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8號
SLDM,112,金訴,3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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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詮
陳順濱
賴韋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4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韋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國詮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 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 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阿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阿龍」。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000年0月 0日下午2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清祥 ,自稱「李杰倩」,並佯稱:因期貨公司遭詐騙,向陳清祥 借款,並邀請陳清祥擔任合夥人,須依指示交付保證金、稅 金等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北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9萬7,000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阿龍」,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許、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將150萬 元、128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 分許至3時56分許,持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各提領10萬元 (共5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陳順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傅振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令與「傅振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 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清祥, 自稱「李杰倩」,並佯稱:因期貨公司遭詐騙,向陳清祥借 款,並邀請陳清祥擔任合夥人,須依指示交付保證金、稅金 等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灣企銀)土城分行,臨櫃匯款89萬3,000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復由陳順濱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以臨櫃提領現 金之方式提領114萬3,00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傅振育」,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㈢賴韋茗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慶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令與「慶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慶寶」。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清 祥,自稱「李杰倩」,並佯稱:因期貨公司遭詐騙,向陳清 祥借款,並邀請陳清祥擔任合夥人,須依指示交付保證金、 稅金等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 3分許、3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臺灣企銀土 城分行,臨櫃匯款280萬元、2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復由賴韋茗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同年7月15日中 午1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內湖 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瑞光分行,以臨櫃 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365萬元、22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慶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二、證據標目
 ㈠犯罪事實全部
 ⒈告訴人陳清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⒉陳清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偵卷第59至63、76至77、79頁) ㈡被告何國詮部分
 ⒈被告何國詮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金訴 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123至124、130頁) ⒉被告何國詮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8至30、365至36



7頁)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 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5頁)
 ⒋帳戶個資資料(偵卷第119頁)
 ㈢被告陳順濱部分
 ⒈被告陳順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金訴 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第123、130頁) ⒉被告陳順濱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38至42、373至37 9頁)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 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59頁)
 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本 院金訴卷二第167頁)
 ⒌帳戶個資資料(偵卷第120至121頁) ㈣被告賴韋茗部分
 ⒈被告賴韋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一第64至65頁、卷二 第122至123、130頁)
 ⒉被告賴韋茗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32至35、381至39 5、409至411、415至417頁)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 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7至89頁、卷二第161頁) 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本 院金訴卷二第169至171頁)
 ⒌帳戶個資資料(偵卷第121頁)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國詮、陳順濱、賴韋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何國詮、陳順濱、賴韋茗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國詮與「阿龍」間,被告陳順濱與「傅振育」間,被 告賴韋茗與「慶寶」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 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 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 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是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各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何國詮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國詮將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阿龍」,並由「阿龍」以 轉帳方式轉匯,或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 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⒉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279 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 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 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 觀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親、 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順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濱將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傅振育」,並依其 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 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 非難。
 ⒉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89萬 3,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 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 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親、胞 弟同住,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賴韋茗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茗將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慶寶」,並依其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⒉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500 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 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 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市場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與母親同住, 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何國詮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與「阿龍」約定薪資計算方 式,被告何國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取得報酬;伊另 案提領款項後交付「阿龍」,「阿龍」主動給伊5,000元, 但提供帳戶部分沒有給伊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62頁、卷 二第12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國詮因 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順濱、賴韋茗固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114萬3, 000元、585萬元,然被告陳順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領錢 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伊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



6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64頁、卷二第123頁),被告賴韋茗 則供稱:伊沒有取得報酬;伊並未與對方約定報酬等語明確 (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2至123頁),則被告陳順 濱、賴韋茗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 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順濱、賴韋茗就本件犯行 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 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何國詮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與「阿龍」,被告陳順濱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 傅振育」,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 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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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