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3號
SLDM,112,聲自,33,20240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文祥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邱富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富宗涉犯妨害 自由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772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28號卷第 16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3樓、5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 12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發生口角爭執,詎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聲請人:「幹你娘、塞你娘 、卒仔」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聽聞後,立 即自5樓住處前往1樓庭院,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握拳、作 勢自道路外衝向聲請人,向其以叫囂方式恫稱:「出來,我要 修理你、我要打你」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恐嚇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涉嫌公 然侮辱罪部分,均依現場證人林虹均蔡長佳證稱有聽到被 告辱罵聲請人,並無聽到聲請人辱罵被告等語;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下稱證人3人)則證稱有聽到聲請人辱罵 被告,並無聽到被告辱罵聲請人等語,是現場證人對於現場 情形證述不一,則本案現場被告、聲請人究竟有無以前揭言 語辱罵對方,尚有疑問,並認即使被告與聲請人均有出言上 開言語,至多僅能認為粗鄙、低俗,對於被告、聲請人名譽 之內容,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並未達到足以貶損人格或人性 尊嚴之程度,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對被告相繩等情,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關於證人3人均為被告至親,其等 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並未具結,無從擔保證人3人證 詞之可信性,且證人3人於112年1月19日下午接受詢問,係 於被告提告後之時間,顯然已經有所串證,故上開證詞自不 足採,且本案是聲請人先提告,被告係警詢完後才提告,與 常情不符,而聲請人既無以言詞謾罵被告,亦無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等語,惟查聲請意 旨此部分主張,僅指出被告與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 分別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子姪關係、同居人關係,並認其等 均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同日接受訊問,但未具體提出證人邱 富明、邱耀騰林娳銖證述有不可信抑或是有串證之客觀事 證,實難僅憑聲請人所稱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同日 接受詢問,及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同居人關係,即遽認其 等應已串證之片面臆測,即認證人3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況證人3人雖係於112年1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有警詢筆錄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參,然證人林娳銖 係於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進入偵查庭接受訊問至3時53 分止,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於同日下午3時53分進入偵查庭 接受訊問至4時23分止,有本案偵查筆錄2份(見偵卷第129至 135頁、第139至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林娳銖證述期間 ,證人邱富明邱耀騰並未在偵查庭,審酌偵查庭為不公開 法庭,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於斯時當無知悉證人林娳銖於偵 查庭所述內容之理,尚難僅以證人3人警詢、偵查同日接受 訊問,遽認其等均已串證,併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3人固係均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而就證人林娳銖 部分,僅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有無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及證人應 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就證人邱富明邱耀騰部分,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有無與被告 有親屬關係、因自己陳述將導致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 絕證言及證人應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見 偵卷第139頁),而均未簽立證人詰問,固可認檢察事務官前 證人3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3人所述因 未具結不可採信等情,然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 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 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 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 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 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 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 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 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 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 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非可 因證言未經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 無命證人具結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使用該等證詞作為被告是 否有被訴犯罪嫌疑之依據,應無違法之處,自屬當然,故前 揭聲請自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提告時間較聲請人時間晚,且依被告先 前之證述,亦均主張自己是被害人,則依被告所述,為何是 加害人即聲請人先提告等情,並認被告舉措與常理不符,惟



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且何時提告係屬個人之權利,聲請人上開所述,僅屬事後 臆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以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涉嫌 公然侮辱罪部分,認證人3人之證述亦可以採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證人3人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相關事證,尚難僅以證 人3人與被告係至親、併未具結、被告較晚提出告訴以及同 天接受訊問而認檢察官採信證人3人所言有何違誤。而本院 既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林娳銖之證述, 其採證並無違誤,則無庸詳加詳述是否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涉嫌恐 嚇罪嫌部分,認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向其恫稱「出來,我要修理 你、我要打你」,然僅係單一指訴,且縱認聲請人確有出言 上開言論,然上開言論,均無具體指稱加害聲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屬具體且明確之惡害通知 ;況現場證人所述,雙方彼此情緒激動互有言語往來,且欲 往對方方向前進,實難認聲請人有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尚與 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固以檢察官漏未審酌證人林虹均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已有用雙手推聲請人右手臂且要打聲請人之動作 ,只因被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才未打到聲請人,此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情,經查:
 ⒉證人林虹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有用雙手推聲請人右手臂 且要打聲請人之動作,只因被證人邱富明邱耀騰才未打到 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惟上開證述中並未敘及 被告向聲請人恫稱「出來,我要修理你、我要打你」等情,不 足以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審酌被告與聲請人 已有衝突,並以此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心生畏懼之程度,亦非 無疑,尚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而依上開 證人所述,至多認定被告有欲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惟被告既 經旁人拉開,傷害罪亦不處罰未遂,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亦 不足以構成傷害罪,證人林虹均上開證述自不足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 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 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 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1/1頁


參考資料