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8號
SLDM,112,金訴,108,2024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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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嚴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思妤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軍偵字第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
第128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
967號、第51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4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
第214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03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6至13、17至21、24至26、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3、31、54至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蔡仁瑋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卯○○、A○○、宇○○(由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甲○○、蔡仁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併案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詳下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 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 阿東」(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先由「阿東」介紹 蔡仁瑋(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案件審理中,故此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仁瑋中國信託帳戶)予卯○○,再由卯○○將蔡 仁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APPLE」、「阿東」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方 法,對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直接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卯○○



依「APPLE」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楊 凱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額,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APPLE」,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 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中信MyWay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中信活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 予「阿東」,嗣由「阿東」交付卯○○,再由卯○○轉交「APPL 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甲○○於交付帳戶時,尚無證據證 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作為第一層或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嗣附表六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中信活儲帳戶及永 豐帳戶後,甲○○即另行起意,與卯○○、「APPLE」、「阿東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依「阿東」之指示,於附表六編 號1所示時間,持其永豐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號1所示金額,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阿東」,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㈢卯○○、A○○、宇○○、蔡仁瑋與「APPLE」、「阿東」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卯○○於111年8月間透過飛機群組與欲販售人頭帳戶之乙○○ (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接洽,與乙○○約 定由其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卯○○, 復由卯○○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APPLE」、「阿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再經乙○○同意,由卯○○、A○○、宇○○將乙○○看管 於址設臺北市○○區○○○00號之立德北投倆人旅店B201室(下稱B20 1室),以避免乙○○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嗣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 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七編 號1至8所示由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號、112年度偵字第631 號、112年度偵字第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晧城臺 灣銀行帳戶)或陳錦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5萬元在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錦堂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轉帳或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⒉由卯○○自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陸續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 輕行旅旅店」、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旅館、 民宿之房間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 行動之據點,卯○○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 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宇○○及蔡仁瑋(所 犯附表七編號10、11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 以與上揭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係屬犯意層升之同一案件為由,移請併辦審理 ,現併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上訴字第4683號審理中, 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承卯○○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 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卯○○交辦有關管理人 頭帳戶之工作,卯○○、宇○○、蔡仁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8日由蔡仁瑋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 者即葉日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2號、第22692號、第24898號、 第267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1286號併辦 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 第300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46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 )進入上開「台北YES民宿」房間據點,葉日鑫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卯○○、蔡仁瑋,卯○○、宇○○、蔡仁 瑋並依序變更看管據點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 」(住宿1晚)、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 旅店」(住宿3晚)、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 (住宿3晚)、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 住宿3晚)。卯○○、宇○○、蔡仁瑋看管葉日鑫使之不離開據 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卯○○等人所提供之葉日鑫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七編號9至18 所示時間,以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七編號9至 18所示之人,致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先匯入款項至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葉日鑫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轉帳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開帳 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完竣後,葉日鑫由蔡仁瑋駕車載 送離開。
二、卯○○、A○○、宇○○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以洽商債務 償還為由,與玄○○相約在新北市○○區○○○000號玄○○住處樓下, 再將玄○○搭載至上開B201室,並要求玄○○交付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卯○○ 進而持電擊棒恫嚇玄○○,命其不許離開上址,並由卯○○、A○○ 、宇○○輪流持電擊棒看管玄○○,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玄○○以電話向友人陳佑德求助,經陳佑德向警方報案,經 警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到場後逮捕卯○○、A○○、宇○○等 人,玄○○因而獲釋,始悉上情。
三、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A○○施用。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810公克、驗餘淨重1.4808公克),始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 查、玄○○宙○○戌○○、B○○、鍾金村、未○○、黃○○、酉○○ 、戊○○、辛○○、寅○○、申○○、天○○、亥○○、己○○、丁○○、午 ○○、莊慧茹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投 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 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王 正敏、沈月雲、彭影竺、黃致維蕭裕芬告訴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仁瑋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 卯○○、A○○、宇○○、「APPLE」、「阿東」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而分別於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時間,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3 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 中;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起訴書,向本 院追加起訴,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案號追加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0日C○卓正11 2軍偵13字第1129018538號函、112年6月8日C○逎和112偵118 42字第112903241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在卷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㈠〈下稱本院金訴字第299號 卷㈠〉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 500號卷〉第3頁),惟被告蔡仁瑋如附表七編號10、11所示 之加重詐欺行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 893號追加起訴書,並未追加起訴被告蔡仁瑋該等部分之加 重詐欺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0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45983號併辦意旨書,以與另案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件判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738號、第9739號、第12105號、第16638號、 第20117號)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王正敏沈月雲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認係針對同一告訴人,由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共同正犯之犯意,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該院併辦審理,嗣 併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案件審 理中,而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件係於112年3 月22日繫屬於該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各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㈢〈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08卷㈢ 〉第393至427頁),是認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案件,非「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故就被告蔡仁瑋於111 年6月9日前某日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載送及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工作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以與 最先繫屬於新北地院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3



3號、第978號、第12105號、第16638號、第20117號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該罪應以附表七編號11「詐欺方法」欄所載之「 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為詐欺告訴人沈月雲之著手時點 ,詳見下述)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本院受理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之被 告蔡仁瑋所涉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蔡仁瑋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 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蔡仁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 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詐欺告訴人沈月雲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併案予以審理,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宇○○、蔡仁瑋經檢察官以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0 號審理,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又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1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第5120 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581號、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軍偵字第13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第21448號、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1068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8號等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 ,與本案起訴意旨(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起訴書)分 別具有事實上、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卯○○、A○○、甲○○、蔡仁瑋(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 其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㈠〈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㈠〉 第61至69、191至207、341至347、495至522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號卷㈡〈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㈡〉第91至93 、97至112、244至264、316至32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08號卷㈢〈下稱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59至182、193至2 78、309至319、333至3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㈠第61至69、191至207 、341至347、495至522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㈡第91至93 、97至112、244至264、316至321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 ㈢第159至182、193至278、309至319、333至365頁),核與 附表五至七「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癸○○、午○○ 、酉○○、亥○○、丁○○、戊○○、申○○、天○○、寅○○、辛○○、己 ○○、蕭宇淞宙○○戌○○、B○○、庚○○、黃○○、未○○、王正 敏、沈月雲、彭影竺、莊慧茹黃致維蕭裕芬、玄○○、被



害人丑○○、巳○○、壬○○、地○○、子○○、鄭慧文、李綠亞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2至4、7至12、17至21、24至26、29、31、34至38、50、51 、53至56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卯○○、A○○、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卯○○、A○○、甲○ ○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 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管理據點,並管理人頭帳戶,由被告甲○○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由被告A○○承卯○○ 之命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入該等據點看管,嗣由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而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嗣並通知 「車手」即被告卯○○、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 或領得之現款繳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則獲取 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卯○○、A○○、甲○○等 人自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 ,係先由被告甲○○提供自己帳戶,或先由被告卯○○、A○○、 蔡仁瑋等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五 至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匯款轉匯入第二層人 頭帳戶後,或由車手即被告卯○○、甲○○負責提領,或由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提領後,再轉交上手「APPLE」、 「阿東」等人;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犯行,僅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 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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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