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8
號、112年度偵字第68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炫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向該銀行客服 人員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待辦畢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 任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炫維主觀上知 悉有3人以上,以下均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以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後 ,供受騙者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使用,再以中信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外幣帳戶作為轉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且集團內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侯適從、許玉純、何瑩珠、李簡阿尾、方王寶瑟、黃 智宣、吳宗哲,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內(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且旋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並再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復迅速轉出 到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輾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侯適從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適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許玉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何瑩珠、李簡阿尾、方王寶瑟、 黃智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宗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炫維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2頁),未明示同意部分,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外幣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任何東西給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沒有共同利益來往,上開帳戶我也不知道 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如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且被告並未有與任何 詐欺集團接觸,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種方式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際上被告並未從事詐騙行為或幫助詐
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再依111年度偵字第26438 號卷第149頁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於111年10 月20日時,IP位置係在香港,可徵被告之帳戶確實遭跨國犯 罪組織盜用,是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詞,為被 告辯護。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外幣 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 持有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誤(見本院金 訴卷第82至84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3 61號、第111021782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及證件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88393號、第11222483945656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 00號外幣活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2 偵3268卷第13至15頁,112偵6873卷第33至37頁,本院金訴 卷第21至23、157至159頁)。再者,前揭3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於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取得,該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侯適從、許玉純、何瑩珠、李簡阿尾、方王寶瑟、 黃智宣、吳宗哲,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內,且旋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 將款項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再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外幣 帳戶,復迅速轉出到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侯適從 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以上證據之卷內出處,詳見附表所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前引函文所檢附之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列印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引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112偵3268卷第17至19頁 ,112偵6873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63、161至16 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侯適從等7人詐欺取款之工具甚 明。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侯適從等7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交易明細資 料可知,渠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遭逐層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外幣帳戶,接著迅速再轉出到其他人頭帳戶,此等操作之用 意,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輾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2.觀諸本案告訴人侯適從等7人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之時間點,均集中在111年10月20日、2 1日,且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0時 57分許,告訴人許玉純因受騙匯入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 前,最近1次交易紀錄係111年9月13日轉帳支付信用卡款, 帳戶餘額因本筆轉帳後剩0元(見112偵6873卷第39至41頁) 。另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0時58分許轉 入77萬元之前,於111年10月3日時,帳戶餘額剩0元,直至1 11年10月18日16時6分許,始以存款機方式存入1萬元,而自 111年10月19日9時10分許起,迄該筆77萬元轉入帳戶前,則 有數筆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情況。至被告之中 信銀行外幣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9時10分許,自中信銀行 帳戶轉入2214元(美金69.12元、匯率32.0330)之前,帳戶 餘額亦為0元。以上種種跡象,適與帳戶所有人提供無餘額 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向或用途為何,皆
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 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存入款項、網路銀行轉帳等 操作,亦與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先 行測試帳戶存領、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之狀況合致。 3.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就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 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向銀行客服人員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其綁 定之帳號即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視訊過程可見銀行客服 人員與被告就申辦約定轉帳審核事項進行一問一答,被告不 僅出示身分證供對方確認,當客服人員告知被告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後,單筆轉帳金額可達200萬元、單日金額可達300萬 元時,被告亦表示往後會有大筆轉帳需求,會超過一般預設 之金額,隨後被告則與客服人員相互確認欲綁定者為其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並出示提款卡上之帳號供客服人員核對,順 利完成綁定,客服人員亦告知被告將於翌日生效等情,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243號函暨資料光碟1片,暨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前開資料光碟後之畫面擷圖與對話譯文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119、199、221至222頁、卷末證物袋)。 除此之外,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尚親自前往銀行,就其中 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受款帳號之綁定 ,依被告所填寫之資訊,受款人為設立在巴哈馬境內之某家 有限公司,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則為美國境內之銀行;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日限額度最高為300萬元 ,被告自107年12月19日設定後迄未調整或提高額度等節,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17182號函檢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 (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及說明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7頁)。 4.實則,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時,其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餘額均為0元,被告卻於此時向二家銀行 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所為已非尋常。況依前述,被告 對於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後,可轉出大額款項(單筆200萬元 、同日300萬元)一事,應知之甚明,加以本件告訴人7人遭 詐騙後,於同年月20日、2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且款項旋即遭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當中不乏 單筆高達78萬元、77萬元之款項。是由被告申請綁定及告訴 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點密接性以觀,被告應係依他人指示始為 上開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並使後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得透過網路銀行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帳。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 稱:我的每個戶頭都有不同的需求,國泰世華銀行當時綁定
中信銀行為約定轉帳係因其有存款之規劃,在自己不同家銀 行間設定約定轉帳屬一般人常見行為,並無可疑云云。惟就 上開2個帳戶用途,被告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是綁定LINE PA Y的帳戶,國泰世華曾是我的薪轉戶,111年10月17日時國泰 世華不是我主要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215頁 ),可知若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非被告主要之使用帳戶, 本件案發時亦非其薪轉帳戶,何以會有自該帳戶內將大額款 項轉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需求?益徵被告所述不無前後矛盾 。更何況,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尚前往銀行就其中信銀行 帳戶綁定一不明國外(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復由本 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當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視訊對話過程,均能切題回答所詢問題,意識狀態正常,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自己當日所為無印象、不記得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201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
5.辯護人雖以111年10月20日、21日使用網路銀行之IP位置均 在香港一情,認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人盜用。惟細繹被告上 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與2次轉帳之 金流情形,首筆款項匯入時間為20日10時57分許,最末筆款 項轉出至不明人頭帳戶之時間為21日15時28分許,已歷經約 28小時,而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時 ,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帳, 甚至不知情帳戶持有人得知被盜用時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 導致其等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先取得帳 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如有上開不可控制之情況發生,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帳戶資料來源取得之 不可靠性,致詐騙成果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準此,本案詐欺集團若非已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或容 任使用,當無可能在上開28小時左右之期間內,承冒風險以 被告所申設之3個帳戶作為受騙者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以及 後續之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實違於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常情,核無足採。(四)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相關款項,轉至第三層即被 告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又立即被轉出至第四層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而請求本院再予 函查第三層帳戶是否設定第四層帳戶為約定轉帳,以及單次 、每日之轉帳額度為何,暨第四層帳戶之申設人戶名、轉入 款項是否被提領或轉匯等資訊。惟辯護人上述聲請調查證據 ,無非欲證明被告之帳戶資料係遭盜用,然此部分辯解已不 為本院所採,且本院亦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函
查以上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對於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等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情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 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其上開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向如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同 時侵害本案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2號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宗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 併予審論。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現正治療中,對 於之前的事情皆模糊無印象,如本院認為被告有提供帳戶之 行為,因被告具精神疾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並有被 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見111 偵26438卷第13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認被告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 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 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顯示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方面),障礙程度為「輕度」本件案發時最近1
次鑑定日期為107年3月22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2年3月31日 ,可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達身心障礙程度,乃需透 過週期性鑑定以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提出之 任何醫學診斷或報告書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處於罹 患思覺失調症並因斷藥而受影響,尚屬有疑。反而由本院前 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為申請約定轉帳而 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視訊對話過程,其意識狀態顯然正 常,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辯護人所指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況,併予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他人 ,又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容任他人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7位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詐欺集團並以被告之3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及逐層轉帳, 輕鬆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 犯罪贓款流向顯示前3層帳戶均為其所提供之客觀證據下, 猶飾詞推諉對於帳戶被他人使用之情形皆不知情,浪費司法 資源,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該告訴人 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 未婚、在餐廳工作、月收入2萬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 際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或最終保有告訴人所匯款項之 人,是被告尚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侯適從 111年10月15日20時57分許,佯裝為親友以LINE撥打電話向侯適從借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17分許 78萬元 1.告訴人侯適從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268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侯適從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見112偵3268卷第28頁) 3.告訴人侯適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3268卷第29至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偵3268卷第21至22、25、33至35頁) 2 許玉純 111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先後佯裝為台電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涉嫌刑案需調查資金為由,使許玉純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57分許 77萬元 1.告訴人許玉純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6873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許玉純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見112偵6873卷第17頁) 3.告訴人許玉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112偵6873卷第23至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偵6873卷第15至16、21至22、29、31頁) 3 何瑩珠 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向何瑩珠借款。 111年10月21日11時19分許 14萬5,000元 1.告訴人何瑩珠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826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何瑩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112偵1826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偵1826卷第23、29至33頁) 4 李簡阿尾 111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且要求加入LINE向李簡阿尾借款 。 111年10月2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李簡阿尾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6438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李簡阿尾所提供匯款人李榮河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111偵26438卷第37至39頁) 3.匯款人李榮河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見111偵26438卷第41頁) 4.告訴人李簡阿尾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111偵26438卷第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偵26438卷第25、29、31、33頁) 5 方王寶瑟 111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親友向方王寶瑟借款。 111年10月21日11時許 7萬元 1.告訴人方王寶瑟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6438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方王寶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111偵26438卷第65頁) 3.告訴人方王寶瑟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11偵26438卷第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偵26438卷第45、55至61頁) 6 黃智宣 111年10月20日19時26分許,佯裝為帳篷買家,要求黃智宣使用假蝦皮賣場拍賣商品,利用第三方認證過程,使黃智宣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 3萬4,980元 1.告訴人黃智宣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1偵26438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黃智宣之轉帳結果手機簡訊通知擷圖1張(見111偵26438卷第85頁) 3.告訴人黃智宣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假蝦皮賣場QRCODE頁面擷圖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見111偵26438卷第85至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偵26438卷第69、75、79至83頁) 7 吳宗哲 111年10月17日14時4分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且要求加入LINE向吳宗哲借款。 111年10月21日 12時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宗哲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9182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吳宗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包含傳送轉帳成功至本案國泰帳戶之訊息)(見112偵29182卷第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偵29182卷第31、33、37至38、47至49、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