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所為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91、16082、16240、19689、23123、24291、27853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仁誠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仁誠(下稱被告)之上訴已逾期:(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 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末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 文。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刑在案,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1 9日將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湖簡字第278號卷第13頁、第45頁),堪認前揭判決書確已 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是以本案判決自送達日即112年6月19 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後,為112年7月9日,惟該日為 例假日,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 10日(星期一)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12年7月18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非郵寄日或書寫上訴狀日,應以上 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 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25至1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引用附件二至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春霞匯款日期「111年1 1月21日」,更正為「111年11月30日」。 2.附件五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下同 )編號1所載吳沛穎匯款時間「10時25分」,更正為「10時2 4分」、「15時17分」更正為「15時16分」;編號5所載黃冠 潔匯款時間「10時30分」,更正為「10時40分」;編號8所 載王宣云匯款時間「1時59分」,更正為「11時59分」。
3.附件六併辦意旨書一所載周芳毅帳戶(第一層帳戶)增加該 帳戶之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附件七併辦意旨書一所載莊林凱帳戶(第一層帳戶)增加該 帳戶之帳號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5.附件八併辦意旨書附表1所載楊馥蔓匯款時間②「111年12月3 日下午2時59分」,更正為「111年12月3日下午2時50分」, 轉匯時間欄增加匯款之款項為「28萬5,000元」。(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 41頁、第125頁、第139至143頁)及被告與江承恩間成立之 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 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間之一週內提供合作金庫、中國信託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認其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件一至八所載共16名被害人,而犯前 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四)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麗珍、陳春 霞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見附件一原審判決書附件所載),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二至八所載被害人等 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
(五)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事後在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1、 16082、16240、19689、23123、24291、27853號移送併辦審 理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予判決 ,容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被告之上訴雖已逾期而不合法,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3個銀行帳戶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 安全;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共16人,受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 損害,金額總計已逾數百萬元,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自不宜 輕縱;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多數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但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江承恩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復衡諸告訴人江承恩到庭稱:刑度方面我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在父親 餐廳幫忙、一週收入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稱未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4頁)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庸對 之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乙軒、詹于槿、吳宇青、江玟萱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 第4行,關於告訴人陳春霞匯款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11 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何仁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誠為「紘青商行」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自家商行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匯款之用,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其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 場,將其以「紘青商行」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陳麗珍、陳春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9時46分許、同年12月2日11 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萬元(陳麗珍 部分,合計210萬元)、及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4分許,匯 款100萬元(陳春霞部分)至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陳麗珍、陳春霞因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春霞、被害人陳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被告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何仁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仁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詐欺方式詐騙吳珮萱,致其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 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倪君馨帳戶( 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 包含吳珮萱所匯上開款項在內之26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第 二層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吳珮萱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仁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珮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倪君馨於警證時之證述。(四)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五)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61 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聲請簡易 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訊之 被告自承:當時是因貸款配合對方作假金流,而依對方指示 ,先、後於111年11月間、12月間交付本案帳戶及「紘青商 行」(即前案帳戶),則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雖有不同 ,惟其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想像 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何仁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仁誠係「紘青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將其以「紘青商行」名義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王福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王福江提供匯款交易查詢紀錄。
㈢被害人曾榮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曾榮春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查詢 紀錄。
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112年 湖簡字第278號判決後,經本署檢察官上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湖簡字第27 8號)、本署檢察官上訴書(112年度請上字第187號)、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起 假投資真詐欺 王福江 (未提告) 111年11月29日9時22分 5,000,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起 假投資真詐欺 曾榮春 (未提告) 111年11月30日9時38分 111年11月30日9時43分 111年11月30日9時53分 111年11月30日10時2分 25,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上開則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0號
被 告 何仁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仁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詐欺方式詐騙吳珮萱,致其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 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倪君馨帳戶( 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 包含吳珮萱所匯上開款項在內之26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第 二層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吳珮萱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仁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珮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倪君馨於警證時之證述。
(四)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五)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61 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貴院以112年度湖簡字278號判決判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