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1號
SLDM,112,金訴,671,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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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8、3516、5624、6957、14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5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源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誌源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1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均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內關 於「4時11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4時41分」,犯罪事實 欄二第6行關於「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提款卡及密 碼)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朗夢惠」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郎夢惠」;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誌源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4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被告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部 分:
 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雖未親自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仍足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數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及併 辦意旨書部分所載共5名被害人,而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4名被害人及各該次之洗錢 犯行,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併辦意旨書所載被 害人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
 5.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名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銀 行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多 達5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自白不諱,非無悔意, 然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 行造成之損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及併案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係從事 工地雜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離婚、 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5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衡酌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犯行,均係集中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日2天內所為,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提領前開4名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甲編號1至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甲編號5)之別,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4次犯行,總計已收受1200元 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 2偵101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0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 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 部分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部 分之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就起訴書事 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提領詐騙款項後,已全數上 繳詐欺集團,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洪誌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號
第3516號
第5624號
  第6957號
第14109號
  被   告 洪誌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源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提款總金額之2%。 洪誌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 洪誌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洪誌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將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個人 資料、銀行帳戶資料認證及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或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陳瑋蓁余曜廷、朗夢惠、侯珍妃陳聖瑾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志銥、李孟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莊育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另名不詳男子,並可從中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111年10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111年11月1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是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瑋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假冒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瑋蓁,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28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天母傑仕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提領共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18號 2 余曜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余曜廷聯繫,佯稱:因賣場未升級更新金流服務導致訂單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0月25日凌晨1時5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洪誌源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天母傑仕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提領共3萬元。 3 陳志銥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假冒全統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路跑活動系統出錯,誤設定為20人之團體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洪誌源於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36分至3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以ATM提領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 4 李孟林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全統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路跑活動系統出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39元 洪誌源於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48分至51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以ATM提領共4萬8千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莊育恒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6時17分許,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以指定網站交易並收款,因輸入錯誤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以解凍云云。 11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35分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01元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16號 2 朗夢惠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假冒朗夢惠之前員工,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9分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 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21分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3 侯珍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假冒侯珍妃之友人,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3分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109號 4 陳聖瑾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假冒陳聖瑾之友人,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52分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109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洪誌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審



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誌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李卉侖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誌源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卉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名細1份。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018號、第3516號、第5624號、第6957號、第14109 號起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均係提 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 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卉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云云。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1分 本案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2分 本案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30分 本案帳戶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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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