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源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4號、第5797號、第6351號、第6375號、第6565號、
第6866號、第6867號、第7474號、第8308號、第8314號、第8960
號、第10350號、第10695號、第10699號、第10847號、第11146
號、第11319號、第11435號、第12113號、第12475號、第1278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954號、第16466號、第1
7368號、第21428號、第23538號、第26185號、第27867號、第28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展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拍照方式用L 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二)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三)之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者代號資料給暱稱「君君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君君」指示下載Matrixport的AP 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本案交易平台),並綁定上開外 幣帳戶後,交付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顯示 暱稱「君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該詐欺集團則得以美金轉
儲方式以本案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處理犯罪詐欺所 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卉羚、張亞芹、陳淑月 、莊紫綺、林淑娟、王凱玲、陳素珠、田泰祺、俞進東、游 碧蓮、黃雲屏、吳登吉、張馨文、陳昱蓁、柳仁誠、賴新梅 、陳翠雀、黃睿姸、胡碧芳、吳儒洲、余俊清、吳家瑞、林 淑萍、李咨儀、張文義、王芳君、沈寶春、楊家揚、許勝章 、羅基偉及許莉華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本案帳戶一及本案帳戶二,該等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至本案帳戶三或將款項匯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李卉羚、張亞芹 、陳淑月、莊紫綺、林淑娟、王凱玲、陳素珠、田泰祺、俞 進東、游碧蓮、黃雲屏、吳登吉、張馨文、陳昱蓁、柳仁誠 、賴新梅、陳翠雀、黃睿姸、胡碧芳、吳儒洲、余俊清、吳 家瑞、林淑萍李咨儀、張文義、王芳君、沈寶春、楊家揚、 許勝章、羅基偉及許莉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卉羚、陳淑月、林淑娟、王凱玲、俞進東、游碧蓮、 吳登吉、張馨文、陳昱蓁、陳翠雀、胡碧芳、吳儒洲、余俊 清、吳家瑞、林淑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張文義、王芳君、沈寶春、楊家揚、羅基偉及許莉華等人告 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本 案3帳戶之銀行帳號提供予「君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中信銀行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在中信銀行有四個帳 戶,有兩個外幣帳戶跟兩個台幣帳戶,我是一開始綁定台幣 帳戶,後來紀錄是對方在10月20日才要求我綁定外幣帳戶, 但是我綁定幾個帳戶我不記得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從頭至尾並沒有將金融機構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被告 是找兼職工作,才在網路上應徵蝦皮刷單員工作,被告一開 始提供薪轉戶也是被告個人所有的凱基銀行帳戶,詐騙集團 顯然是有目的瞭解各家銀行風控系統不同,才會在被告從事 刷單工作期間,再要求被告去申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 並且藉由假稱提供更好的工作機會,提供更好的薪資待遇, 而要求被告去綁定其所提供的APP平台及網路銀行,被告在 這個時間點,實際上認知是即便綁定該平台,詐騙集團也不 可能使用被告的網路銀行,但詐騙集團透過驗證身分這個方 式,故意讓被告無法驗證,進而表示說我幫你進行驗證,手 續就完成了,被告才會將平台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請對方 提通協助,被告以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包含網路銀行的經 驗,任何資金進出,尤其是轉帳,都應該會有銀行簡訊通知 ,或者是需要驗證密碼,也就是OTP驗證,所以當時被告交 付平台帳戶密碼時不疑有他,認為沒有疑慮,一直到辯護人 請鈞院函詢中信銀行函詢是否要OTP驗證,中信銀行才回覆 不用OTP就可以使用網路銀行,因此我們認為詐騙集團很有 可能取得APP平台控制權,才進而控制被告的網路銀行,被 告實際上主觀上沒有任何故意或者未必故意,被告沒有辦法 預見任何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111年10月中旬在臉書上找到1 個蝦皮購物員的刷單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店家假裝購買商品 ,刷銷量提曝光率,並從中賺取傭金,我加入對方Line帳號 (暱稱:君君)後,他提供1個平臺網址給我,要求我去註 冊帳號,再邀請我加入另1個接單的Line群組(名稱:億趣 寶28群),我依對方指示加入並操作後,過一段時間,君君 就跟我說我接單量比較多,問我要不要擔任平臺招募員,我 答應後,他要求我去申請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帳戶,申請完後,她又要求我下載Matrixport APP,我下 載並申請帳號及設定綁定我申請的中國信託帳戶(即遭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0),但是平臺告知為綁定成功,所以 我詢問君君,對方就請我把我申請的平臺帳號密碼交給她, 由她代為操作,但是後續一直沒有消息,直到我要使用凱基 網路銀行轉帳時,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後來我有收到中國信 託銀行的函文,我才知道是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警示了 。我只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作綁定使用,我沒有 協助提款及轉帳(偵10847卷第13-1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擔任金融從業人員時,有上過洗錢防制法相關課 程,知道密碼不能給對方,也知悉不能提供帳戶去協助提領 、提供之帳戶會有他人款項進出及不能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對方有說作外幣一天三千元,週薪1萬,但我不知道工作內 容等語(偵5744卷第137頁、第147頁、第153頁)。足證本 案3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 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 君君」,並依「君君」指示將上開外幣帳戶綁定本案交易平 台。
㈡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以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一及本案 帳戶二後,再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三內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或被害人李卉羚、張亞芹、陳淑月、莊紫綺、林淑娟、 王凱玲、陳素珠、田泰祺、俞進東、游碧蓮、黃雲屏、吳登 吉、張馨文、陳昱蓁、柳仁誠、賴新梅、陳翠雀、黃睿姸、 胡碧芳、吳儒洲、余俊清、吳家瑞、林淑萍、李咨儀、張文 義、王芳君、沈寶春、楊家揚、許勝章、羅基偉、許利華警 詢筆錄(偵5744卷第13-24頁、偵5797卷第17-19頁、偵6351 卷第55-59頁、偵6375卷第17-18頁、偵6565卷第15-21頁、 偵6866卷第17-21頁、偵6867卷第15-16頁、偵7474卷第65-6 8頁、偵8308卷第15-19頁、偵8314卷第15-16頁、偵8960卷 第17-21頁、偵10350卷第27-30頁、偵10695卷第13-14頁、 偵10699卷第67-72頁、偵10847卷第21-23頁、偵11146卷第6 3-64頁、偵11146卷第91-93頁、偵11319卷第27-28頁、偵11 435卷第13-18頁、偵12113卷第39-42頁、偵12113卷第55-58 頁、偵12475卷第45-49頁、偵12781卷第9-11頁、偵12954卷 第11-13頁、偵16466卷第81-85頁、偵17368卷第63-75頁、 偵21428卷第24-25頁反面、偵23538卷第10-13頁、偵26185 卷第59-62頁、偵27867卷第15-18頁、偵28341卷第69-70頁 ),及被告張展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85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網銀申請紀錄、IP 位置(偵5744卷第157-187、193-1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83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17368卷第45-51頁)、被告張展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君君」對話紀錄擷圖(偵5744卷第93-106頁)、被告張展源 提供Matrixport中信銀帳戶明細擷圖(偵5744卷第107-109 頁)、被告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6351卷第3 5-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77389號函(本院卷第43-47頁)、被告 凱基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1份(偵28341卷第47-55頁),告訴人李卉羚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偵5744卷第71、79-91頁)、被害人張亞芹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5797 卷第73、77-89頁)、告訴人陳淑月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張(偵6351卷第71-79、83頁)、被害人莊紫綺投資軟體 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台幣轉 帳通知結果2張(偵6375卷第23-27、31頁)、告訴人林淑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軟體APP擷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6565卷第25、33-37 頁)、告訴人王凱玲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份、投資軟體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6866卷第25、46-56頁)、被害人陳素珠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686 7卷第25-62頁)、告訴人田泰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7474卷第71-77、85頁)、 告訴人俞進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8308卷第29-31頁)、告訴人 游碧蓮投資軟體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8314 卷第25-27頁)、被害人黃雲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投資軟體APP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偵89 60卷第23-35、41頁)、告訴人吳登吉交易明細查詢2份、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0350卷第57-59、67-76頁 )、告訴人張馨文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偵10695 卷第37頁)、告訴人陳昱蓁儲值紀錄、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軟體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偵10699卷第87-94頁)、被害人柳仁誠與詐 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紀錄與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1
0847卷第59-68頁)、被害人賴新梅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146卷第75 -83頁)、告訴人陳翠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偵11146卷第115-121頁) 、被害人黃睿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11319卷第29-32頁)、告 訴人胡碧芳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偵11435卷第20、23-29頁)、告訴人吳儒洲彰化縣二 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12113卷第46、49-53頁)、告訴人余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 文字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偵12113卷第59-95、101頁)、告訴人吳家瑞電子存摺1份、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偵12475卷第59-67、83-118頁)告訴人林淑萍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 2781卷第15、21-67頁)、被害人李咨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954卷 第73、84-86頁)、告訴人張文義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466卷第115、 121-147頁)、告訴人王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17368卷第81-107、123-125頁)、告訴人楊家揚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23538卷第57-71頁)、被害人許 勝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APP儲值紀錄、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偵26185卷第120、125-130頁)、告訴人羅基 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7867卷第61-173頁)及告訴 人許利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28341卷第71-87、97-99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金融業1年,之前從事系 統商及設備整合商,且知悉不能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5744卷第147-149頁)。 2.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將前述其所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 帳號告知「君君」並綁定本案交易平台帳戶,因該等帳戶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此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足見本案行為時年滿53歲之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足徵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悉「君君」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 方式(偵16466卷第8-9頁);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對方稱最(作)外幣一天3000元,週薪1萬5000元,但不 知工作內容等語(偵5744卷第149頁),且參以被告與「君 君」之對話內容以觀:「君君」於10月17日問被告有中信帳 戶嗎?中信有外幣帳戶嗎?中信有外幣帳戶的話,每日可以 提領3000,被告即回稱:數位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偵5744卷第102頁)。再參以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以觀,該帳戶於111年10月27起至11月12日止,分別於1 0月27日存入6000元、10月31日存入6000元、11月2日存入60 00元、11月4日存入6000元、11月7日存入6000元、11月9日 存入6000元、11月12日存入6000元。然而,該帳戶自111年6
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除在此期間外,均無6000元單筆 匯入款項。且上述匯款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期間,與本件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期間大致相符。
4.又中國信託銀行登入App行動銀行跟網路銀行,僅輸入身份 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即可登入使用,不用輸入ot p驗證碼,該銀行無法得知客戶網路銀行密碼,此有該銀行1 12年7月31日函(本院卷第43-4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Matrixport平台帳戶密 碼都不相同(本院卷第259頁)。然被告與「君君」素不相 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二人間並無深交,「君君」亦未提供 任何與該業務相關資料予被告,則其對於「君君」所稱被告 僅需提銀行帳戶帳號即可獲得報酬,與常情有違,自當有所 認識。是被告抗辯其未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及使用者代號 告知詐騙集團,顯不足採。
㈣可見被告實際上不知亦無從知悉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之來源, 且無法肯定「君君」究持本案3帳戶作何用途,竟仍任意交 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 為之,堪信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對方並綁定本案交易平台,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仍為圖對方所稱每日3000元報酬,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之本案外幣帳戶及綁定本案交易平台,並提供密碼,顯有容 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3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當已知悉,且詐欺集團係為 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 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避免知情 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變更密碼,或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 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或轉匯詐得之款項,以免其等費盡 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有無法使用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 法提領之情形,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 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是可知被告對於其交付 之本案3帳戶之用途及款項來源毫不在意,更無續以掌控或 使用該等帳戶之意,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未 符,自難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輾轉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4至31)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君君」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 學畢業,主修計算機工程,之前從事系統商業務、穴位保健 講師,已婚,有兩個成年子女,目前在中國人壽上班,月入 五千元,薪水不夠開支所以才去兼職(本院卷第261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報酬,並辯稱且自111年10 月31日至11月9日間每次匯入6000元部分,不是詐騙集團所 匯,而是剛好那段時間出了一批耳穴的鑽,是幫客戶「曾 美
棋」賣耳穴貼賺的錢,都是不一樣的人所匯等語。然查:如 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君君」使用,每日可 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於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期間(111年11月1日至11月9 日),被告於本件共計獲得2萬7000元(3000元×9天=27000 元)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乙軒、呂永魁、許梨雯、邱獻民、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卉羚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卉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2 張亞芹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亞芹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亞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3 陳淑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月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淑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1時1許分,匯款10萬6,230元至本案帳戶一 4 莊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紫綺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莊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㈡111年11月9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5 林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娟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二 6 王凱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凱玲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一(起訴書誤載為120萬,應予更正) 7 陳素珠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素珠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8 田泰祺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泰祺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9 俞進東 詐欺集團成員向俞進東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俞進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10 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碧蓮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11 黃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雲屏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匯款69萬7346元至本案帳戶一 12 吳登吉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登吉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登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1月1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應予更正) ㈡111年11月1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應予更正) 13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馨文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二 14 陳昱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蓁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23分許,匯款2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一(起訴書誤載為28萬6,030元,應予更正) 15 柳仁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柳仁誠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16 賴新梅 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新梅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新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1月3日11時6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㈡111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17 陳翠雀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翠雀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翠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二 18 黃睿姸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姸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睿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一 19 胡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碧芳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20 吳儒洲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儒洲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儒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21 余俊清 詐欺集團成員向余俊清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余俊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51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22 吳家瑞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瑞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家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一 23 林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淑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24 李咨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咨儀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咨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10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一 25 張文義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文義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文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26 王芳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芳君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芳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㈡111年11月9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 111年11月9日11時39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 27 沈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向沈寶春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沈寶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60萬至本案帳戶一(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0萬6元,應予更正) 28 楊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家揚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家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內 ㈡111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內 111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 29 許勝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勝章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內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匯64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三 30 羅基偉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基偉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羅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內 ㈡111年11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內 31 許利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利華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利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