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博文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朱羿諺
邱楊淵
陳芷婕
陳東榮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100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博文以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 芷婕、陳東榮、楊宗霖(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2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151號就楊宗霖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其餘部分則以111年度偵字第5932、10013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就前開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4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 12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此外,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僅就本件駁回再議處 分關於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 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本件 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5人涉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 且聲請人以被告楊宗霖製作傳單並於110年4月9日凌晨3時許 ,與第三人傅俊凱、谷增奕共同發放之行為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項而提起告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3 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究 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均堅詞否認有 何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教唆誹謗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楊宗霖亦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
1.被告朱羿諺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楊宗霖有去發傳單一事 ;因李依玲在公司股東群組內說如果要拿錢,就於110年7 月13日到國瑞集團大樓,我才在該日帶律師去,如果不是 李依玲約我們去,我也進不去,當天是1樓警衛幫忙刷卡 讓我們上樓,我沒有自稱是四海幫的,如果有這樣講,警 衛應該不會讓我們上去等語。
2.被告邱楊淵辯稱:李依玲在群組裡發通知說要還錢,要我 們去國瑞集團大樓,我的太太朱羿諺有借錢給李依玲,我 沒有說自己是四海幫的等語。
3.被告陳芷婕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邱楊淵,邱楊淵跟我說 被李依玲詐騙,我自己也被李依玲騙錢,110年7月13日當 天我是去協助朱羿諺及邱楊淵錄影蒐證,我沒有說自己是 四海幫的;我不認識楊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也沒有要 楊宗霖等製作傳單去發等語。
4.被告楊宗霖辯稱:我受陳東榮委託於110年7月13日去國瑞 集團大樓,陳東榮說那天是要去與被告李伊玲見面商談債 務事宜,我沒有說我是四海幫的等語。
5.被告陳東榮辯稱:我110年7月13日沒有去國瑞集團大樓等 語。
(二)經查:
1.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誹謗罪嫌部分: ⑴被告楊宗霖確有製作「李依玲,林博文,出來面對,欠錢 還錢」之海報,並由楊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於110年4月 9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李依玲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地址詳卷)之大門及附近巷弄張貼及發放之行為,業據楊 宗霖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偵9548卷】第18-22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偵9548卷第96-104、108-12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楊宗霖於偵查中證稱:海報是我做的,是我自己想的 ,朱羿諺、陳東榮沒有叫我這樣做,他們把債權轉讓給我
,拿到錢之後要不要把錢分給他們也不知道,因為都還沒 講到,傳單是我自己設計、影印的,朱羿諺、邱楊淵、陳 芷婕、陳東榮都不知道我這樣做等語(見偵9548卷第151- 154、334-3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 2號卷【下稱偵5932卷】第31-32頁),證人傅俊凱則證稱 :是楊宗霖找我和谷增奕一起去的,海報不是我和谷增奕 做的,我只是負責貼,我不認識朱羿諺、陳東榮等語(見 偵9548卷第335頁),證人谷增奕則證稱:告訴人李依玲 欠楊宗霖錢,聲請人和告訴人李依玲是一起的,楊宗霖跟 我和傅俊凱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至於債權債務 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9548卷第151-154頁),核 與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等所辯其等不知 楊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張貼海報一事相符,復查無其他 可認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等有何唆使楊 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以妨害名譽之手段迫使聲請人及告 訴人李依玲付款之事證,尚難遽令被告等負教唆誹謗或誹 謗罪之罪責。
2.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 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 全部內容,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暨僅憑被害人主觀 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其判斷基礎除 顧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外,仍應綜合社會通念予以觀察 。亦即,在行為人藉由言語或文字恐嚇之犯罪類型中,因 已涉及個人意見表達與他方內在意思自由之衝突與緊張關 係,法院自應就事件脈絡、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語 氣、雙方關係、行動當時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用詞之前 因後果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 性解釋之可能,始足認定行為人是否基於使人畏怖之目的 而為惡害通知。
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110年 7月13日被告陳芷婕在國瑞集團大樓9樓會客室拍攝之影片 ,被告陳芷婕固有對聲請人及告訴人李依玲陳稱:「我今 天跟你們講,今天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等語,然此並 無涉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名譽,且告訴人李 依玲當時亦有對被告陳芷婕稱:「我就是要打你」等詞, 堪認告訴人李依玲當時並未因被告陳芷婕或其餘被告4人 之言行心生畏懼,至聲請人雖指訴被告5人有稱:「給他 死(台語)」等詞及自稱四海幫,惟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上開言詞,自難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5人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 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