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邱信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進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或向他人借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 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借得之金融帳戶存 、匯入款項,進而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 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信勳、許守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69頁 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簡上卷第6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 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 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損失金額,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信勳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業經告訴人邱信勳肯認在卷(金簡上卷第74頁) ,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35頁)、被告提供郵政匯
款申請書(金簡上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是考量其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許守儒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金簡上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因此未能 與告訴人許守儒商談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 字第6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8月30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5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均未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信勳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之調解條件,未 能與告訴人許守儒商談和解,亦係因告訴人許守儒無調解意 願,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邱信勳,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本判決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 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記事項:
王進財應給付邱信勳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萬元,餘款7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信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邱信勳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9日去電邱信勳,佯稱需繳納款項始可升級使用云云,致邱信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下午9時11分許、20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123元、2萬5,234元 ⒈邱信勳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邱信勳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45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602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 許守儒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9日去電許守儒,佯稱許守儒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使訂購數量增加云云,致許守儒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郵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許守儒上開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匯出款項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25分許、27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元、3,000元、4萬5,030元 ⒈許守儒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⒉中華郵政戶名「許守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33頁、第3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602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