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2號
SLDM,112,訴,92,2024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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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宏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郭宏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居無定所,復斟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各為法定刑7年以上、10年以 上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前雖無放火前案紀錄,惟被告112年1月12日僅 因細故即於2地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112年7月10 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6月2日、112年8 月2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業經本院綜合 卷內證據,於112年12月29日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6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尚未確定)。又被告之戶籍地現已遷至法務部○○ ○○○○○○(即新北市○○區○○路0號),足見被告並無固定居所 。再以被告本案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度,已如 前述,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仍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同日 在2地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及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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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