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院 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丙○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單、 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甲○○竟因要求丙○歸還本案 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丙○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告知丙○出沒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一帶後, 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 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賴○翔(92年11月生,時為少年 )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賴○ 翔,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甲○○慮及丙○如 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車 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駛 之BGV-675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丙○果然出現,甲○ ○、黃鈺晶、林祐丞、賴○翔旋即在甲○○之率領下,於110年4 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由甲○ ○、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對 丙○下手實施強暴,致丙○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上肢與右下 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家年、周易 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賴○翔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 83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 日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 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 ,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 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賴○翔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 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賴○翔係少年等語(見訴 緝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賴○翔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 ,其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 似非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賴○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 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 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 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 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 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 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 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 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