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號
SLDM,112,訴,70,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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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秀



賴泓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廖文正


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泓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翔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秀賴泓名為男女朋友,廖文正鄭翔鈞為賴泓名之朋 友。陳定瑋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過戶登記予徐嘉秀,供徐嘉秀賴冠龍辦理車輛 貸款,並約定陳定瑋繼續占有使用A車、由案外人賴冠龍繳 納車貸,嗣因賴冠龍未依約繳納車貸,徐嘉秀要求陳定瑋交 付A車,陳定瑋因認此係徐嘉秀賴冠龍間之糾紛,與其無 涉而拒絕交付。詎徐嘉秀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前述糾紛,要 求賴泓名與其將A車取回,賴泓名並邀集廖文正鄭翔鈞,4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下午4時 許,由賴泓名駕駛汽車搭載徐嘉秀廖文正鄭翔鈞至陳定 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處等候,見陳定瑋由住 處步行至A車欲駕車外出時,旋即由賴泓名上前撞擊陳定瑋 ,致陳定瑋跌倒在地後,賴泓名復徒手毆打陳定瑋,過程中 廖文正上前強取陳定瑋手持之A車鑰匙得手,鄭翔鈞、徐嘉 秀則在旁觀看把風,致陳定瑋因而受有兩上肢、背部、左膝 、右足外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陳定瑋撤回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定瑋行使對A車之權利。
二、案經陳定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被告徐嘉秀賴泓名及其2人之辯護人、被告 廖文正鄭翔鈞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至63頁)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徐嘉秀辯稱:當時我們是要 去與告訴人陳定瑋協議將A車還給我,協議過程沒有發生如 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泓名上前將告訴人撞倒、毆打告訴人,或 被告廖文正強取告訴人手持之A車鑰匙等事。告訴人是自己 跌倒,鑰匙是告訴人自己交給被告廖文正的等語。被告賴泓 名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跑太快撞到告訴人,然後跌 倒下去撞在地上,跌倒時我手往前一定會拉到告訴人等語。 被告廖文正辯稱:當時A車鑰匙是被告賴泓名拿給我的等語 。被告鄭翔鈞辯稱:本件案發經過如被告徐嘉秀所述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徐嘉秀賴泓名辯護稱:現場員警職務報告表



示沒有發現犯罪情況,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提告。又診斷證明 書記載告訴人是膝蓋手肘附近受傷,並無告訴人警詢所稱被 告賴泓名毆打其頭、胸之傷勢,應該告訴人自己跌倒。本件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嘉秀、賴泓 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告訴人證述是在員警面前交出A車 鑰匙,並親自收拾A車上的物品後自行離去,被告等人顯無 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嘉秀賴泓名為男女朋友,被告廖文正鄭翔鈞為 被告賴泓名之朋友。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A車過戶登記予 被告徐嘉秀,並辦理車輛貸款,約定由案外人賴冠龍繳納 車貸、告訴人繼續佔有使用車輛,嗣因賴冠龍未依約繳納 車貸,被告徐嘉秀要求告訴人交付A車,告訴人因認此係 徐嘉秀賴冠龍間之糾紛,與其無涉而拒絕交付。被告賴 泓名與徐嘉秀為向告訴人索取A車,於上述時間由被告賴 泓名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徐嘉秀廖文正鄭翔鈞前往上述 地點等候,見告訴人由住處步行至上開車輛欲駕車外出, 而與告訴人碰面。被告4人與告訴人碰面過程中,被告廖 文正有取得告訴人手持之上開車輛鑰匙,被告鄭翔鈞則在 旁觀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4、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 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45至51頁,訴字卷第235至242 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19至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本件案發時 間、地點,我手拿A車鑰匙準備要去開車上班,被告賴泓 名從我背後大力撞擊我,我跌倒在地,被告賴泓名就跨上 來打我臉部、胸部,A車鑰匙從我手上被被告廖文正搶過 去要發動A車,被告鄭翔鈞則站在旁邊在吶喊,好像是罵 三字經。我被攻擊約1至2分鐘,正好巡邏警員經過,被告 徐嘉秀也在員警到場後下車。A車原來是我女友的,當初 因為被告徐嘉秀賴冠龍要開公司、需要資金,我就將A 車過戶給被告徐嘉秀,借他們去貸款使用。我們於109年9 月簽有三方協議,約定A車使用者是我,貸款人是被告徐 嘉秀,而賴冠龍是要付貸款的人。後來賴冠龍要被告徐嘉 秀去變更公司負責人,被告徐嘉秀不願意,所以賴冠龍就 不繳貸款,也因為這樣,被告徐嘉秀就一直跟我討A車等



語(偵卷第14至17、45至51頁,訴字卷第235至242頁)。 其就本案發生過程、遭被告賴泓名毆打、被告廖文正搶走 鑰匙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 ,分別於各該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 (偵字卷第46、49至52頁,訴字卷第234、235、261頁)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4人之 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且被告兼證人賴泓名於警詢、偵 訊時亦供稱: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我見告訴人走過來 要牽車,我就下車一邊叫他一邊跑過去,可能跑太快了, 我就跌倒從告訴人背後壓下去,告訴人也因此跌倒,跌倒 過程中有拉扯,因為我要他給我鑰匙。我跌倒後有和告訴 人互相拉扯,一切都是為了要把車拿回來。我叫他給我鑰 匙的時候有拉扯等語(偵卷第7至9、45至51頁),坦承其 有為取回A車鑰匙而與告訴人倒地並在地上拉扯;被告廖 文正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賴泓名與告訴 人在拉扯,被告賴泓名在告訴人背後拉著告訴人,而告訴 人用手肘往後肘擊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而 與被告賴泓名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之事實,顯 非無稽,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賴泓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徐嘉秀找我去 新北市三芝區找A車,她之前有和告訴人溝通要拿A車回來 驗車,但告訴人口氣囂張也不願配合,且在外製造很多紅 單要被告徐嘉秀付,我們當然是趕快把車拿回來,以免告 訴人搞更多麻煩,所以被告徐嘉秀決定要把車拿回來等語 (偵卷第7至9、45至51頁);被告徐嘉秀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我名下A車被告訴人佔用,我原本有簽協議書將 車借給告訴人使用,而賴冠龍要按契約還車貸,但告訴人 沒有依約履行,還積欠很多罰單,我因此已經事先寄了存 證信函及LINE告知要求他去驗車,但他都無視且口氣惡劣 ,到後面連罰單、過路費他都不繳,車子保險也是我在繳 納,我才委託被告賴泓名幫我把車拿回來等語(偵卷第5 至6頁反面、第45至5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有報好多次警要我還車,我是對他們說如果法律 上提出告訴,法官判我需要返還車子,我就會還。他們就 知道我態度,這次他們再來的目的就是要直接拿走A車等 語相符(訴字卷第235至242頁)。可見被告徐嘉秀於本件 案發前,早已多次向告訴人索要A車,告訴人均拒不交出A 車,被告徐嘉秀甚至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仍未能取回 A車,顯見告訴人拒絕交付A車並希望以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之立場明確,且被告徐嘉秀賴泓名2人並認為告訴人拒 絕交付A車之態度惡劣,並為此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欲將A車 自告訴人手中取回。則既然告訴人拒不交出A車之態度堅 決,衡情若無何強暴或脅迫方式,應無可能如被告賴泓名廖文正所辯告訴人於與被告賴泓名跌倒後,旋即輕易自 願將A車鑰匙交出之理。
(四)再者,由被告徐嘉秀賴泓名上開證詞,可知其2人係因 多次向告訴人索討A車未果,此次前往案發地點目的即係 為取回A車。復參以被告賴泓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前 我有跟廖文正鄭翔鈞說去找告訴人要尋車等語(訴字卷 第251頁),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被告賴泓名告訴我他女友的車被人佔用,找我陪他一 起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尋車、拿車等語(偵卷第10頁,訴字 卷第252頁),被告鄭翔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賴 泓名事前有跟我說要找告訴人尋車等語(訴字卷第253頁 ),可知被告徐嘉秀賴泓名為達成上開取回A車之目的 ,甚至邀集被告廖文正鄭翔鈞前來幫忙,被告4人均知 此次前往案發地點目的即係為取回A車。再參酌被告賴泓 名、廖文正取得A車鑰匙之經過為告訴人與被告賴泓名倒 地後,未先經雙方起身、相互為口頭上商談、協調,旋即 由被告廖文正取得A車鑰匙之情節以觀,可知告訴人指訴 其實係遭被告賴泓名撞倒在地及毆打、被告廖文正將A車 鑰匙強行取走等節,當屬實情,而堪認定。且本案欲取回 A車之人為被告徐嘉秀,而實際下車或下手之人並非被告 徐嘉秀,而為被告賴泓名廖文正鄭翔鈞,若非經被告 徐嘉秀要求,被告賴泓名廖文正鄭翔鈞當無可能逕自 為上開行為,顯見其間就本次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4人 辯稱並無被告賴泓名撞倒告訴人、毆打告訴人等事、A車 鑰匙是由告訴人自行交與被告廖文正等節,並不足採。(五)至於辯護人辯護稱現場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沒有發現犯罪情 況云云,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當下員警見告訴人路 倒,身旁有數名男子貌似攙扶告訴人,員警當下誤以為告 訴人身體不適路倒,便上前協助,始發現非路倒案件,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徐嘉秀間財務糾紛。因當下雙方皆表示暫 不提告,且警方並無發現犯罪現行狀態,故告誡雙方後離 去等語(偵卷第18頁),僅見員警記載「無發現犯罪現行 狀態」,而參酌被告賴泓名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把鑰匙交 給被告廖文正,我們就站起來,被告廖文正就去發動A車 ,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廖文正於偵訊時 供稱:我拿鑰匙去發動A車,發動車子當下警察車子就來



了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鄭翔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 廖文正取得鑰匙要去開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43 頁),足見員警到場之時,為被告廖文正已取得A車鑰匙 並在發動A車之時,而此時雙方衝突已結束,員警自無親 見本案犯行之可能,故尚不得以職務報告上開記載,反推 並無上述被告4人犯行發生。辯護人又辯護稱:診斷證明 書記載告訴人是膝蓋手肘附近受傷,並無告訴人警詢所稱 被告賴泓名毆打其頭、胸之傷勢,應該告訴人自己跌倒云 云,本件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固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何臉部 、胸部之傷勢,然其可能之原因,或為告訴人於就診當時 臉部、胸部並無何明顯之外傷,或並無受傷,或因傷勢輕 微而未鉅細靡遺記載,或一時不查有所遺漏等,情況不一 而足,然並非即可以此反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遭被告賴 泓名撞倒、毆打,蓋告訴人遭被告賴泓名撞擊倒地、毆打 一事,卷內實已有告訴人及被告賴泓名廖文正上開所述 足資佐證,並經本院論理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診斷證明書 未記載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即逕認被告賴泓名無前揭強暴 行為。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證述是在員警面前交出A 車鑰匙,並親自收拾A車上的物品後自行離去,被告4人顯 無強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賴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其與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廖文正從 告訴人手上取得鑰匙等語(偵卷第7至9、45至51頁,訴字 卷第250至251頁),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於員警到場前,其便有取得A車鑰匙並開A車車 門發動A車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訴字卷第252 、253頁),顯見被告賴泓名廖文正於員警到場前,即 已自告訴人手中取得A車鑰匙,故縱事後告訴人於員警到 場後,自願交出A車由被告4人駕駛離去,亦無從憑此反推 被告賴泓名廖文正無前揭強暴行為。
(六)從而,被告4人、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4人所犯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4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賴泓名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參訴字卷第21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賴泓名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節, 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本院參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賴泓名上 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以前述 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徐嘉秀賴泓名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 4人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49至51、69頁),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 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 56頁),兼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 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4人 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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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