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02號
SLDM,112,金訴,90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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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LOK MAN RODMAN(中文名:馬諾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 LOK MAN ROD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 LOK MAN RODMAN(中文名:馬諾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項或當面收取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 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縱令與「阿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許金國,自稱「卓思語」,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當 沖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須依指示補繳費用云云,嗣因許金 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00樓,將裝有假鈔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信 封袋交付與依「阿明」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收取之 馬諾文,由馬諾文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其依指示先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又出示其依指示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以表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許金國上開現金之意思,並持以交付許金國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許金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等物。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⒊告訴人許金國之警詢筆錄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許金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阿明」等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 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 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 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 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思語」之人以 LINE聯繫告訴人許金國,對其施以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依「卓思語」之指示, 交付上開裝有假鈔之信封袋予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自始 即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則「卓思語」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告訴人形式上雖已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事實上仍未真 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
 ⒊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 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 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 種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而由告 訴人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 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 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復在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明」之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 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 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 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因財務問題,足見其規範意 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 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 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 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在港從事設計師 工作,月薪約港幣2萬元,與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宛玉」印文1枚、「陳少龍」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 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與「阿明」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則該等文 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係被告所持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8至19、97 頁,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9至20、12 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空白收據共12張、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書1張、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等),尚難認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48萬元, 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 :「阿明」向伊表示拿1次收據,事後會給伊3,000元;搭高 鐵來臺北的錢係伊自己先出的等語(偵卷第20、125、129頁 ),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係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許 可證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 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 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少龍」各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工作證 1個 立鴻投資;姓名:陳少龍;職位:外派專員;編號:FCA.0000000 2 SAMSUNG廠牌炫曜黑色Galaxy A14 5G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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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