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宏、楊建川(已歿)於民國111年3 月4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即楊建川 之父楊柳滄之同意,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門市( 下稱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 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立書人欄冒蓋告訴人之印 鑑2枚後,持交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服務人員,佯以被告 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並應與楊建川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柳滄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告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及銷售確認書、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 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前往上揭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 填寫前開書面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以告訴人名義代理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代辦,我不認識告訴人,取 得告訴人雙證件及印章是因為楊建川的關係,我跟楊建川是 好朋友,楊建川請我幫忙,因為楊建川積欠遠傳電信費用, 他的證件沒辦法辦理,所以他拿了他父親亦即告訴人的雙證 件與印章給我,楊建川說他父親知情,門號辦好我也交給楊 建川,沒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 件及告訴人之印章,前往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出具告訴 人之雙證件與自己之雙證件後,以代理人身分,在遠傳行動 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立書人欄 蓋用告訴人之印鑑2枚,旋持交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服務 人員,用以表示其受告訴人委託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意,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陳無誤(見偵卷第6至9、38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21至 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145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4488號函檢附1 11年3月4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含 證件)、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24-1至28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二)又告訴人係在不知情亦未同意下,於111年7月29日收到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信函,顯示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1077元後,始知有人以其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柳滄於警詢中證言明確(見偵卷 第11至12頁),復有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準此,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前,並無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之意,被告於111年3月4日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代理 申辦時,客觀上並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惟參諸被告辯解, 可知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可知悉告訴人未同意申 辦上揭行動電話,而仍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前往代辦。(四)被告供稱其係因告訴人之子楊建川交付告訴人雙證件、印章 ,委託其前往代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有被告提出其與 楊建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正 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5至35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
日警詢中,亦提及數月前曾發現其證件、印章不見,經詢問 其子楊建川後,始知楊建川拿其證件、印章辦理補助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 為楊建川所交付一事應係實情。而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 紀錄,雖顯示楊建川欲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然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楊建川於111年3月4日提出告 訴人雙證件之情形,未能看出明確之前因後果。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手機內與楊建川之詳細對話供本院檢視 後,可知被告與楊建川自111年2月23日起,即持續討論能否 以楊建川父親即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事,被告 要求楊建川先拍攝告訴人證件,提供身分證號與生日供其查 詢,起初楊建川僅有提供告訴人之健保卡,經被告向熟識之 電信門市人員詢問後,確認告訴人名義可辦理門號,被告即 告知楊建川得再提供告訴人之另一證件,因辦理時需要告訴 人之雙證件。於111年2月26日下午3時51分、53分許,因楊 建川表示仍在尋找告訴人之另一證件,被告即向楊建川表示 「直接問老爸最快啊」、「還是他也忘記放在哪了」、「最 糟的情況」、「就是去補證件」;楊建川繼於111年2月27日 下午12時3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再叫我爸找找」;被告再 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0時37分、39分許,詢問楊建川「找到 了嗎」,楊建川回稱「上班」、「只能下班回去找」後,被 告又表示「順便問老爸放在哪」,楊建川則於同日下午2時2 6分回覆被告「我爸證件沒找到,可能先用我的」;被告復 於111年3月2日、3日向楊建川提議,如無法找到告訴人之另 一證件,可使用戶口名簿加告訴人之護照向電信公司申辦; 直至111年3月4日上午7時22分、26分許,楊建川始傳送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予被告,並詢問被告何時可辦好等 情,有被告與楊建川自111年2月17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53張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131頁)。由上以 觀,在確認告訴人名義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因起先楊建 川僅能先提供告訴人之健保卡,在需要雙證件始能辦理下, 被告甚至示意楊建川直接詢問告訴人將證件放於何處,楊建 川亦對被告表示「我再叫我爸找找」,經過數日後,被告得 知楊建川尚未找到告訴人另一證件時,亦仍表示「順便問老 爸放在哪」,足徵被告並未要求楊建川隱瞞告訴人,楊建川 亦表示會請告訴人找出證件,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楊建川 所提供之告訴人雙證件,係在告訴人知情下所交付,且遍觀 被告與楊建川之對話,亦未見楊建川有任何提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等言語,加以楊建川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更無質 疑楊建川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理。
(五)從而,被告確可信賴楊建川交付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時, 應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至楊建川實際上並無獲得告訴人之 同意,應非被告所能得知,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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