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施用詐 術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丙○○與少 年邱○鈺(民國00年0 月生,另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 民國(下同)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中正 路469號合庫商銀士林分行、基河路37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7,030元,經由少年邱○鈺轉交 鄭博豪(已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295號案審理中), 再由鄭博豪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丁○○、戊○○、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鄭博豪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案件繫屬審理中,在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在該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31日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縱令未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負責 與少年邱○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鄭博豪、少年 邱○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少年邱○鈺原並不相識,亦不知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07頁),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 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洗錢部分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 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 不法所得,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所前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集中於 111年5月28日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領 款總額2%,惟目前已經忘記當日詳細的報酬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考量被告所言,與實務上常見 車手分贓方式計算報酬方式類似,尚非違情,要無刻意 隱瞞之必要,因認被告所供可採,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據此基礎計算被告之報酬為3,540元(177030×2%=3540 ),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 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 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 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 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 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除前揭3,540元之報酬外,業 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亦一併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由丙○○與少年邱○鈺(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7時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士林 分行、中正路469號合庫商銀士林分行、基河路370號統一超 商豐基門市,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7萬7,030元,經由少 年邱○鈺轉交鄭博豪(前已起訴),再由鄭博豪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庚○○、丁○○、戊○○、乙○○、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與少年邱○鈺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鄭博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邱○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鄭博豪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鄭博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共犯邱○鈺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領款項經由共犯邱○鈺轉交及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夏廷昂、蔡宜臻、告訴人庚○○、丁○○、戊○○、乙○○、辛○○、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丁○○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及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車手丙○○、邱○鈺提領清冊、道路、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少年邱○鈺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二)共犯: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8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夏廷昂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匯款金額過多需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2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宜臻(父親蔡卓穎報案)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操作錯誤將再出帳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丁○○ (提告)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定為團體客戶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5,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38分許,匯款3,985元、9,056元至第1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萬6,000元至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定為團體客戶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乙○○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升級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金控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辛○○ (提告)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將自帳戶扣款云云,並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己○○ (提告)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升級黃金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2萬1,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庚○○ (提告)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定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5,7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