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9號
SLDM,112,訴,26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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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 持有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韓大華朱武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透過電話 聯繫,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在朱武祥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段32巷附近之住處(下稱朱武祥 住處)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韓大華遂於同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朱武祥住處,交付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武祥,並當面向朱武祥收取價款 3千元,而後朱武祥告知被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 被告復於同日22時6分許,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朱武祥住處,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朱武祥以補足前次短少之部分,而完成交易。 ㈡韓大華朱武祥於同年月23日15時3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 雙方合意以3千元之價格,在朱武祥住處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韓大華遂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A車抵達朱武祥住 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武祥,並當面向朱武祥 收取價款3千元,而完成交易。
 ㈢韓大華朱武祥於同年3月1日19時49分許至20時45分許之期 間,透過電話聯繫,雙方合意以3千元之價格,在朱武祥住 處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韓大華遂於同日20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朱武祥住處,交付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武祥,並當面向朱武祥收取價款3 千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 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韓大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39號 卷【下稱他卷】第2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210號卷【下稱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41、227頁)



,核與購毒者朱武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 至8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6號、 第93號、第175號、110年聲監字第56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見偵卷53第至62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朱武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被告與朱武祥於111年1月16 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1 張(見偵卷第27至47頁)、暱稱朱大雄朱武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擷圖畫面3張(見偵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朱武 祥,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 犯行之理,況被告已於偵查中均供承:我幫朱武祥代購毒品 ,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見他卷第223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各別起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或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 依職權調查認定,惟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 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僅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 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 「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貞敏,而劉貞敏於1 11年8月15日為警緝獲,並自承曾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其男 友林義堯販賣價值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頁至1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與劉 貞敏於111年2月26日之交易不是第一次交易,但只有這次有 被監視器拍到,其他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爰審酌本案僅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 日,晚於被告向劉貞敏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且二者之 時間相近,可認定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確 實為劉貞敏無訛,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均早於上開被 告向劉貞敏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與劉貞敏尚有進行其他次毒品交易,則劉貞敏是否 確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仍有疑義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僅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聲請再函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全卷卷宗以 查明被告供出上游之後續偵辦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45頁 ),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受非難 處罰,然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朱武祥1人,各次販賣之 數量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均為3千元,是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朱 武祥間之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 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再者,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 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本院斟酌前 述各情,認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倘對被告科 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 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 衡平,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經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遞 減輕其刑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 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兼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 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 ,需照顧罹癌之妻子(見本院卷第233頁)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質性犯罪 ,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供被告聯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廠牌不詳、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雖其中門號000 0000000號之預付卡已遭丟棄,然行動電話1支應仍在被告家 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上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因已遭



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得9千元之對價(計算式:3,000+3,000 +3,000=9,00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月28日14時41分許至19時許間,經朱武祥透過 簡訊方式與被告所持用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進行聯繫,雙方合意於同日19時許,以不詳之價格,在 朱武祥住處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韓大華遂於同日 19時許,以不詳方式抵達朱武祥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朱武祥,並當面向朱武祥收取金額不詳之價款,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



武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至1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朱武祥原本要跟我約111年1月28日 19時許見面,因為該時段是交通尖峰時段,我怕塞車,所以 我就問朱武祥可不可以提早或晚點;朱武祥後來沒回應我, 我也沒有問,所以當天我就沒有去北投找朱武祥,本次沒有 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頁)。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朱武祥於111年1月28日之通訊譯文,內容略以: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朱武祥:「七點」;被告:「加 我賴fb00000000 那時間我比較忙可以提早或晚點」;朱武 祥:「沒有」;被告:「你加我快,0000000000」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與朱武祥對於111年1月28日交 易毒品之確切時間,未有明確之約定或肯定之答覆,亦未見 雙方後續尚有聯繫之情,自難以此逕予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朱武祥之行為。
 ㈡復參以朱武祥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譯文後表示:「這通 電話是我本來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沒錯,只是 我記得這一次因為我女兒過年有回家,就沒有跟被告聯繫碰 面購買毒品,這一次我記得是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的」等語( 見偵卷第82頁),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中,對於雙方未於11 1年1月28日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互核相符,再衡以監視器畫面 均未攝得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有前往朱武祥住處,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確實有 與朱武祥會面,則該日被告是否有實際與朱武祥見面並完成 毒品交易,顯屬有疑。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是以,既公訴意旨未提出購毒者之指證,且上開通 訊譯文內容,未見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確實有 與朱武祥進行毒品交易或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等話語, 業如前述,應認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韓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韓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韓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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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