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12年
度偵字第5228號、第5363號、第7958號、第11805號、第10379號
及第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1前某日,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丙○○、壬○○、戊○○、庚○○、甲○○、癸○○、己○○、乙○○等8 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之陳于珊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丁○○ 之前述帳戶或直接匯款至丁○○前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再轉出,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丙○○等8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戊○○、庚○○、甲○○、 癸○○、己○○、乙○○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72-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 人丙○○、壬○○、戊○○、庚○○、甲○○、癸○○、己○○、乙○○於警 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提 供之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25535卷第35-37頁、偵26567卷第47頁、偵5228卷第55- 63、67頁、偵7958卷第63-66、68頁、偵10379卷第49-51、5 5-70頁、偵11805卷第27-43頁、偵5363卷第61-97、101頁及 偵29103卷第85-87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稽(偵25535卷第27-29頁、偵26567卷第53頁、 偵10379卷第71-73頁、偵5363卷第51-54頁、偵5363卷第29- 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 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 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 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 罪及科刑。又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12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 5363號、第7958號、第11805號、第10379號及第29103號 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壬○○、戊○○、庚○○、甲○○、癸○○、己○○ 、乙○○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丙○○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0頁) ,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未婚,目 前待業中,目前靠男友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30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日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壬○○,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全台不特定被害人,令被害人壬○○因誤信其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20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戊○○,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令告訴人戊○○因誤信其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55分許,25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告訴人庚○○,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因誤信其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3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甲○○,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全台不特定被害人,令被害人甲○○因誤信其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5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2分,5萬元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傳送投資黃金訊息予癸○○,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全台不特定被害人,令被害人癸○○因誤信其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11分許,3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3日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認識己○○,並指引加入群組「大華國際專屬A10」,向己○○介紹喬安金投資(博弈)網站,誆稱獲利穩賺不賠,令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5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4分,5萬元。 111年8月11日9時9分,10萬元 陳于珊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1日10時22分,36萬元(包括上述10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施用股票平台之詐術,誆稱獲利穩賺不賠,令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1萬3,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