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5號
SLDM,112,金訴,335,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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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呈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3606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
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呈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余呈龍依一般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遊 戲點數會員帳戶結合使用之虛擬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與交易工具,而行動電話手機則屬現今經濟生活中接收 金融交易驗證訊息之重要工具,其能預見如任意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及行動電話手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 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攜帶其申辦之臺灣銀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中更正)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及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TO HOTEL旅館,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及手機等物 ,及其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之My Card帳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00il.com、用戶手機號 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MyCard帳戶),結合使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499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銀行4634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行0243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 行027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00 14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0067號 帳戶)等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以及 其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與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等帳號、密碼(下合稱 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峻葳,而容任林峻葳吳嘉齡劉智浩曹哲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及手機。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後,隨即將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或自儲值至本案MyCard帳戶 之會員點數,轉點至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老 子有錢」sk972488號兌換帳戶(下稱sk972488號兌換帳戶) 而轉帳、兌換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 表所載)。其後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峻葳劉智浩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吳嘉 齡所涉部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曹哲文所涉 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康育、花暉喬、張婷、陳德恩許煜翔、蔡慶恩、蕭 欣婷林鑫辰蔡承安、曹鈞、程育琳洪翊菲鄭順恩曾博洋、陳棋臻、石哲豪陳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秋桃陳詩璇陳弈宏顏郁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莊家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張念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郭嘉偉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呈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卷 一【下稱金訴335號卷一】《以下就卷宗案號均以類此簡稱方 式標示》第284至286、294至2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的,因為他們說應徵



工作要存摺,我才帶去,我去時他們就把我的證件、存摺資 料及手機都拿走,我若不給他們,怕他們打我,我被控制在 旅館10幾天,期間我沒辦法對外聯絡,因為他們控制我的行 為,後來他們把我帶到超商,說要領薪水,後來他們人就不 見了,我就回去臺南報警,因為我被列為警示戶了,才知道 被騙,我沒有拿到錢,這些帳戶也沒有取回,本案一卡通帳 戶及愛金卡帳戶是我的,但我無申辦本案中信銀行的帳戶等 語。
 ㈡經查:
 ⒈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乙情,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金訴卷三第222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1證據欄所列之本案臺銀帳戶申登人資料、編號22證 據欄所列之本案愛金卡帳戶申登人資料(註冊成功日期109 年11月21日),及編號27證據欄所列之本案一卡通帳戶申登 人資料(註冊完成日期109年6月22日)等在卷可參。又本案 MyCard帳戶係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註冊申辦,供驗證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結合使用本案中信銀行虛 擬帳戶等情,有本案Mycard帳戶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帳號清 單及Mycard帳戶結合使用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鹿港分局偵查卷第15、19、21頁、新化分局偵 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37頁、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詩 璇》第39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494號卷第9頁)。 其次,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固係智冠公司就個別Mycard會 員帳戶,向中信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但該 虛擬帳戶則與Mycard會員帳戶結合使用等情,有中信銀行11 1年11月8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鹿港分局偵查卷第13至26 頁)。由此可知,雖然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非被告自行申 辦,但於被告將本案MyCard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時,即表示 被告同意他人可結合使用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甚明。再者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之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 將該等詐欺所得轉帳匯出或兌現而掩飾、隱匿其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事證 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確 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並與本案臺銀帳戶均有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皆可認定。 ⒉參之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 16日晚上與劉智浩等人搭乘計程車抵達TO HOTEL後,入住該



旅館135號房,於同年月18日中午1時57分許,攜帶行旅離開 TO HOTEL,於同年月19日晚上與林峻葳劉智浩等人搭乘計 程車抵達臺北市林森北路之RF旅店門口,在路邊自計程車取 下行旅,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離開RF旅店,攜帶 行旅走在劉智浩左後方之道路另側,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11分許,與林峻葳劉智浩等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敘美旅館門口,在路邊下車卸下行旅,再於同年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與劉智浩分別於自動櫃臺辦理退房 ,其後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離開臺北市康定路 之力歐時尚旅館西門館,而與林峻葳一前一後步行於巷道等 情,有該等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06號卷第96、97、10 3、108、111、112、117、118頁),並未見被告之行動自由 有遭受拘束之情形,且倘如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其係遭到 控制云云,則其於上開變換旅館時,無論步行於道路、於旅 館門口路邊卸下行旅,或於自動櫃台辦理退房之際,均有多 次絕佳時機可以遁去或求救,然被告卻無此行為,實有違常 理,是其所辯行動遭控制云云,已難採信。
 ⒊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供承:我在111年 10月間到臺北市大同區附近的旅館,是去工作,就是提供我 的臺灣銀行帳戶,該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後來就加對方的 LINE,對方暱稱「小寶」,他說我到臺北後就會有人來帶我 ,我在111年10月20日左右搭車到臺北車站,再搭車到一個 他們指定的地方,就有一個綽號「阿伯」的人(即同案被告 林峻葳,以下均省略「同案被告」之稱謂)來帶我,直接帶 我去旅館,在旅館內我就將我的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 鑑及手機交給「阿伯」,我在旅館待了10幾天將近2週,其 中有換過旅館,我就跟著他們一起換旅館,我忘記到哪一天 離開,當天他們說要拿錢給我,「阿伯」就帶我去旅館附近 的7-11,但後來他們就不見,當時他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 獲得15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他卷第255、257頁) ,亦即被告係為獲取提供帳戶可得15萬元之高額報酬,而主 動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及手機予林峻葳。此與林峻葳、吳 嘉齡於警詢時均指證被告是來賣簿子(即帳戶存摺)等情相 符(見偵3606號卷第39、201至202頁),是被告於上開偵訊 時自承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及手機一情,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再者,如上所述,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 MyCard帳戶結合使用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有作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之匯入帳戶及轉匯之洗錢帳戶使用,而被告早於10 9年間即註冊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MyCard帳戶,可見此 等帳戶顯非林峻葳持被告之證件及手機申辦而來,因



  此等帳戶均非實體帳戶,如非被告主動告知林峻葳林峻葳 根本無從知悉有該等帳戶存在。且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 MyCard帳戶結合使用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進行交易,須透過 被告註冊時所留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驗證,亦有卷附之 驗證紀錄可參(見吉安分局偵查卷第33頁、鹿港分局偵查卷 第15頁、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37頁、新化分局 偵查卷《被害人陳詩璇》第43頁)。被告既一併提供上開門號 之手機予林峻葳,目的顯然是在搭配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及本 案MyCard帳戶結合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甚明。  被告雖未直接供承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MyCard帳戶結 合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事,但從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將我的帳戶租給林峻葳,他告訴我這些「全部帳 戶」要給我12萬元,本案一卡通帳戶與我有關的,愛金卡也 是我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4頁、金訴卷三第222頁),佐 以前揭該等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亦同時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MyCard帳戶結合使用之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給林峻葳使用無疑。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編號37》畫面中的人分別為何人?)最右 邊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我右邊的女生是跟我一樣來賣帳戶 的人,對方跟我說1個帳戶可以獲得15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他卷第2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將我的帳戶 租給林峻葳,他告訴我這些全部帳戶要給我12萬元等語(見 金訴卷一第284頁)。被告究竟係出售或出租帳戶,其前後 供述雖有不同,但依劉智浩吳嘉齡林峻葳於偵查中均指 稱:被告是來賣帳戶的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4 945號卷二第27、33、53、65、83頁),則可認定被告應係 出售帳戶供林峻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另辯稱係因 求職而遭騙取帳戶云云,不能採信。又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其出售帳戶,即可獲得15萬元或12萬元之高額報酬。而被告 自承曾從事當舖放款、廚房及工地粗工等工作(見他卷第26 3頁、金訴卷三第237頁),則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應能預見 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力,單憑出售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 與勞動力市場之常理常情相悖,其中必定存有非法情事。再 者,鑑於金融存款帳戶及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辦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另向智冠公司申辦註冊MyCard帳戶亦無任何 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高額報酬方式向他人蒐集該等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鑑,或取得電支帳戶、MyCard帳戶之帳號及驗證 用之手機等資料、物品後,即得經由透過該等帳戶從事存款 、匯款等交易活動,是以將自己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此從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欲使用其帳戶來從事存錢與領錢等語(見 金訴卷三第236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後,該等帳 戶即脫離其支配使用權限。而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宣傳 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 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 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於此情形下,卻仍將上開 各種帳戶資料及驗證用手機提供予林峻葳,益徵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係 暱稱「小寶」之人,而於其停留上開旅館期間,知悉劉智浩吳嘉齡林峻葳等人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見他卷第261 至263頁);核與林峻葳於偵查中供稱:在111年10月16日入 住TO HOTEL時,有我、吳嘉齡劉智浩等集團成員等語相符 (見偵24945號卷二第172頁);且有TO HOTEL旅館之監視器 畫面可佐(見偵3606號卷第94至104頁)。由此可知,被告



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幫助詐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所為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及本案Mycard帳戶予林峻葳 ,致遭林峻葳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資為詐欺他人之犯罪所 得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電支帳 戶及Mycard帳戶結合之虛擬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或兌換 而去向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 。因被告所為僅係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 之分擔,故應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 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且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惟被告係幫助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



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認係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如 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知變更之罪名(見金訴卷三第 207、208頁),由被告及檢察官進行辯論而為審理。又被告 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手機、臺銀帳戶、電支帳戶及Mycard帳 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林峻葳所屬之詐欺集團向附表之 多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6未記載如該編號所示之轉 匯洗錢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7已起訴部分,及就附 表編號20至2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以該等編號所載案號移送 併案,因或屬同一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檢察官就移送併案部分,均未載敘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洗錢行為,此部分亦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不予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蓋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 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 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 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負有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亦未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出,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進行審理,自無從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及上開各帳戶



資料予林峻葳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工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7人,其 等遭詐騙之金錢總計達188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參酌 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前從事粗工,做柏油 路、瀝青相關工作,現無工作,與其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三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手機、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M ycard帳戶予林峻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之本 案手機,雖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是否 尚存在及價值如何均不明,且手機非屬違禁物,亦屬日常活 中之凡常物品,尚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MyCard帳戶結合之虛擬帳戶內款項或點 數,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兌換一空,而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事提領、轉帳或兌換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贓款係 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移送併案部分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康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動漫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彭康育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彭康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6時18分、3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09元、29,987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及晚上9時44分許,轉帳9,985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號2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24分、34分許,自上開愛金卡帳戶分別提領52,900元、38,900元並轉帳至王上敏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555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彭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11至51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5至497頁) 4.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5.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15至516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花暉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動漫網站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花暉喬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將儲值2萬元至該網站,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終止儲值云云,致花暉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轉帳17,012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52,900元並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花暉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17至518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19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6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6時21分許,轉帳21,023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52,900元並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張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45至147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43、149至153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凱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鄭凱璋佯稱:因簽收物品時貼錯簽收單,導致所購商品變成需1年12期按月扣款3,98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鄭凱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轉帳8,891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38,900元並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鄭凱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57至159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55至156、161至165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德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6時14分許,假冒動漫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陳德恩佯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而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德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轉帳8,016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8,000元並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陳德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37至540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41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煜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假冒電商「二樓國際精品」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許煜翔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云云,致許煜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1,001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36,000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許煜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69至171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75至576、581至585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慶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22分許,假冒「希模型GK」網站購物客服人員及陽信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慶恩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購買數量,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蔡慶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轉帳20,018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52,000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蔡慶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81至18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87至588、593至597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蕭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假冒「谷溜谷溜」團購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蕭欣婷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云云,致蕭欣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41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9,989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5分許,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分別提領49,900元、1萬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蕭欣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59至561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63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鑫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鑫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帳號遭使用購買9,800元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鑫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40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38分、46分許,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分別提領49,900元、5萬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林鑫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65至567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5至497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69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承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5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承安佯稱:因帳戶遭列為風險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承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轉帳13,025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36,000元並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蔡承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71至574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75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曹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假冒CACO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曹鈞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曹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轉帳22,986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36,000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曹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77至579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81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程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程育琳佯稱:商品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程育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54分、9時4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40,123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6分、9時12分許,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程育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83至586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87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翊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洪翊菲佯稱:下標商品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洪翊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轉帳9,012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轉帳29,989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34,500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提領3萬元,並均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洪翊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193至195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5至497頁) 4.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5.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599至600、605至609頁)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鄭順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牙膏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鄭順恩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順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轉帳25,088元至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提領34,500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鄭順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597至598頁) 2.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3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599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曾博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1分許,假冒SEKKEL電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曾博洋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博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轉帳49,986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提領5萬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曾博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601至602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603頁)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祺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祺臻佯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大量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祺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8分、9分、26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29,654元、20,015元至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21分、28分許,分別轉帳49,907元、20,015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12分、12分、13分、30分許,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69,800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同日晚上9時12分許之另筆5萬元提領,應予補充),及於同日晚上9時26分、33分許,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提領79,000元、48,000元,並均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陳祺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605至609頁) 2.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9至501頁) 3.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5至497頁) 4.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5.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611至614頁)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石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石哲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石哲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轉帳29,112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提領79,000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209至210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5至497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945號卷一第611至612、615至619頁、蘆洲分局偵查卷第11頁) 6.石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35至38頁)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假冒動漫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俊良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部分會員將自動從銀行扣款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19,986元至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提領3萬元,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陳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623至624頁) 2.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495至497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625頁) 19(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吳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假冒神腦國際之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專員,向吳尚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銀行會再扣款一筆訂單的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停止扣款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42分、46分、53分、57分、59分許,分別轉帳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49,999元至王上敏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一卡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56分及11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分別自王上敏一卡通帳戶提領149,997元、49,999元、99,998元,均轉帳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吳尚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05號卷第627至629頁) 2.王上敏一卡通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503至507頁) 3.王上敏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05號卷第631至632頁)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楊秋桃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訊息,經楊秋桃於111年10月14日 留言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玉鳳」向楊秋桃佯稱:至華南金融網站辦理註冊申辦貸款云云,楊秋桃信以為真即依指示辦理,嗣「吳玉鳳」又向楊秋桃佯稱:因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付款解除云云,致楊秋桃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4998號帳戶,因而儲值點數1萬點至本案MyCard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自本案MyCard帳戶將會員點數轉點至sk972488號兌換帳戶而兌換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楊秋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9至11頁) 2.中信銀行499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37頁) 3.本案Mycard帳戶會員帳號清單、轉點紀錄清單(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39、43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13至19頁) 5.楊秋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21至35頁)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陳詩璇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經陳詩璇於111年10月15日依指示聯繫借貸事宜後,對方以LINE暱稱「韓曉莉」佯稱: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云云,陳詩璇信以為真而寄出後,對方即以LINE訊息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4634號帳戶,因而儲值點數2萬點至本案MyCard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自本案MyCard帳戶將會員點數轉點至sk972488號兌換帳戶而兌換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陳詩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詩璇》第9至13頁) 2.中信銀行4634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詩璇》第41頁) 3.本案Mycard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詩璇》第35至37頁)、本案Mycard帳戶會員帳號清單、轉點紀錄清單(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楊秋桃》第39、43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詩璇》第15至19頁) 5.陳詩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詩璇》第21至33頁)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陳弈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為順發3C服務人員致電陳弈宏,佯稱:因公司員工失誤將其身分變更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弈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轉帳24,987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提領274,067元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陳弈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弈宏》第9至11頁) 2.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弈宏》第2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弈宏》第13至15頁) 5.陳弈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陳弈宏》第17至21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顏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2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為投影機賣家及郵局人員致電顏郁芳,佯稱:因訂單錯誤寄錯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顏郁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月22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24分許,轉帳7,023元至余呈龍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提領274,067元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顏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顏郁芳》第9至11頁) 2.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顏郁芳》第19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顏郁芳》第13至15頁) 5.顏郁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詐欺網頁擷取畫面(見新化分局偵查卷《被害人顏郁芳》第17至18頁)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莊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假冒為神腦國際員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莊家慈,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家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帳12,125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提領274,067元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莊家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壢分局偵查卷第17至18頁) 2.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壢分局偵查卷第11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壢分局偵查卷第21至23頁) 5.莊家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壢分局偵查卷第31至35頁)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吳榮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假冒為「模型膠」模型專門店員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吳榮展,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榮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轉帳38,500元至中信銀行0243號帳戶;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0264號帳戶;於同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0271號帳戶;於同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0014號帳戶;於同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0067號帳戶,因而分別於同月16日晚上11時19分、41分許及同月17日凌晨0時5分、29分、53分許,各儲值點數38,500點、5萬點、5萬點、5萬點、10萬點至本案MyCard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自本案MyCard帳戶將會員點數轉點至sk972488號兌換帳戶而兌換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吳榮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鹿港分局偵查卷第3至7頁) 2.中信銀行0243號、0264號、0271號、0014號、0067號帳戶明細(見鹿港分局偵查卷第15頁) 3.本案Mycard帳戶交易明細、會員帳號清單、轉點紀錄清單(見鹿港分局偵查卷第17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鹿港分局偵查卷第27至28、35至39、47至49頁) 5.吳榮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鹿港分局偵查卷第61至65、71至81頁)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張念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念欣佯稱:須做金流認證始能讓其他買家順利下單,請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金流云云,致張念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轉帳29,982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提領274,067元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張念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淡水分局偵查卷第9至11頁) 2.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淡水分局偵查卷第16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淡水分局偵查卷第23至25、31頁) 5.張念欣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淡水分局偵查卷第43至51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 郭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假冒為松果購物人員致電郭嘉偉,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3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郭嘉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1日下午5時14分、18分、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就後2筆之時間均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分別轉帳99,999元、99,999元、99,99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1日下午5時22分至24分之間,自本案一卡通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9,99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記載隱匿金流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1.郭嘉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吉安分局偵查卷第17至25頁) 2.本案一卡通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吉安分局偵查卷第27至35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5號卷第635至63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吉安分局偵查卷第59至67頁) 5.郭嘉偉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吉安分局偵查卷第75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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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