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2號
SLDM,112,訴,37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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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育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桃園 市龍潭區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梁志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4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 之。嗣於112年4月8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道0號高速公路 下)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在 該車駕駛座下方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粉塊狀2包合計淨重6.88公克、粉末1包,其純度低於1%,淨 重5.54公克,總淨重12.42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6.531公克,總純質淨重 21.9073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2支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手機內表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70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112年5月10日北市警内分 刑字第1123011497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59頁、 第193頁、第197頁、第19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41頁至第 55頁、第171頁、第163頁、第199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



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 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梁志平 」、「曾民宏」(見偵卷第24、135頁),然本案並未查獲 「梁志平」、「曾民宏」,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9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2283號函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丙○迺會112偵10389字第1129 061268號函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1頁), 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誠心悔悟、犯後皆坦承犯行,並接受戒 癮治療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 1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 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謂其犯罪動機有何可憫 之處;況被告持有本案上開毒品數量非屬少量,行為之主觀 惡性及客觀情節均非輕微,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首揭所述,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經查獲時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數量 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 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 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防水工程,晚上作醫院、停車場等公共大樓消毒與洗地 板,每月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舅舅(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之物,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鑑定時採樣檢 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1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頁) 2.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6.88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5.54公克(純度低於1%),送驗單位不提供純值淨重) 2 白色結晶塊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112年5月10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23011497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第204頁) 2.總淨重26.531公克,總純質淨重21.9073公克。 3 分裝勺2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112年5月10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23011497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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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