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心騏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心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心麒為游芯前男友馬鈞豪之母親,游芯自民國109年6月間 起,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孫心麒居所, 嗣因故與馬鈞豪分手,游芯於110年5月8日搬離上開處所。 孫心麒明知其無醫事人員資格,僅因對於美容事務有些許研 究,即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以針筒對游芯臉部施打 不明物體數針。迨游芯搬離上開處所後,認其臉部因施打不 明物體而尚未恢復至先前模樣,向孫心騏多次反應,於110 年7月4日更向孫心麒表示其右側鼻樑與眉心交接處之患部不 時有刺痛感。嗣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游芯前往孫心騏上開 居所,欲由孫心騏為其處理前開患部,孫心騏本應注意其非 醫事人員,處理、照護他人傷口需一定專業知識與能力,且 應注意處理過程之消毒防護措施,否則極易使患部產生感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其為游芯處理前開患部時,僅有洗手而未消毒,亦未戴上醫 用手套,在誤認游芯係長粉刺之情形下,先以一次性針頭自 前開患部挑擠出游芯多年前經合格醫師植入之隆鼻假體,再 使用僅以酒精棉片擦拭、未確實消毒之小剪刀將該假體之一 角(下稱本件假體)剪下,使游芯在無足夠消毒環境下造成 傷口感染,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二、案經游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訴其於被告上開居所同住期間,曾由被告以針筒對其臉部 施打不明物體,待搬離後,因臉部未恢復至先前模樣,其向 被告多次反應,而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在上開居所為告 訴人處置前開患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 織炎之傷害等節大抵一致(見偵卷第7至9、61至67頁,調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2日、同年月22日診斷證 明書2份、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12張、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庭呈被告對其施 打之針劑照片2張、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至同年7 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其於110年7月5日剪下之本件假 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70 204號函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9頁,調偵卷第45至 47、63至109、1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二)再者,有關被告於110年7月5日前,以針筒對告訴人臉部施 打不明物體之時間,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0年6月間所為。 惟查:被告始終供稱其對告訴人臉部施打針劑之時間為110 年4月間,施打部位為眉心、鼻頭與下巴,施打物為膠原蛋 白等語(見偵卷第69頁,調偵卷第37、39頁,本院訴字卷第 34頁),且否認嗣後有對告訴人施打解針;另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指訴被告在其臉部多處施打針劑之時間為109年11 月,被告向其聲稱施打物為醫美微整物,隨後於110年5月29 日或同年6月時,尚有施打一劑解針等語(見偵卷第7至8、6 1至65頁,調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 在其臉上施打針劑之時間為109年11月及110年2、3月間,施 打次數不止一次等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因 此,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施打時間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惟此 部分並未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罪之範疇,而僅為一前提 事實,基於二人所述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佐實,此部分宜認定 為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時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附
此敘明。
(三)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7月5日對告訴人所為應成立 傷害罪,所認事實過程係被告先施打不詳針劑在告訴人臉部 ,再以刀割開告訴人臉部、靠近鼻頭及眉心交接處之組織, 且剪下本件假體等情,此部分事實亦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稱:被告先幫我打麻醉針,再用刀割開,剪下本件假 體,我不敢讓被告碰我的臉因為被告都要戴放大鏡看東西, 我怎麼會同意被告在我臉上劃刀、擠粉刺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40頁),告訴人所述內容亦指向被告所為乃違反其意願 ,施打麻醉針後,以刀割其前開患部,再剪下本件假體,造 成其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惟查: 1.被告僅坦承曾於110年4月間,在告訴人臉部施打針劑,並未 供稱其於110年7月5日為告訴人處理患部時,有對告訴人施 打麻醉針,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傷口係略圓且呈凹 陷狀,並無以刀刃切割之切口痕跡(見偵卷第19至21頁), 是以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實告訴人之 說法,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在告訴人臉部施打麻醉 針後,持刀割告訴人臉部等行為,已非無疑。
2.參以雙方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10 年7月4日9時23、24分,傳送其臉部狀況之照片數張予被告 ,向被告訴苦「媽,7月到了,目前的狀態」、「每天都有 刺痛感」,被告則於同日9時31分回覆「妳來我給妳拿掉」 ,告訴人繼於同日9時32分回稱「明天早上能嗎?」,被告 則回覆「好」等情(見偵卷第15頁,調偵卷第65、67頁), 足見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應係出於己 意,請託被告為其處理右側鼻樑與眉心交接處之患部。準此 ,告訴人既因特定目的而於110年7月5日前往被告上開居所 ,堪信被告在告訴人臉部進行相關處置前,告訴人均應為知 情且同意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傷害罪,難認有據 。
3.至檢察官雖曾發函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詢問關於是否可能 以被告所稱之25號針,在無麻醉情形下,挑破皮膚,將鼻頭 、眉頭處之植體挑出,檢察官此部分偵查作為,無非在於查 證被告所辯情節之真實性。經該學會函覆略以:在使用正常 常見的隆鼻植體狀況下,植體是有一定硬度/寬度/長度/厚 度的結構體,所以以針挑破皮膚,於理論上是很難將全部隆 鼻植體取出等語,此有該學會111年8月3日美外(秘)字第110 8010101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23至124頁)。但本 件假體為被告將告訴人植體之一角剪下,並無將全部隆鼻植 體取出,尚不能以函覆意見否定被告僅持一次性針頭挑擠出
本件假體之可能,進而論斷被告必然係持利刃割傷告訴人臉 部後始取出本件假體。況上開函覆意見亦強調,針頭疑問牽 涉是否問題正確,單就文字敘述,推理爭議事件常質疑錯重 點等語,可見該學會雖有提供意見,但在無法肯認檢察官設 問之前提事實為何下,亦保留其回覆有曲解之可能性,故上 開函覆意見應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 書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5日對告訴人之臉部施打不詳針劑、 以刀割開靠近鼻頭及眉心交接處之組織等過程,並不為本院 所採,此部分已據本院論述如上,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當時 應係在告訴人知情且同意下,為告訴人處理前開患部,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被告上揭論罪之法條,使被告及辯護人可一併辯解 ,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醫事相關從業人員, 竟輕率在告訴人臉上之患部進行處置,本案更因被告未能在 過程中確實消毒無虞,致告訴人之傷口發生感染,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漠視他人之健康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往關係 ,以及被告所為非出於惡意動機,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成年,目前與配偶 、小孩同住,之前開美容院,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目 前退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