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烽
林妍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許, 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由丁○○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後 ,再由丙○○提供摻有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指派高 傑明、王暉皓(該2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日16時50分 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夢郷汽車旅館」停車場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售摻有上揭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2包予喬裝員警,經警確認後,即表明身分上前逮 捕高傑明、王暉皓而未遂,並當場起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50 包(純質淨重共計88.2606公克,扣在另案),始悉上情。 ㈡乙○○與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許,以 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9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8公克,其中65包亦含有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5日10時3 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停車場,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摻有前開成分毒品咖啡包共94包,始悉上 情。
㈢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而持有之。嗣於1 12年4月5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停車場,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哈密瓜錠1顆(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鑑定後無驗餘量)、 愷他命4包(檢出愷他命,驗餘量共計4.988公克)、梅錠9顆( 其中4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驗餘量共計3.2637公克;另5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 分,驗餘量共計3.8433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1包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 重約0.07公克;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約0.07公克)、愷他命1包(檢出愷他命成份,驗餘量0.7465 公克)、現金3萬6,700元(其中7,500元為丙○○所有,其餘為 犯罪所得)、2,800元(乙○○所有)、手機3支、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1批、K盤1組、販毒集團班表(含帳冊)1張等物(丙○○ 持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至256頁),且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傑明、王暉皓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 下稱偵卷】第215至224頁、第229至235頁、第257至266頁、 第273至275頁),並有112年4月3日16時39分喬裝員警交易現 場譯文(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112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293頁至第311
頁、第359頁至第389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丁○○手機內 與「摯愛」、「努力打拼」、「L」、「骸(肯德基)」之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相 簿、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94頁)、微信群組「 你要去哪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被告丙○○ 手機內與「帥帥」、「張盛」、「召力」、「愛心圖案」之 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至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偵卷第513頁至第5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12年6月5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5283號函檢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277號鑑 定書各1份(偵卷第547頁至第55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其中65包亦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上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丁○○、丙○○與另案被 告高傑明、王暉皓共同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售予喬裝之員警,苟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承:伊負責排班表,獲利還要扣除成本等語( 見偵卷第44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有時1個月賺6 、7萬等語(見偵卷第457頁),顯見被告丁○○、丙○○與販毒集 團從事前揭犯罪事實一、 ㈡有所獲利,是以被告丁○○、丙○○ 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㈡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86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 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中 均供稱:扣案之94包毒品咖啡包確實是想要拿去賣,但還沒 有開始兜售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認 被告乙○○、丙○○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毒品。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丁○○、丙○○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丁○○、丙○○於著手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與另 案被告高傑明、王暉皓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丁○○、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另案被告高傑 明、王暉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乙○○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106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399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乙○○固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相似 ,然審酌前案僅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別,且 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4月10日,距離本案再 犯之時間112年4月5日前某時許,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 ,尚不能逕謂被告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 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乙○○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丁○○、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案被告高 傑明、王暉皓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 實行,惟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丁○○、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 乙○○、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等犯行 ,是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丁○○、丙○○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乙○○、丁○○、丙○○均於偵查 中陳稱上游老闆及金主為綽號「張盛」男子等語(見偵卷第 3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上游張閎盛販賣毒品案件,並要 求調閱被告3人之偵訊筆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 月27日北檢銘能112偵17572字第1129072627號函(見偵卷第5 61頁),且張閎盛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本案因被告乙○○、丁○○、丙○○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毒品上游張閎盛,被告丙○○、乙○○、丁○○所犯各罪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均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被告丙○○僅高中畢業,智 識較淺,又有母親與未成年姪子扶養,並非販毒集團之重要 角色,所獲利益甚低,均極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乙○○、丁○○共同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被 告乙○○、丁○○家中2位子女年紀尚幼,分別有過動症與自閉 症,須由被告2人扶養,且2人販毒所得與大型販毒集團收入 有異,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被告丁○○對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被告乙○○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被告丙○○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 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被告丁○○、丙○○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被告乙○○、
丙○○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 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另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行 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度為1月,本就不重, 被告3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均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無視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丁○○、丙○○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被告乙○○、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 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被 告乙○○已依累犯加重不另行審酌),並審酌被告乙○○、丁○○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名有過動症、一名有發展遲緩情形,目 前都有在醫院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 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9頁 )在卷可參;被告丙○○自陳有未成年侄子需要扶養,有戶口 名簿1份(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參,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 被告乙○○、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渠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 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丁○○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㈦至被告乙○○、丙○○之辯護人亦分別請求被告乙○○、丙○○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於107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另被 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均尚未使上開毒品實際流入他人 ,然仍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販賣未遂、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重量、包數非微,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 ,尚無暫不執行被告丙○○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亦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可按 ,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25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軍綠色、紫色 、玫瑰金之IPHONE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有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局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可按,被告乙○○供稱 紫色之IPHONE手機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丙○○供稱另外 兩支為公務機,軍綠色IPHONE手機有做為販毒之用,玫瑰金 之IPHONE手機是給司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另如 附表編號3之物,係用來規劃運毒手上班時間,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之 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丙○○供前揭犯罪事實 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447至448頁、第457頁),且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65包另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C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至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就其 中12包部分為被告丁○○、丙○○與另案被告高傑明、王暉皓供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物,另外38包部 分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另案被告高傑明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163頁、第229至230頁),且另案被告高傑 明、王暉皓就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5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4至5之物均 為違禁物,又因其等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完全 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 qp字樣六角形淺綠色錠劑1顆(哈密錠),為違禁物,然其驗 餘淨重為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527頁)在卷可參,爰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K盤1組(含括片)、殘渣袋1批,均為供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另 扣案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均為供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7頁),是以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自不另為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現金,因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均未有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之行為,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軍綠色、紫色、玫瑰金之IPHONE手機各1支 均含sim卡1張。 3 販毒集團班表(含帳冊)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4包(其中65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 1.另案扣押。 2.純質淨重共計88.2606公克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qp字樣六角形淺綠色錠劑1顆(哈密錠) 驗餘淨重為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