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依潔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並於同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判決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 351頁),迄至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2月18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上開裁定經上訴人之同居人於同年12月21日簽收等情,有 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