 轉交付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之TELE GRAM群組有4人,我是1號,依照「cc」之指示,負責提領, 向2號男子收取提款卡以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2號 男子,3號男子則負責收2號男子上繳的贓款等語(見偵2769 卷第19頁;偵2210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而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21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六)被告與「cc」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七)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不同之21位被害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cc」指示擔任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 為實應嚴加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2210卷第67頁;本 院卷第213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友碩、沈妤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卷第183至186頁) ,但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因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2年4月、2年2月之前科素行,有該等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51至188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 得計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算式詳下述沒收部分所載 )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4到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因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受騙款 項,可由當日提領總額抽取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以被告提領總額1 %為基準,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日提領總額大於 當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則以當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1% 計之如下:
(1)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共計115 萬7,000元,大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11 1萬2,916元,是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111萬2,916元計之, 則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獲取報酬為1萬1,129元(計算式:1 ,112,916元×1%=1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領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共計7萬6,00 0元,小於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7萬6,112元, 是以被告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7萬6,000元計之,則被告於11 0年11月25日獲取報酬為760元(計算式:76,000元×1%=760 元)。
(3)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提領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款項共計31
萬9,000元,大於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2 3萬1,132元,是以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23萬1,132元計之, 則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獲取報酬為2,311元(計算式:231, 132元×1%=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萬4,200元(計算式:11,129元+760元+2 ,311=14,200元)。至於被告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固如前述,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給付款項,按 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領取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暨所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3232卷第12至13頁),要難 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該機已為桃園之警局扣案等節,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210號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13頁),從而,上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 電話,自應由另案之法院處理,故本案毋庸就該行動電話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朱珆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1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遭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6分、20分匯入4萬9989元、1萬299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8時42分至2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珆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121至124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69卷第43頁;偵3232卷第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9卷第114至1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11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117至118頁) 6.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120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柯雪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5時3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將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7分、23分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柯雪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90至9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69卷第43頁;偵3232卷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92至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第95頁) 5.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偵2769卷第97頁) 6.柯雪瑩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102至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110至111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莊媁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9時7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購物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繳交年費,若不欲升級需依指示匯款中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匯入999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莊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76至78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69卷第43頁;偵3232卷第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9卷第79至8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83頁) 6.莊媁淇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85至87頁;偵3232卷第81頁) 7.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87頁;偵3232卷第81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戴姵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54分匯入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戴姵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127至128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69卷第43頁;偵3232卷第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129至13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第131至132頁) 5.戴姵昕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134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劉郁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48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購物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9分匯入1萬912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2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201至202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195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196頁) 5.劉郁捷存摺內頁影本(偵2769卷第19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20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第203頁) 8.劉郁捷之合作金庫銀行封面影本(偵2769卷第207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康榳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7時43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康榳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186至187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9卷第1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185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188頁) 6.康榳芠之金融卡背面照片(偵2769卷第188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189頁) 8.康榳芠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190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191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孫若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7時44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167至168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171至17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第173至175頁) 6.孫若瑜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177頁) 7.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179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9卷第181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陳友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遭升級為高級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0分匯入1萬112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138至141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4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142至14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第144至145頁) 5.陳友碩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147頁) 6.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150頁) 7.陳友碩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162至163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鄭舒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消費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17分匯入2萬9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4分至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212至21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10卷第77頁;偵2769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210至211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219頁) 5.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222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9卷第224至225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 陳英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消費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0分、34分、42分、44分匯入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3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233至2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10卷第77頁;偵2769卷第4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9卷第2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237至23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23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第245頁) 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257頁) 8.陳英傑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259頁) 9.陳英傑之金融卡照片(偵2769卷第259至261頁) 10.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263至265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沈妤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9時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消費有誤遭誤訂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20時32分匯入4萬799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20時45分至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9時23分至19日1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9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268至270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10卷第81頁;偵2769卷第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2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27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273頁) 6.高雄市○○○○○○○○○○○○○○○○○○○○○○○○○0000○○000○○ 00○○○○○○○○○路○○○○○號擷圖(偵2769卷第275頁) 8.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769卷第276頁) 9.沈妤珊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277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 劉韋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8時5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20時29分匯入4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285至28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10卷第81頁);偵2769卷第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281至2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289至29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295至297頁) 6.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299頁) 7.劉韋辰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300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許嘉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13分、14分、19日0時4分、15分、16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2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9999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20時47分匯入2萬1985元至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302至310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311至312頁) 4.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31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314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315頁) 7.許嘉芳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318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31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9卷第32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332至333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害人 徐玉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4分、16分匯入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8時25分至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339至340頁) 2.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769卷第5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卷第338頁) 4.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342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9卷第343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 李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VIP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5分、58分匯入2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8分至19日0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9卷第351至355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69卷第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69卷第358至3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9卷第360至36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2卷第77頁) 6.李欣怡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369頁) 7.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769卷第369頁) 8.李欣怡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769卷第370至371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 洪舒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個資遭外洩,將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9時53分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2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32卷第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2卷第6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2卷第73頁) 5.交易明細查詢(偵3232卷第83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 郭美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0時15分、16分、21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2卷第37至40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32卷第5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2卷第6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2卷第79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 薛雅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9時3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企業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21時26分、21時34分匯入4萬9989元、2萬612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21時33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7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0卷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10卷第35至3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0卷第37頁) 4.提領款明細(偵2210卷第39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210卷第43頁) 6.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210卷第49至50頁) 7.薛雅文與詐欺集團間對話、通話紀錄擷圖(偵2210卷第51至56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 羅寬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5時5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訂單有誤,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16時10分、13分匯入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計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1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51卷第4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1卷第4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1卷第48至49頁) 5.羅寬宇之存摺封面影本(偵5051卷第54頁)、(五)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5051卷第56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051卷第57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告訴人 張幼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8時1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18時18分、22分匯入4萬9984元、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18時20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9000元,於同日18時20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幼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1卷第19至21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5051卷第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卷第63至6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1卷第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51卷第66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051卷第67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 黃士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4時4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訂單有誤,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20時26分匯入3萬1187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1卷第23至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1卷第70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51卷第72至7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1卷第74頁) 5.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5051卷第77頁) 6.黃士珍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5051卷第82至8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51卷第85頁)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