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碩彥 (年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張雲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91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 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 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碩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 雲淞涉有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8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該處分書雖未對聲請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已 寄至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再議補充證據狀上
載之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2年10月12日 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文書交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范秀香 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書已於112年10月 12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日(112年10月13日)開始 起算10日,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112年10月24日(該日 非例假日)屆滿,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0月27日始委任律師 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顯已逾期,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 上開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