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23號
SLDM,112,金訴,92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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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為「恐龍抗打」、「(魚圖案)」(下稱「恐龍抗打」、「 (魚圖案)」)、少年梁○瑒(98年4月生,下稱梁○瑒,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梁○瑒係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工 作(即監控手),少年梁○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先於112年6月1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現金。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邀 約丙○○於112年8月15日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9, 882元,丙○○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上開投 資款項,甲○○即與「恐龍抗打」、「(魚圖案)」、梁○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恐龍抗打」指派少年梁○瑒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丙○○收 取款項,受「(魚圖案)」指揮之甲○○負責監控少年梁○瑒 收款過程,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建陽門市前,丙○○交付款項予少年梁○瑒 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在旁監看之甲○○及少年梁○瑒,本案詐 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在甲○○身上扣得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號),而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共犯梁○瑒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頁),依上開 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另案共犯梁○ 瑒2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4頁、 第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少年梁○瑒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 、社后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裕益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偵 字卷第73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77頁) ;少年梁○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偵字卷第83頁)、少年梁○瑒TELEGRAM主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主頁( 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 TELEGRAM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8頁)、員警現場執行畫面( 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91頁 至第93頁)、告訴人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投資APP頁面、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之報 案資料(偵字卷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 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 ,並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 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 屬實(見偵字卷第39頁),而被告係依「(魚圖案)」之指 示負責監控與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少年梁○瑒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金訴卷 第32頁至第33頁、第84頁、第9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 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魚圖案)」之人叫我在現 場看梁○瑒跟告訴人收款經過,因為怕梁○瑒把錢拿走,「( 魚圖案)」不是梁○瑒等語(金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 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 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發 覺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 投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 告訴人與少年梁○瑒取款過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 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㈡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而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 名(金訴卷第83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 部分罪名(金訴卷第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受「( 魚圖案)」指示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告訴人與少年梁○瑒 取款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 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其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花店工作、未婚、無 子女、有奶奶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形、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 訴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審理時:本次要上來取款時,「(魚圖案)」有匯款4 000元給我當交通費,都花掉了等語(金訴卷第98頁),該 等款項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案件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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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